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禮海等破壞交通設施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西法刑初字第425號
公訴機關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禮海,男,漢族,1986年8月15日出生,小學文化。2013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昆明市西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薛云文,云南云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學富,男,漢族,1992年7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農民。2013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昆明市西山區看守所。
被告人徐昆平,男,漢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農民。2013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昆明市西山區看守所。
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刑訴字(2013)第9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禮海、張學富、徐昆平犯破壞交通設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在本院8號法庭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庭審中,公訴機關申請補充偵查。補充偵查完畢后,在本院5號法庭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秀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禮海及其辯護人薛云文,被告人張學富、徐昆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楊禮海、張學富、徐昆平為了謀取利益,組織人員在安楚高速公路上行線安豐營收費站附近私自強行將高速公路護欄拆開,并鋪設一條便道連接安楚公路老路,幫助大貨車從該非法出口處下高速,并向大貨車司機每人收取400至700元不等的費用。因大貨車車身較長,甚至在高速公路上倒車,給公共安全造成巨大隱患。經核實,該團伙在此過程中幫助十二輛大貨車偷逃過路費達17152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禮海、張學富、徐昆平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應當以破壞交通設施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楊禮海、張學富、徐昆平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但三被告人辯稱自己沒有破壞交通設施,不應當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被告人楊禮海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楊禮海的行為應當屬于詐騙行為,不應當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被告人楊禮海與被告人張學富雖然存在互相幫忙的行為,但客觀上是三個獨立團伙,不應以共同犯罪論處。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出示了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抓獲經過,證實:2013年8月17日東風派出所接云南省公路開發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昆明西管理處報案稱,在安楚高速公路上行線54KM+500M處,有人將高速公路護欄拆下,幫助大貨車從該非法開口開下高速路,偷逃過路費。后經偵查確定該案系楊禮海、張學富、徐昆平、夏某某等人所為。經過布控,2013年8月21日17時50分,民警在安寧欣恒緣酒店209房間將觸發預警的嫌疑人楊禮海抓獲,經審訊楊禮海交代同案人員夏某某在安寧市祿裱派出所作保安,后民警在祿裱派出所將夏某某抓獲歸案。后夏某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機關抓獲同案徐昆平和張學富,后夏某某電話聯系兩人確定兩人位置后,民警據此將徐昆平、張學富抓獲歸案。
2、被告人供述
(1)楊禮海供述,證實:2013年6月中旬,我邀約張學富、夏某某、徐昆平、“雙才”五個人一起協商幫助打車偷逃過路費,方式是:我們去安寧安豐營服務區,看見大車司機就問他們出不出口(意思是不通過收費站出高速公路),如果大貨車司機同意,我們就留下司機的電話號碼,并告訴司機在54公里處出高速。之后我們就開車到54公里處等大車司機,一般過10多分鐘大貨車司機就開車到了指定地點,我們就將高速公路的護欄抬開,指揮大貨車司機從抬開的護欄口駛出高速公路,出去之后我們就向大貨車司機收取300-400元不等,一般都是在凌晨以后,每天作案三次左右,連續干三四天就休息三四天。幾個人是我組織的,沒有具體分工,誰去聯系大車司機誰提成200元,剩下的錢平分。在高速公路開出口是集體去看多個路段后,選好位置,到路邊用撮箕抬土,鋪出一條路來,大車司機把車開來以后我們就用扳手將高速公路護欄的螺絲擰開,將護欄抬開,讓大貨車司機把車開出高速公路,然后他們再將護欄復原。每次作案的時候都是電話聯系,各去各的,我在租車行租過一輛牌號為云A585N7的黑色尼桑牌轎車,徐昆平開過一輛銀白色的面包車,平時基本上都是拉著各自的人去,到那后就商量安排一個人守口及拆下高速公路的護欄,守口的人不管是誰聯系的大貨車都要負責將護欄抬開,讓大貨車下高速,此外守口的人還要負責放風。出了守口的人以外,其他的都去安豐營服務區聯系大車司機,誰聯系的多誰就多得200元,放風的人輪流著來,大車司機走過一次后就會主動電話聯系我們。我記得的大貨車車牌有云M12175(3次)、云M19885(2次)、云L34845(1次),其他的記不清楚了。2013年6月下旬,我和張學富、徐昆平每人帶領一伙人先是在安楚高速50KM處祿裱大哨村附近開了第一個口,后來被高速公路的工作人員用混凝土把口封死了,后來我們又在安楚高速54KM處開了第二個出口,在2013年7月5日至7月15日在這個出口作案。
