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在創新驅動的政策引領下,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熱情高漲,于是,資金問題便成了許多大中小企業創新生產、擴大經營或個人創業起步所面臨的一大難題,由此催生了各種融資方式的盛行,民間借貸就在其列。由此,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數量也相應激增,其中更是涌現了大量案情復雜的情形,特別是案件涉及主體較多時,研究責任主體的界定問題就顯得尤為必要,這是確定案件責任歸屬、作出正確裁判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雖將民間借貸糾紛的主體與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劃定了明確的界限,但對于該條所指的這些“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等法定主體在具體案件中又是否應作為最終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卻沒有統一的標準。目前關于民間借貸責任主體的界定主要還是散見于各地如北京、上海、四川、重慶等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及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等的指導意見、會議紀要中,其各自規定的詳略及具體標準也不盡一致。對于沒有明確出臺相關指導意見的地方,則基本是由法官根據現有法律原則及《婚姻法》解釋等相關規定進行理解認定或參照其他法院的指導意見進行處理。因此,為明晰責任主體,妥善處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責任認定,筆者避開理論和實踐中爭議不大的問題,著重從三個具體案例出發,對民間借貸責任主體界定問題進行分別探討,再予以歸納,試總結出該類糾紛責任主體界定的一般原則和方法,以期為實踐中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提供借鑒,尋求法律適用中的情法兼顧、糾紛的有效解決。
二、問題的引出:以案例為視角(一)案例A: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
2014年8月5日,被告李某、湯某向原告汪某出具《借款協議》,載明該二人向原告汪某借款51.25萬元,期限為1年,并承諾以其自有的位于X區的房屋一套作抵押。原告汪某于當日向雙方口頭約定的收款人(案外人梁某)的銀行賬戶轉賬支付了50萬元整,被告李某、湯某將承諾作為抵押的房屋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均交付給了原告汪某。2016年6月26日,被告賴某向原告汪某出具便條一張,載明其向原告汪某所借50萬元本金于2016年12月底前全部歸還,未還款期間每月支付汪某12500元利息。后被告賴某僅按照約定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且還款期限屆滿后也未支付任何本金。因催收未果,原告汪某認為被告賴某是實際借款人,被告李某、湯某出具了借條并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作為抵押,三被告應共同承擔本案所涉借款的還款及付息義務,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連帶償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庭審中原告汪某、被告李某、湯某、賴某均陳述本案所涉借款實際使用人是賴某。那么,本案中的還款責任主體究竟該如何認定?該案借款的償還責任是應由名義借款人李某、唐某承擔,還是由實際借款人賴某承擔?抑或如原告汪某所訴應連帶承擔?
(二)案例B:夫妻共同債務中的舉債方和未舉債方
原告楊某之女劉某與被告吳某于2016年1月12日登記結婚,后于2017年5月1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并辦理離婚登記,雙方協議確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無婚生子女、無財產分割、無債權債務。但2016年8月12日,被告吳某因其父母名下的房屋裝修的需要向原告楊某借款5萬元,原告楊某以現金的方式將該借款全部支付給了被告吳某。該房屋裝修完畢后由被告吳某與原告楊某之女劉某及吳某的父母共同居住。2017年2月16日,原告楊某向被告吳某催收借款,吳某承諾一周內還款。因到期后吳某依然未予支付借款,原告楊某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其償還借款本金5萬元及支付逾期還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系前任丈母娘和前女婿的關系,借款發生在被告吳某與劉某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原告只起訴了吳某一人,而吳某在庭審中也未提出案涉借款系其與劉某的夫妻共同債務及要求追加劉某為該案共同被告的意見,劉某系作為原告方申請的證人出庭,那么本案借貸糾紛的責任主體及其責任承擔范圍應如何界定?人民法院是否應依職權主動向案涉雙方當事人釋明詢問其是否追加劉某為被告或第三人參加訴訟?
(三)案例C:共同借款人之一于起訴前死亡的情形
被告吳某及其丈夫楊某以資金周轉為由分別于2012年7月24日、12月20日向原告劉某借到人民幣40000元、50000元,共計90000元,并承諾用X區私有房產一套作為抵押。后原告劉某向二借款人進行催收,二人于2014年7月23日共同出具90000元的借條替換了原有的兩張借條。2016年3月8日,楊某因病去世。因催收未果,原告劉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吳某歸還借款90000元及按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審中,法庭主動釋明因共同借款人楊某在起訴前死亡,雙方當事人均有權申請追加其繼承人參加訴訟,但原、被告雙方均表示不申請追加,這種情形下原告是否應被視為放棄對楊某的繼承人的訴權?被告吳某又是否應當被視為放棄了其承擔責任后對楊某其他繼承人的追償權?
