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摘要】被告人結伙在勞動合同上偽造不是其所寫的簽名,再以被害單位未與其訂立勞動合同為由,通過勞動仲裁等途徑獲取二倍工資;被告人毛士元、時興平的上述行為是結伙以非法占有被害單位財物為目的,采取欺詐手段,致使勞動仲裁委等機關基于錯誤認識而運用法律強制措施將被害單位的財物交付給被告人,數額較大,依法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公訴機關指控:
經審理查明: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關于被告人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分析評判如下:
1、關于被告人毛士元、時興平提出亨達公司、圣藍公司沒有提供勞動合同給其二人簽署的辯解及其辯護人就此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經查認為,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證人譚某、吳某、張某1、盧某、王某1、黃某1及證人廖某、沈某、徐某1、王某2、楊某、闞某雖然分別為被害單位亨達公司、圣藍公司的員工,但并不因此喪失其證人資格;上述證人提供證言時由于距案發時間較長等因素影響,證言在細節方面存在偏差符合人體記憶的客觀規律,據此亦能排除上述證人存在相互串通提供虛假證言、被害單位偽造勞動合同等可能性。公訴機關就本案指控事實提供證人譚某、吳某、張某1、盧某、王某1、黃某1、黃某2的證言和勞動合同、備案登記花名冊、文書司法鑒定意見,以及證人廖某、沈某、徐某1、王某2、楊某、闞某的證言和勞動合同、文書司法鑒定意見等證據足以分別證實被告人毛士元、時興平均已拿到被害單位亨達公司、圣藍公司提供的勞動合同并借故未當面簽署,現上述勞動合同上“毛士元、時興平”簽名經鑒定均不是其所寫,雖然公訴機關未能提供證據證實被告人毛士元、時興平具體是如何在亨達公司、圣藍公司提供的勞動合同上偽造其簽名,但在勞動合同上偽造不是其所寫的簽名等行為即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詐手段。因此,被告人毛士元、時興平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2、關于被告人毛士元、時興平的行為與亨達公司因本案遭受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的問題,經查認為,被告人毛士元、時興平是以未訂立勞動合同為由請求勞動仲裁委裁令亨達公司支付二倍工資,亨達公司在仲裁期間即使提供勞動合同,因簽名不是被告人毛士元、時興平所寫而仍應承擔支付二倍工資的后果,此損害后果并不會因亨達公司在仲裁期間沒有提供勞動合同所改變,究其根源是被告人毛士元、時興平在亨達公司的勞動合同上偽造不是其所寫的簽名所致,兩者具有刑事上的因果關系,故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3、關于被告人毛士元、時興平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共同犯意的問題,經查認為,根據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證實被告人毛士元、時興平系共同生活的夫妻,在案發期間的系列行為具有同步一致性,表現為相互明知彼此有同樣犯意且共同實施,屬于在共同故意的主觀支配下實施性質相同的客觀行為;被告人毛士元、時興平在案發后接受調查時均謊稱亨達公司、圣藍公司沒有與其二人簽署勞動合同等相互隱瞞、彼此包庇的行為亦印證其二人在本案中具有共同犯意,故辯護人就此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士元、時興平結伙在勞動合同上偽造不是其所寫的簽名,再以被害單位未與其訂立勞動合同為由,通過勞動仲裁等途徑獲取二倍工資;被告人毛士元、時興平的上述行為是結伙以非法占有被害單位財物為目的,采取欺詐手段,致使勞動仲裁委等機關基于錯誤認識而運用法律強制措施將被害單位的財物交付給被告人,數額較大,依法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詐騙罪的罪名成立,辯護人有關本案不符合詐騙罪構罪要件的意見不予采納。鑒于本案犯罪金額等實際情況,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毛士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時興平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責令被告人毛士元、時興平共同退賠違法所得17192元返還被害單位浙江亨達光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潘小華
人民陪審員 盧和紅
人民陪審員 彭國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陳選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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