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分歧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本案借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關鍵是看借款是否系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的“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需要從以下三方面進行分析。
首先,應正確理解共同性。共同性是指經營行為系基于夫妻共同意志之意。審判實踐中,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間,對共同性的理解亦常存差異。一些觀點認為,認定夫妻“共同”經營,要求夫妻雙方均參與經營管理,否則即為不具有共同性。筆者認為,此種觀點對“共同性”的理解過于狹隘,不符合中國家庭生產生活的實情。在以經營收入為主要經濟來源的中國家庭中,常為一方在外賺錢養家,一方在內操持家務,但一方在外所得收入是家庭主要生活來源,也是形成家庭資產的主要資金。自古便有“男主外,女主內”之說法,可見一個家庭的內外分工并不是相互獨立的,而是家庭成員基于隱形的默契而形成的契約,不同的分工不造成夫妻地位的差別,均系為共同的家庭而分工協作,目的是為了整個家庭更加幸福。故夫妻雖有分工,但該分工系共同意志所定,應理解為一方的經營系概括在夫妻共同意志內的。若認為夫或妻未直接參加共同的經營管理,便不構成共同經營,則是對現有的整個家庭財產制的推翻,也將對債權人的利益造成極大的損害。綜上,筆者認為,對共同性不應理解為只有夫妻均直接參與經營管理才構成,而要適當地放寬理解,夫妻一方的正當經營性行為所借款項,應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其次,應科學理解經營性。《解釋》中對“生產經營”并無明確定義。有觀點認為,生產經營應理解為個體工商戶、家庭聯產承包責任戶或其他有實體經營組織的經營行為。筆者認為,法律法規關于生產經營并無明確規定,社會的進步和發展也決定了無法對生產經營行為作固定的定義或列舉,基于對生產和發展的鼓勵,應當認為任何從事合法的、不違背公序良俗的營利性行為均可認定為生產經營,包括自謀職業、創業行為,只要其是從事法律允許范圍內正當營生,均可認為是經營性行為。法律雖定于當下,但其應當具有預見性、包容性,人民群眾的創造性是無法完全被預測的,我們無法完全列舉,甚至無法完全概括歸納,法律沒有明確的定義時,我們應當從科學包容的角度對生產經營行為作科學合理的理解。
最后,實際“用于”是關鍵。司法解釋規定中,以實際用途的性質作為衡量是否夫妻共同債務最后的認定標準,并明確相應的舉證責任在于出借人,因此當出借人不能證明借款用于法律規定的情形時,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即承擔借款不能被認定為借款人夫妻共同債務的風險。但實踐中關于“用于”之理解亦非毫無爭議。有觀點認為,應當作形式審查,只要借款借據中約定了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共同生產經營,作為債權人無法也無需做過多審查,即便實際用途并非用于共同生產經營,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筆者認為,《解釋》的規定系根據借款實際用途作為衡量借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判斷依據,因此不能以約定用途為考量。但即便如此,實際用途亦應作符合常理常情的理解,若該借款并非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但用在了對生產經營有關聯的輔助事件或為生產經營作準備的相關階段中,即借款用途與生產經營相關聯,都可以認為是用于共同生產經營。
《解釋》發布后,部分法律從業者的理解過于偏激,認為其徹底改變了原來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原理,但實際上《解釋》第一條并非新意,夫妻雙方在借條中共同署名本就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若理解為共同債務需要共同署名,則與司法解釋本意和社會實際不符。
綜上,《解釋》是對此前認定夫妻共同債務中相關問題的進一步重申與明確,且對舉證責任進行了進一步劃分。但并非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規則就此已產生了完全相反的變化,認定標準沒有變化,變化的是舉證責任的分配。在舉證責任既定的情況下,我們仍然需要根據社會交易習慣、中國家庭傳統經營模式、社會生產經營模式創新等實際情況,作出科學合理、符合情理的裁判,以不偏不倚地保護出借人、借款人及非舉債配偶一方的合法權益。(作者單位:江蘇省無錫市新吳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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