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 分歧】
【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契約自由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當事人意思自治在傳統民法上受到充分尊重和保護。被告作為勞動者有權處分自己的私權利,其在受傷后,通過自愿協商的方式與原告簽訂的賠償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但由于被告在簽訂協議時尚未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其作為一名普通職工對工傷認定程序及應享受何種工傷待遇并不了解,且協議內容是用人單位擬定的,不能完全反映勞動者的自主意志。客觀上被告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與已得的全部賠償存在明顯差距,僅按照雙方協議進行賠償顯失公平。除非被告出于特定的目的,在明知其應當享有全部待遇的前提下,明示放棄,否則不得認為勞動者放棄了其權益。由于工傷待遇是對受傷職工的生活救濟和補償,是法定待遇,較之民法一般規定增強了國家干預的色彩。國家為工傷待遇立法的目的,就是為了避免用人單位的補償不足額、不到位。故本案中,不得因雙方約定的協議排除原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所應承擔的法定強制性義務。
當然,被告主張按照協議約定,原告支付其 6萬元系用人單位的自愿贊助與贈與,但根據協議簽訂的背景,上述款項名為人道主義生活資助,實為職業病待遇,系原告針對被告在工作中造成的重癥肝病進行的賠償。庭審中,被告雖然主張上述協議涉及的黃疸型肝炎與協議簽訂后被確診為職業病無關,但未在法院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證實,其辯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協議支付的6 萬元應從被告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中扣除。最終,法院判決原告山東某化工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3770.75元、停工留薪期工資32045元、生活津貼7353.49元、傷殘津貼13393.85元、工傷醫療費47747.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 2464元、護理費 8748元、交通費 787元、住宿費 30元、勞動能力鑒定費550元,共計156889.68元,扣除原告已經支付的 60000 元,余款96889.68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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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雙方協商達成的,達成協議不履行的,或者協議未經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前提下作出,或者協議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和顯失公平的,可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的,協議書已經送...
未經勞動能力鑒定的訂立的協議,因為不能確定傷殘等級,無法適用法律規定的賠償標準,可以反悔。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勞動爭議案件審理指南2012》 3、勞動者受到工傷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達成賠償協議后,勞動者又提起仲裁和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按照...
當事人雙方協商達成的,達成協議不履行的,或者協議未經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前提下作出,或者協議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和顯失公平的,可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的,協議書已經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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