三、問題的破解:尋求破解之“法”(一)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的責任認定
名義借款人,顧名思義,就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借款并出具借款憑據的人;實際借款人在此處則要和實際收款人相區別,實際收款人與名義借款人不一致時,有可能其是實際借款人,也有可能只是指定交付的情形,就如案例A中的借款轉入賬戶的所有人梁某。如果名義借款人辯稱借款未實際交付,為查明案件事實,法院就應在確定名義借款人為被告的情形下,將實際收款人追加為當事人,只有實際收款人能證明借款人委托其收款的事由,才能查清借款事實,免除其還款責任。而這里所要探討的則是存在出借人所明知的實際借款人的情形。訴訟中,判斷名義借款人和實際借款人的責任歸屬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認為作為出具借條的名義借款人只要是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就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買單,出借人沒有義務去了解借款的實際用途及系何人使用,只需根據借條載明的雙方,即依據借款合同的相對性,要求出具借條的一方承擔還款責任。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名義借款人并沒有實際使用借款,在能查清事實,明確實際借款使用人的情況下,讓名義借款人來承擔還款責任有失公允,應尊重客觀事實,以實際借款人為民間借貸糾紛的責任主體。二者在嚴格遵循法律和優先依據客觀事實這兩方面皆各有其側重的價值取向。筆者認為,不妨回到案件本身的類型屬性來考量,民間借貸關系的成立,尤其是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有兩個必備要件缺一不可:一是具有民間借貸的合意;二是存在款項的交付。故而民間借貸糾紛的核心是存在“借”與“貸”的事實,其前提是存在“借”與“貸”的合意,這樣才能形成完整的借貸法律關系,否則就可能屬于其他案件類型的范疇。因此,以案例A來看,應結合借貸合意、借貸事實及法律規定來認定其承擔還款責任的主體。
1.從借貸合意及借貸事實辨責任歸屬。借貸合意是借款人基于一定目的向出借人借款以及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出借款項的意思表示,民間借貸之所以能達成合意,往往基于借款人與出借人之間存在某種彼此熟悉乃至信賴的關系。因此,原則上在借據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為債務人,具有被告主體資格,也為承擔還款責任的主體,除非借款未實際交付或存在出借人明知的實際借款人。案例A中,雖然出具《借款協議》的人是李某和湯某,看似雙方之間已經達成了借款合意,但李某和湯某僅是作為賴某的親戚,出面幫忙借款,具有借款并使用的真實意思表示的是賴某,且作為原告的汪某對此系明知,其向法院提交的還款承諾便條載明的“本人賴某借汪某五拾萬元現金于2016年12月底前歸還……”也顯示汪某認可賴某系該案的借款人,雙方之間實際上是具有借款合意的,并且借款后向汪某實際支付借款利息的人也是賴某,名義借款人李某和湯某自始未經手該筆借款,故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借款合同采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的規定,從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實來看,實際借款人賴某理應為該案民間借貸糾紛的責任主體。
2.從法律規定談能否支持連帶。如前文所述,案例A中的實際借款人賴某是該案還款責任的主體,那么名義借款人李某和湯某又是否應當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呢?原告汪某在案件中主張名義借款人李某和湯某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是該二人不僅出具了借款協議,還承諾了以自己的房子作為抵押來擔保還款并交付房屋產權證及國有土地使用證,哪怕該二人不是實際借款人,也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根據《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及審判實踐,房產抵押作為不動產抵押的一種,需辦理抵押登記方可產生法律效力,該案中只是交付權屬證明書的行為并不能視為有效的抵押,在抵押無效的情況下,借款協議并無明確的擔保字樣,故而名義借款人李某和湯某不能當然地視為該案借款的擔保人,也就不能使用擔保人的連帶責任。而法律規定的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中與本案有關的也就只有關于共同借款人的連帶還款責任了,那么本案在查清借款事實確定實際借款人的責任后又是否能將名義借款人作為共同借款人處理呢?筆者認為,單就本案這種情形來說是不宜如此認定的,因為原告汪某明知賴某系實際借款人并予以認可的行為已經等同于二者之間達成了實質上的借貸法律關系。而汪某與李某、湯某之間僅有借條的情形是并不能當然地成就借貸關系的,所以在該案中,筆者傾向于認定李某與湯某不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假若原告汪某并不知道李某、湯某借款的用途,在缺乏與實際借款人的借貸合意的情況下,作為名義借款人還是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二)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只訴其一所衍生的問題
實踐中,關于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問題的主要觀點基本都是圍繞《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及《民法通則》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的規定等來展開討論的,相關研究也頗多,而本文在此主要探討的是債權人只起訴夫妻一方時人民法院就責任主體問題該如何處理,因此,就案例B而言,對于起訴時已經離婚的夫妻共同債務,原告楊某只起訴舉債方即其前女婿吳某,而未起訴其女楊某,人民法院是應主動釋明?還是應尊重當事人的訴權自治?如果債權人訴訟中未追加夫妻中的另一方,在判決后無財產可供執行時欲追責未被起訴的一方又該如何處理?
