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如美國一個學者所說,“因婚姻而產生的家庭,不僅是一個社會組織,也是一個經濟組織”,家庭作為社會的基本細胞,在民事活動中負債是不可避免的,隨著經濟的發展,從事各種經營活動的人越來越多,人們的消費觀念也有了改變,負債已是很平常的事,因此審判實踐中經常會遇到夫妻債務的處理問題,但由于婚姻法的有關規定比較簡單概括,人們對于夫妻債務問題的認識存在不少的誤區,對行為的后果亦缺乏預見,對于建立公平合理的社會經濟秩序非常不利。筆者試以本文作一探究,談點膚淺的看法,以期可以消除一些錯誤的認識。
走入誤區
誤區之一:
離婚訴訟中輕易認定夫妻一方提出的債務的真實性會損害另一方的利益。近幾年,絕大部分的離婚案件都存在夫妻債務的問題,雙方當事人常常各自提出不同的債務,少則數萬元,多則幾百萬元,另一方當事人則多對債務予以否認,然后各自提供一大堆的欠據、證人證言佐證。由于債權人多為當事人各自的親朋好友,證言的可信性值得懷疑,欠據亦可能是專為打官司而臨時寫的,但我們又不能否認實際生活中夫妻債務的債權人恰恰以親朋好友居多,因此債務的真實性難以分辨。為了防止夫妻一方虛報債務多占財產而損害另一方的利益,不少法官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對于債務真實性的認定采取“同一認定法”,即對提出債務一方當事人與債權人分別進行詢問,看雙方所陳述的債務發生原因、時間、地點、交付方式、接洽過程等細節是否吻合,看欠條與上述細節是否吻合;不吻合的,說明提出債務一方當事人或債權人說了謊,不予以認定;若吻合則予以認定。筆者認為,這種做法存在不少弊端。不少當事人早已與第三人對好“臺詞”,在細節詢問時也能做到吻合無誤。考究起來,法官在審理實踐中往往存在兩種不同的思維,審理離婚案件的時候,側重于對婚姻案件當事人權益保護的考慮,對債務真實性的認定比較謹慎,需進行債務發生過程細節的同一認定;但在審理債務案件的時候,又側重于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有欠條佐證的,除非有證據否定欠條的真實性,一般予以認定,并不需要雙方陳述債務發生過程的細節吻合,甚至沒有書面證據,只要債務人承認的,按照證據規則,被告自認的,原告不需再舉證,也可予以認定。正由于存在這樣的思維差異,法官在不同案件中采用了不同的證明標準,導致在不同案由的案件中對債務關系的真實性認定結果大相徑庭,而這種思維差異無疑是不符合證據規則的。其實離婚案件中夫妻債務的債權人多是當事人的親朋好友,欠債時間一般比較長,雙方對于債務發生細節的遺忘不足為奇;債務發生時沒有立據,離婚訴訟發生后再補立欠據的情況亦為數不少。為此,如輕易否定債務的真實性,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誤區之二:
已為法院生效判決或調解確定的債務在離婚訴訟中一般予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有的當事人洞悉法官在不同案件中的思維差異后,為避免在離婚訴訟中出現債務真實性認定的困難,他們便與第三人串通,采用先債務訴訟后離婚訴訟的方法,待債務案件的調解或判決生效后,再提起離婚訴訟,以生效的調解書或判決書來作夫妻債務存在的證據,使得債務的真實性難以否認。因為這些生效的債務案件大多已進入了執行階段,甚至法院已在執行中查封了債務人夫妻的共同財產,為了維護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的效力,也為了防止債務人借離婚逃避債務,使法院的執行能順利進行,審理離婚案件的法官一般將該筆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其實這是將“債務”與“夫妻共同債務”相混淆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將夫妻共同債務定義為“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所謂的“債務”有可能是個人債務,也有可能是夫妻共同債務,上述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只是債務的真實性,但對于是否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并未作出甄別,夫妻另一方也無參加債務案件的審理,其抗辯權沒有得以保障,因此,在離婚訴訟中,若法院不對債務的性質作出審查,僅依據法律文書便認定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將毫無保障。
相關知識:夫妻債務最新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1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條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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