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介紹
一審法院判決
二審法院判決
高院再審認為
【筆者觀點】
一、建委(房屋登記部門)房屋過戶格式申請(約定)能否作為夫妻真實意思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財產約定?
二、本案中房屋登記的錯誤與瑕疵
三、夫妻約定與夫妻贈與的關系
四、房屋權屬登記與婚姻財產約定的關系
五、本案如何解決更公平合理?
就本案而言,一審法院認定兩次變更登記均屬于夫妻間轉移登記,但不屬于贈與,是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二審和再審法院則屬于事實認定正確,但是法律適用錯誤;二審和再審法院僅以該房產為甲女士婚后取得,就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違背了《婚姻法》第十九條中約定大于法定的私法自治和《物權法》中關于物權登記效力的規定,應為不妥。
對于如何分割比較公平的問題,應該綜合考慮雙方的個人財產情況,離婚的理由和雙方責任,以及男方兩次財產變更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否有被欺騙或者脅迫來具體分析,對雙方共同財產進行適當的分割。在沒有女方同意且證據證明登記錯誤和法定撤銷贈與的情形的情況下,該房產能否作為共有財產予以分割,強行分割是否有既違背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又違反了《物權法》和《合同法》的明文規定的嫌疑。雖然婚姻關系中的財產問題應當以《婚姻法》為準,但是《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只是排除了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不適用《合同法》,并沒用排除婚姻財產約定適用合同法,而且在《婚姻法解釋(三)》第六條也可以看出,在有條件的情況下婚姻財產也可以適用《合同法》的相應規則,因此在目前沒用明確的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法院在審理類似的離婚案件時,不應只考慮婚姻法的相關規定,還應當綜合各種財產的特點,綜合考量其是否可以分割。是共同持有,還是贖買,是否有婚姻財產約定,約定是否侵犯第三人利益,是否有其他特別法的規定與之沖突。如果一味的考量表面公平,就會實質上侵害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其他法律規范調整的范疇。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痘橐龇ń忉?一)》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法院應予以全面考慮。
綜上所述,因為人民法院在現實生活中具有最終裁判權,所以人民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時,即不能唯登記論,又不能唯婚姻論,應該結合證據材料等進行綜合分析,做出適當裁判。而從本案可以看出,在我國的立法層面,從身份法到財產法的銜接上,有著很多的法律空白和模糊地帶,應當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明確和處理,以防止類似的案件不斷發生。
來源:婚姻法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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