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棄繼承行為,按照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是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遺產處理前,所作出的放棄繼承遺產的意思表示,屬于民事法律行為。筆者近日經辦的一起法定繼承糾紛案件,我方當事人為被繼承人的非婚生子女,而被繼承人的婚生子女、配偶、母親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在知曉存在我方當事人的情況下,越過我方當事人自行辦理了繼承公證手續,繼承了全部遺產。而被繼承人的母親則在辦理繼承公證時,表示放棄遺產的繼承,其放棄的目的,就是為了讓遺產全部由被繼承人的婚生子女、配偶繼承。法院一審判決認為,被繼承人的母親在明知存在其他繼承人的情況下,仍然連同被繼承人的婚生子女、配偶辦理繼承公證手續,且放棄繼承,損害了其他繼承人的合法權益,故此,該放棄繼承的行為無效,被繼承人的母親仍然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人民法院的法律依據應當為《民法總則》的第154條。
首先,放棄繼承作為一種民事法律行為,首先要明確的是行為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否自愿,是否因放棄繼承而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本案中,被繼承人的母親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在自愿的情況下作為放棄的意思表示,也沒有因放棄繼承而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至于其提及的是因為想要被繼承人的婚生子女、配偶繼承全部遺產而放棄繼承,是在其“放棄”意思表示真實的情況下,附加的其他意圖,并不影響其“放棄”的效力。而法院指出的此行為會損害我方當事人權益的觀點,從表面上看似乎如此,但事實上并不能達到此效果。因為我方當事人完全可以通過訴訟途徑追討回自身應繼承的遺產,被繼承人的母親的做法只是一廂情愿。更何況被繼承人的婚生子女、配偶、母親的做法,屬于侵吞遺產,可令我方當事人多分遺產,而被繼承人的母親放棄繼承的遺產部分,也可以使我方當事人繼承的份額增多,那何來會產生損害我方當事人權益的后果呢?會與當事人商量后,決定是否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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