
權利人在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后起訴的,人民法院仍應予以受理,不得以訴訟時效屆滿為由不予受理。
因為人民法院在受理之后才能查明訴訟時效是否屆滿。
當然,如果有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沒有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則依法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如果人民法院查明權利人確有正當理由的,則依法認定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予以延長,以便保護權利人的權利。
按照《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國家賠償程序,總的原則是賠償請求人應當首先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
由于我國實行侵權行為機關與賠償義務機關一致的原則,也就是賠償請求人應先向侵權機關申請賠償。
實行首先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原則,其目的在于簡化程序,方便受害人,有利于及時得到賠償。
先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通稱協商程序或協議程序,即由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先行就有關賠償的范圍、方式和金額等事項進行自愿協商,從而達成賠償協議,解決賠償爭議。
但是,實行這一原則有一例外,即賠償請求人提出行政賠償時,由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存在,賠償請求可能依附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賠償請求人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而不必先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
受害人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應在兩個月內決定是否賠償。
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根據行政賠償、刑事賠償的不同情況,國家賠償法規定了不同的程序。
屬于行政賠償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屬于刑事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賠償請求人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以外的公安、安全、檢察機關的,賠償請求人需要先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決定或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
再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的賠償委員會申請賠償。
在國家賠償程序中,行政賠償與刑事賠償另一個重大區別是在審理機構方面,行政賠償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行政訴訟程序,由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庭審理;刑事賠償則是由人民法院特別設立的賠償委員會審理。
按照國家賠償法規定:“中級以上的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審判員組成。
”這是因為刑事賠償涉及的國家機關較為復雜,其中,既有主持賠償爭議解決的人民法院,也有對法律實施進行監督的人民檢察院。
人民法院既是賠償義務機關,又是主持解決賠償爭議,決定是否賠償的機關。
盡管主持解決賠償爭議的人民法院和履行賠償義務的人民法院并非同一個人民法院,但他們畢竟同在人民法院系統,這似乎有悖于“任何人不得為自己案件的法官”這古老的公正法則。
同時,人民檢察院本是對法院審判活動實行監督的機關,而在刑事賠償中。
人民檢察院則要作為當事人接受人民法院的審判。
這些特殊情況決定了刑事賠償不能作為一般的案件對待,由人民法院既設的任何一個審理機構處理。
因而,國家賠償法確定了刑事賠償由人民法院特設的賠償委員會來處理。
但是,無論是行政賠償,還是刑事賠償,既然是應賠償請求人的請求對賠償爭議進行裁決的司法活動,就應當遵守司法程序的一般規則,賠償的一般程序是:(1)提出賠償請求,要求賠償應當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受害人的自然狀況、具體的要求、根據和理由;(2)合議。
無論是行政審判庭,還是賠償委員會,都采取合議的方式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審理案件;(3)作出是否賠償的裁決。
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必須執行,行政訴訟中的賠償判決,則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程序,當事人有權上訴。
你好,行政賠償程序時間限制為不超過兩年。
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侵權行為不管是行政事實行為還是具體行政行為,都必須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在超出法定期限不予賠償的,可以單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一、遲延履行利息的性質
遲延履行利息應為遲延履行的法律責任,是對違反生效法律文書關于履行期限的指令二產生的實體責任。
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既侵害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也有損于法律的尊嚴。
遲延履行利息作為遲延履行的實體法律責任,應視為主債權的附隨義務,應具有與主債權同等的性質與地位,其受償順序也應與主債權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5月11日《關于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規定:“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應當根據并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該規定體現了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與遲延履行利息并重的指導原則。
二、遲延履行利息基數的確定
人民法院絕大多數的判決含有以下幾部分內容: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
對于債務本金納入遲延履行利息來計算的基數不存在爭議,而對于利息、違約金、訴訟費是否應當納入遲延履行利息基數應作如下分析:
1、利息
這里的利息是指原債務產生的利息。
根據不同的案件,給付利息內容不同。
對于給付借款或貸款的,利息一般包括約定償還期限內的債務利息和約定期限屆滿后產生的逾期利息。
對于給付貨款的,在雙方確定履行期限屆滿次日起計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執行實踐中,對于雙方約定的債務利息是否應計算到遲延履行利息基數中有爭議。
筆者認為,雙方約定的債務利息應計算到遲延履行利息基數中。
因為因主債權而產生的利息在判決生效時已經成為主債權的一部分,判決生效時,該部分利息與主債權一樣已經是確定數額的。
在債務人不按期履行還款義務時,該部分債務利息自然要計算到遲延履行利息的基數中,否則,對于債權人是不公平的。
對于逾期利息是否納入計算到遲延履行利息基數中有較大分歧。
筆者認為,逾期利息與遲延履行利息應當累計計算,因為實踐中法律文書中確定的逾期利息實質是違約金,它是債務人因未按期履行債務而承擔的違約責任。
遲延履行利息具有懲罰性賠償性質,是對不按照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期限履行生效文書確定的債務而給予的懲罰。
但是因債務產生的逾期利息是違約責任,不具有懲罰性。
故兩者的法律性質是截然不同的,在執行實踐中應當同時計算。
2、違約金
違約金是指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或法律規定,一方當事人違約的,應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
違約金的標的物是金錢。
在金錢給付義務的債務中雙方依約定產生。
實踐中,有人主張違約金不應計入遲延履行利息基數的計算。
其理由是違約金具有懲罰性質,如果計入遲延履行利息基數的計算屬于重復制裁。
筆者認為,這種理解混淆了違約金與遲延履行利息的概念和責任形式。
違約金是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在一方違約的情況下有違約方承擔的懲罰性賠償,它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
遲延履行利息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是針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債務人的懲戒。
兩者存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中,存在不同的環節中,前者以私權利為主導,雙方自由約定,后者是以公權力為主導,兩者的計算不存在重復的問題。
因此,違約金應當納入遲延履行利息計算的基數中。
3、訴訟費用
執行實務中,基于生效法律文書產生的費用,如案件受理費、保全費、鑒定費等是否計入遲延履行利息計算的基數有爭議。
有人認為,遲延履行利息的本金應當包括訴訟費用,因為訴訟費用的產生是被執行人不履行約定或法定義務而導致的,將訴訟費用計入遲延履行利息計算的基數,可以補償申請執行人因預交訴訟費用而受到的損失。
有人認為,預交訴訟費是民事訴訟法對原告的要求,一方面是收取案件訴訟成本的需要,另一方面是防止當事人濫用訴權,被告并未因原告繳納的訴訟費而受益,因此,不應將訴訟費用計入遲延履行利息計算的基數。
筆者認為,訴訟費用不應計入遲延履行利息計算的基數。
遲延履行利息在法律條文中的全稱是“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從文本解釋來看,債務利息是指因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而產生的利息。
以一審法院民事判決為例,債務利息是指判決主文中確定的給付金錢債務所產生的利息。
現在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在判決結果項之后訴訟費用負擔項之前添加新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相關內容(原民事訴訟法二百二十九條),而訴訟費用的承擔是在判決書的尾部與上訴事項一并書寫的,因此,訴訟費用與判決結果確定的債務是兩種不同性質的金錢給付內容。
由此也可看出,訴訟費用不應計入遲延履行利息計算的基數。
另外,從便于執行角度考慮,將訴訟費用納入遲延履行利息的本金計算,會引起被執行人不滿,增加被執行人的負擔,對執行效率和效果造成負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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