1.主動釋明與訴權自治,情理與法理之爭。民間借貸糾紛本就偏向于熟人社會的資金融通中因資金償還不能而引發的矛盾糾紛,像類似案例B這樣牽扯家長里短的情形不在少數,主動釋明的做法是往往是基于案件情理上的考量,既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債務,借款又是用于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裝修,起訴時雙方既然已經離婚,那么該債務也理應共同償還,且追責夫妻雙方對原告而言也是一種更有力的保障。于是持這樣觀點的學者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一方名義向他人借貸,債權人未將配偶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債務人配偶參加訴訟。借貸行為發生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訴訟時已離婚的,原告可以申請追加其原配偶為共同被告。”但是,也有學者堅持訴權自治,反對人民法院主動釋眀、主動追加。筆者認為,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則不可破,作為裁判者的人民法院應始終秉持客觀公正的原則居中審判。置于具體案例中我們可以看到,民間借貸糾紛,法院應主動審查的是原、被告主體是否適格,雙方的借貸關系是否成立,其基本法律關系是“借”與“貸”,而舉債方在借款時是否有配偶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不是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理中法院必須主動介入的。雖然2017年2月28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表示:“在審理以夫妻一方名義舉債的案件中,原則上應傳喚夫妻雙方本人和案件其他當事人本人到庭”,但該條通知的目的是基于“保障未具名舉債夫妻一方的訴訟權利”,因此,筆者認為其指向的應當是原告已經起訴夫妻雙方的情形下,應盡量讓被告夫妻雙方都到庭應訴,以便保障未具名舉債一方的在訴訟中舉證、質證及提出證據證明案涉債務非夫妻共同債務的權利。所以,若非為了查明案情需要,對于借貸事實清楚的案件,在原、被告均未要求追加夫妻中的另一方時,人民法院不宜主動釋眀,更不應主動追加。因此,案例B中,法院只需圍繞原告楊某的訴訟請求,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判定吳某是否系本案承擔還款責任的主體,并運用相關法律規定依法裁判即可,對于借款是否屬于吳某和劉某的夫妻共同債務及是否應該按份額減半支持原告訴請則不在該案的審查范圍。
2.追加執行或再行另訴,一事不再理與訴權保障之爭。基于上述結論,對類似案例B的情形,當判決生效后,若債權人發現原來被起訴的夫妻一方并無財產可供執行,欲追責夫妻關系中的另一方又該如何處理?
