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債務加入,也稱并存的債務承擔,是指原債務人并沒有脫離原債務關系,第三人又加入原存的債務關系中,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由于連帶責任保證與債務加入具有天然的相似性,造成二者在司法實踐中常常難以區分。
本文主要從連帶責任保證與債務加入的成立方式、性質、承擔責任形態等角度,對二者加以區分。
首先,二者的成立方式不同。連帶責任保證一般由保證人與債權人或者由債權人、債務人與保證人之間訂立保證合同即可成立;而債務加入可以通過債務加入人與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締結合同、債務加入人與債權人之間締結合同、債務加入人與債務人之間締結合同、債務加入人單方允諾等形式加以表現。
其次,二者是否具有從屬性的不同。連帶責任保證具有很強的從屬性,保證債權的產生以及消滅伴隨著主債權的產生而產生,伴隨著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但債務加入除成立之時具有從屬性,成立之后,便作為獨立的債權而存在。
最后,二者所承擔的責任形態不同。在連帶責任保證中,保證人對債務承擔責任的前提是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保證人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進行追償;而債務加入的債務加入人一旦加入債務便對其所加入的債務無條件地承擔清償責任,并且其清償債務后如果未約定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便不享有對債務人的追償權。
盡管連帶責任保證與債務加入二者之間存在諸多不同,但是在實踐當中還是難以區分。那么,對連帶責任保證與債務加入之間的判斷存疑時應該如何處理呢?
在《民法典》未明確規定債務加入制度之前,司法實踐一度認為,在判斷連帶責任保證與債務加入之間存疑時,應推定為債務加入(參見“信達公司石家莊辦事處與中阿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實踐證明,該種做法不僅加重了債務加入人的債務負擔,同時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擔保法司法解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6條第3款規定:“前兩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諾文件難以確定是保證還是債務加入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認定為保證。”,該規則確立了在判斷連帶責任保證與債務加入之間存疑時,應當推定為連帶責任保證。該裁判規則的確立不僅為準確適用《民法典》提供了依據,同時也可以更好的維護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平衡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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