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 選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090.問: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對外負債,所借款項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債權人能否要求夫妻雙方連帶償還?
答:夫妻雙方需要共同償還的債務范圍是夫妻共同債務。《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第二款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還受到約定財產制的影響。《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所以,若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對外舉債,且所借款項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首先,應當考察該對夫妻是否適用約定財產制,如果夫妻約定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該約定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且債權人知道該約定,則債權人不能要求另一方連帶償還;若債權人不知情,則債務人及其配偶不能以該約定對抗善意債權人。其次,應當判斷該債務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果雖然以個人名義承擔,但確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連帶償還;如果該債務超出家庭日常需要,原則上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除非存在除外情形,即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此種情況下夫妻雙方仍應連帶償還。債權人主張存在除外情形的,要承擔舉證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失效)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就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該條規定因與《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第二款存在沖突,不應再得到適用。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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