第一,能否直接追加為被執行人?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執行的依據是生效的法律文書,若執行中貿然增加原來生效裁判中沒有的當事人,無疑是增加了生效法律文書的不確定性,影響既判力的同時,更是侵害了被追加的一方當事人的在審判程序中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平等機會,對未參與訴訟而被直接追加的配偶一方來說,不論是實體權利還是程序權利都將受到很大影響。雖然當事人對執行追加可以提異議或復議等救濟程序,但這與審判程序在審理期限、證明標準、救濟途徑等方面均有很大不同。可以說,在公平與效率之間,執行程序更多地傾向效率,審判程序更多地尊重公平。且《婚姻法》解釋(二)等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依據,其性質是司法裁判的標準,而不是執行標準,執行程序并沒有裁判權,夫妻共同債務應當通過審判程序來認定,不能由執行程序認定。于201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就明確堅持執行追加法定原則,對于可以追加執行當事人的情形進行了逐一明確規定,而因未經審判確認的夫妻共同債務進行追加的情形不在此列。在上文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中也明確要求“未經審判程序,不得要求未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民事責任。”故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不應將未具名舉債的夫妻一方直接追加為民間借貸糾紛的還款責任主體。
第二,在生效裁判文書所指向的民事訴訟中,債權人未起訴夫妻共同債務中的未具名舉債方是否能視為其已經放棄了相應的訴權?如果就同一借款事實債權人再行單獨起訴原審中未起訴的夫妻一方,是否構成重復起訴?堅持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學者認為,就同一件案件所指向的借款事實一經審判并確定責任主體的還款責任,裁判生效后,原告不應再以同一事實再行提起訴訟,此乃重復起訴,應予裁定駁回;而訴權保障理論則認為在原來的訴訟中原告并未起訴未舉債的夫妻一方,其對應的訴權并沒有實際行使,也沒有明確放棄,再起訴是基于同一事實的不同方面,所針對的當事人也不同,應當保障債權人的訴權。筆者認為,首先,保障債權人的訴權是必要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債權人在起訴時并不一定知曉借款人的實際婚姻狀況,如前文所述,這也不是人民法院應主動審查的部分,如果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人民法院僅根據原告的起訴,對具名舉債一方債務人進行了裁判,那么實際上是只對一個責任主體進行了認定,對于案件法律事實的另一個方面,即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問題并沒有進行實質審查和判決,不應屬于重復起訴的范疇。且法律在保障未具名舉債一方的訴訟權利而不允許未經審判直接將其追加為被執行人的同時,就應該對債權人的這一方面訴權予以一并保障。也就是說,人民法院應當允許債權人與未具名舉債的夫妻一方在訴訟中有公平的機會去主張借款系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共同債務或舉證證明該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具名借款人個人消費支出等事實來抗辯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從而不應承擔還款責任。其次,對于這一問題在審判實踐中亦不能搞“一刀切”式的認定,筆者認為應根據以下兩種不同情形分別處理:一是,若原已生效的裁判文書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那么應當認定為原告與具名舉債一方被告之間已經就雙方之間的借貸糾紛達成了一致還款意見,對該案所涉的全部實體權利雙方已經進行了協商處理,即使后來因為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民事調解書所確定的還款義務,也不應再另行起訴未具名舉債的夫妻另一方,而是只能直接對調解協議中承諾還款的一方債務人的財產申請強制執行。當然,這些可供執行的財產中必須包含其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份額,對于執行前債務人已離婚的情形,也應包括其在離婚時未平均分割而多分給夫妻另一方的財產,以免出現債務人通過離婚方式達到惡意轉移財產使得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局面。二是,在原已生效的裁判文書系民事判決書時,若作為債權人的原告未明確表示放棄對未具名舉債的夫妻一方的訴權,則應當保障其就原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借款向未被起訴的一方提起訴訟的權利。這與離婚后已承擔責任的具名舉債方在認為某債務應屬夫妻共同債務而向離異的原配偶一方主張追償其不應承擔的那部分債務有著極為相似之處。保障當事人應有的訴權是法治建設過程中不可或缺的部分,當前的立案登記制度也必然有著這方面的考量,所以,允許債權人在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對原生效裁判中未列為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的另一方進行起訴,是法律適用的應然狀態。
(三)共同借款人之一訴前死亡,未追加繼承人的情形責任主體該如何認定
前文案例C中,原告劉某在共同借款人楊某死亡后以另一借款人吳某為被告訴至法院,法院對于案涉借款的責任主體該如何界定,實踐中關于追加繼承人的研究已經非常豐富,本文主要探討的是追加前釋明的必要性及當事人均不申請追加時的法律后果。
1.釋明的必要性。不論原告劉某是以吳某共同舉債的債務人身份將其作為被告,還是以吳某與楊某原系夫妻關系的身份來起訴,都繞不開作為共同債務人的楊某已死亡,其生前的債權債務轉向繼承人的繼承范圍這一事實,人民法院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遇到這樣的情況是應當進行主動釋明的。這與前面原告未起訴夫妻中未具名舉債一方法院不宜主動釋明的情形是不同的。前文所討論的釋明存在對訴權自治的干預,而在案例C這種情形下證據已經顯示借據署名的借款人有兩人,法院為查明案情首先就需要詢問原告為何沒有起訴另外一人,否則就是明顯的漏列當事人致使程序出現瑕疵。那么在得知未列為被告的借款人楊某已經死亡并有證據佐證時,法院當然地需要向雙方當事人進行釋明,原被告雙方均有權追加楊某的繼承人參加訴訟來替代楊某原來的訴訟地位。這種釋明是訴訟程序有序進行的必要環節,也是查明案情,依法裁判的現實需要。
2.當事人放棄追加繼承人的法律后果。債權人劉某與債務人楊某、吳某之間的借貸關系明確、清楚、合法有效,因共同借款人楊某在起訴前死亡,經法院釋明后原告劉某與被告吳某均放棄追加楊某的法定繼承人參加訴訟,那么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吳某作為該案借款的責任主體承擔還款責任便合情合理合法。而原告劉某放棄追加楊某之繼承人參加訴訟,則意味著其已經以明確的意思表示放棄了對楊某其他繼承人的訴權,而僅主張該案借款由共同借款人之一的吳某來承擔還款責任,是屬于其對自己合法訴權的自愿處分,一旦法院根據訴請對該筆借款作出實質判決,其就不能再以同一事實再向楊某的其他繼承人主張權利。對于被告吳某而言,其放棄追加楊某其他繼承人參加訴訟的行為,也同樣是對其向其他繼承人追償的訴權進行了實質性的處分,代表其自愿承擔本案借款的全部債務,一經人民法院判決并生效,其不得再就本案借款另行向楊某的其他繼承人主張權利。這與撤訴后可以再重新起訴有著本質的區別,一般的撤訴所對應的案件并未進入實體審理,而這種情況下明確地放棄起訴和放棄追加所指向的案件糾紛已經進入了實體審理,其訴訟案件已經全部了結。可以說這種情形與實踐中原告自愿撤回對部分下落不明的被告的起訴而就全部債務自愿與其中應訴的被告達成調解的情況是比較相似的,都是原被告之間對于案件所指向的自己的實體權利的處分。所以,在案例C中,原被告雙方放棄追加繼承人參加訴訟的行為,必然導致其相應的訴權和追償權的消滅。
四、條分縷析:界定的原則與方法在前文中,筆者雖然只選取了三個具體案例來進行研究討論,但其基本體現了民間借貸責任主體界定中的許多共性問題。總結起來,民間借貸責任主體問題大體可分為三方面:一是,實際借款人是誰,該條可能涉及名義借款人、實際收款人、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條及借款人借條落款姓名與實際姓名同音不同字等情形;二是,共同借款人的問題,該條可能涉及二人以上共同舉債、夫妻共同債務一方或雙方舉債等情形;三是,債權的延伸,該條可能涉及借款人死亡后追加繼承人、債務轉讓后債務人變更等情形。通過前文案例分析,筆者認為,處理民間借貸糾紛責任主體界定問題是有章可循的。
(一)借貸合意是前提,意思自治為原則
借與貸的真實合意,是判定民間借貸糾紛責任主體的前提。因此,在遇到借款人是誰這類問題時,我們應該原則上推定借款憑據上署名的借款人為還款責任主體。當借條上署名的借款人主張其不是實際借款人時應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證明,這就可能涉及需要追加當事人的情形。筆者認為,在涉及案件事實有待查清的這類情況時,追加其他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是必要的。如果追加以后能夠查明借款憑據上署名的借款人與出借人之間實際沒有借貸合意,并且出借人對實際借款人的情況系明知,應當認定為實際借款人才是案件的責任主體,名義借款人不應承擔責任;如果出借人對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之間的借款使用關系并不清楚,即使實際借款人認可借款系由其實際使用,也應以借貸合意為前提,由名義借款人承擔償還責任。值得注意的是,此種情形下,若出借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變更訴訟請求要求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則結合實際借款事實,應當予以支持;若是三方達成調解,確認借款由實際借款人償還,名義借款人不再承擔任何責任,根據意思自治原則,也是可以突破此列的。至于諸如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條的情形,同樣可以通過借貸合意來確定出借人是基于借錢給誰的意愿來出借款項,借款人是以自己名義借款還是代表公司行使職權等。所以,以借貸合意為前提,意思自治為原則,是界定民間借貸責任主體的有效途徑之一。
(二)釋明需要分情況,中立原則不可破
關于是否需要追加當事人的情況,應分別看待。筆者認為,法院的中立原則是必須堅持的,只有在涉及案件實體事實的時候,才可以主動釋明,例如為查明借款事實應當追加的情形、借款憑據載明的共同借款人之一死亡應追加繼承人的情形、當事人主張債權債務已轉讓的情形等。而對于夫妻共同債務只起訴具名一方的情形,此為法律擬制的共同債務,原則上當事人未要求,法院不會主動審查借款人是否已婚,借款是否屬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等情形,加之僅有夫妻一方署名的借條完全可以證明一個完整的借貸法律關系,且出借人在判決生效后,還有再次提起訴訟要求夫妻中未具名一方承擔共同債務的償還責任這一法律救濟途徑,所以這種情況下法院是不需要主動釋明的。
(三)各執一詞爭不休,證據規定是依據
雖然法律的終極追求是為了查明案件事實,依法進行裁判,維護公平正義,但法律事實和客觀事實不可能在所有案件中都能絕對統一。民間借貸責任主體界定問題也是一樣,如果借條上署名的借款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其不應當承擔還款責任,則根據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自己借款并出具借條的民事行為承擔相應民事法律后果。依據證據查明的事實,及時裁判,保障程序正義也是實現法律正義所不可或缺的。
結語審判實踐中,同一糾紛類型可能存在諸多表現形式,民間借貸案件也一樣,看似簡單,實則情況多變。法官作為居中裁判者,應當緊抓案件基礎法律關系,還原“借”與“貸”的應然狀態,把握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根據案件事實證據,依照法律法規,抽絲剝繭抓重點,作出合理裁判。在審理過程中做到公平、公正、公開,將尊重訴權自治與依法主動釋明有機結合,是全面法治社會進程中法律正義與事實正義、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趨于一致的重要保障。
來源:中國法院網
作者:孫豐 黃麗君
聲明
本平臺所推送內容除署名外均來自于網絡,僅供學術探討和信息共享,如有侵權,請聯系刪除。
現行法律規定將民間借貸利率的法律保護分為3個層次: 1、年利率不超過24%(月息2分),則完全合法,全部受法律保護; 2、在年利率超過24%(月息2分),但不超過36%(月息3分)的情況 (1)若債務人已經支付了24%-36%這部分的利息給...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妥善審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號本省各級人民法院、寧波海事法院: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于2018年1月18日施行以來,審判實踐中...
現行法律規定將民間借貸利率的法律保護分為3個層次: 1、年利率不超過24%(月息2分),則完全合法,全部受法律保護; 2、在年利率超過24%(月息2分),但不超過36%(月息3分)的情況 (1)若債務人已經支付了24%-36%這部分的利息給...
【條文】 第八十二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者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以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離婚時夫妻之間婚內借款如何處理問題的規...
閱讀提示:本文所載裁判指引節選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間借貸糾紛審判案例指導》(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感謝原作者),并結合現行立法及司法實踐,系統梳理出民間借貸糾紛審判實務中常見的49個疑難問題裁判規則,力圖...
最高法新規:緊急情況下經批準的醫療措施不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今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自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 《解釋》共二十六條,分為適用范圍、當事人主...
不一定,取決于借貸金額的數目。 在小額借貸中僅僅有借條可以主張有借貸合意亦可證明借款交付。而大額借貸中,僅有借條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有實際交付的情形下,借條僅為借貸合意的證據,并不能證據錢款已經實際交付,從而返還借款的主張得不到法院支持。 自然...
不一定,取決于借貸金額的數目。 在小額借貸中僅僅有借條可以主張有借貸合意亦可證明借款交付。而大額借貸中,僅有借條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有實際交付的情形下,借條僅為借貸合意的證據,并不能證據錢款已經實際交付,從而返還借款的主張得不到法院支持。 自然...
不一定,取決于借貸金額的數目。 在小額借貸中僅僅有借條可以主張有借貸合意亦可證明借款交付。而大額借貸中,僅有借條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有實際交付的情形下,借條僅為借貸合意的證據,并不能證據錢款已經實際交付,從而返還借款的主張得不到法院支持。 自然...
不一定,取決于借貸金額的數目。 在小額借貸中僅僅有借條可以主張有借貸合意亦可證明借款交付。而大額借貸中,僅有借條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有實際交付的情形下,借條僅為借貸合意的證據,并不能證據錢款已經實際交付,從而返還借款的主張得不到法院支持。 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