(2)徐昆平供述,證實:2012年6月份,我在安寧市祿裱村的街頭支車,張學富過來跟他聊天,還說楊海(即楊禮海)在安楚高速上搞偷逃過路費,做的不錯,問要不要跟他一起到昆楚高速路上偷逃過路費,我就講先看看。后來我跟著張學富來到安豐營,在那有個地方安楚高速公路和老320國道有交叉口,直接把高速公路的防護欄移開,大車就可以從這個地方出來,直接下高速進入老320國道,不用過高速公路收費站,大貨車從這個地方出來要交300-800元不等的費用,具體根據車型大小來定,后來我看也沒多大的問題,就和一個叫“小江”的跟著張學富在安楚高速公路上偷逃過路費。張學富負責聯系大貨車司機,錢也是由張學富收的,我和“小江”主要負責把高速公路上的防護欄移開、“把風”,或者是在高速邊上招攬大貨車司機從這個地方出去,如果大貨車司機是他招攬過來的就由他收錢,如果是“小江”招攬來的就由“小江”收錢,張學富聯系來的司機交錢給張學富后,他會分一部分給“小江”,楊海那邊也一樣,楊海負責聯系大貨車司機,錢也主要由他收,夏某某跟著楊海干,主要負責抬防護欄、把風和招攬高速上的大貨車司機。
實際上有三伙人,一伙以楊禮海為首,一伙以張學富、“小江”為首,一伙以我為首。2013年6月底7月初,高某甲來找我,說楊禮海他們在做偷逃過路費的事。高某甲問敢不敢做,我去找到楊禮海,高某甲去找了肖某某、吳某某,楊禮海同意用他們開的口下。我們就在安楚高速上行線50KM+700M處這個口干,干了兩三天,當時楊禮海和張學富也用這個口下車,后來這個口被發現了就封了,之后他和楊禮海、張學富就一起去選另外的一個位于54KM+500M處的開口,組織各自的人一起去開的,并一直用到7月15日。
(3)張學富供述,證實:我們一起作案的有三伙人,但都使用同一個出口出高速公路,跟我一伙的有姜某某、張某甲、朱某某、羅某甲;還有一伙是楊海為首的,團伙成員有“小彪”、夏某某、楊海和一個文山人;還有一伙是以“吧師”為首的,成員有吳某某、高某甲、肖某某。我自己的那伙人是從2013年7月1日開始作案的,直到7月15日楊海跟我說有人被抓了,我們就沒做了,期間幾乎每天都在作案。楊海那伙人大概從2013年6月初就開始作案了,一直到7月15日左右,幾乎也是天天都在作案。“吧師”他們那伙是從2013年7月初開始作案,直到7月15日左右,也是每天都在作案。作案時一般都在凌晨0時左右,楊海提議每伙人安排一個人到選好的高速公路開口處負責拆下高速公路的護欄,之后守住下口,其余的人要么到安豐營服務區去問大貨車,要么就通過電話聯系大貨車,如果有大貨車要從我們的出口下,自己這邊的人就領著大貨車到開好的出口,并跟其他人一起指揮大貨車開下高速路,并收取每輛400元的費用。其他兩伙人作案手法跟我們一樣,只是人員分工不同。每伙人自己聯系自己的大貨車,誰聯系的大貨車,錢就付給聯系車的那伙人,但不管是誰聯系的車開下高速路,其他人在場的情況下都會幫著指揮大貨車下高速路,每一伙人安排守口的那個人,不管是誰聯系的大貨車他們都要負責把護板抬開,讓大貨車下高速路,并負責放風。開出口的地點是楊禮海選的,選好后會找裝載機到那填土,讓大貨車能從高速路開下老路,之后楊禮海就會讓我們分攤裝載機填土的費用,在填土的過程中,三伙人全部一起出動,到路邊用撮箕抬土,幫助裝載機填土,之后將高速公路的護欄板拆開就可以讓大貨車順利從高速公路開到老路上。我的這邊朱某某負責守口,每晚給他100元,張某甲和羅某甲負責聯系車,聯系到一輛給50-100元,剩下的錢我跟姜某某平分。
(4)夏某某供述,證實:我跟楊禮海之前就認識了。2013年7月初楊禮海打電話讓跟他一起干,每月給3000元錢,包吃包住。我就到祿裱找到楊禮海問讓干什么事情,楊禮海就開著車拉著我到了在高速路上開的出口處看了情況,并說:“這種情況把高速公路的擋板拆開讓大貨車司機從開口處駛出高速公路,就相當于私設收費站了。”我就知道干的是什么事情了,期間總共參與了四次。2013年7月10日左右,我接到楊禮海電話后就跟著楊禮海去了現場,但當天并沒做什么;7月11日晚上20時許,楊禮海喊我和“小彪”到安豐營服務區問大貨車司機是否有要從開口處下高速的,并開車將二人送到安豐營服務區,楊禮海還說如果問到有大貨車要下高速,除了發工資外每輛車提成100元給我們。我當晚沒問到要下高速的大貨車,但問到了幾個大貨車司機的電話號碼。到了凌晨1時許,楊禮海接到電話就把我們拉到出口處,見到張學富、“吧師”他們也在,有十多個人,后來就有大貨車過來他們就把擋板拆開指揮大貨車下高速,當晚大概有3、4輛車從那個出口駛出高速路。7月12日,我們凌晨5時許到的現場,張學富、“吧師”及兩人的一些小弟也現場。同樣有大貨車從安豐營服務區開過來,我們用同樣的方式幫一輛大貨車出了高速;7月15日,也是同樣的情況。
3、報案材料及被害人詢問筆錄
由云南省公路開發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昆明西管理處及該處工作人員趙某出具
證實:該處工作人員在日常的道路巡查過程中發現安楚高速上行線47KM+900、51KM、51KM+700、安楚高速下行線63KM+700米處的高速公路擋板有被人拆過的痕跡,經多次對四處非法開口處的車輛痕跡進行核實,懷疑四處開口是為大貨車非法駛出高速公路偷逃過路費所用的,后稽查人員于2013年7月8日、7月9日、7月10日、7月14日到安楚高速公路上行線54KM+500米的非法開口處蹲守,發現有一伙人在該處將高速公路擋板拆開,然后指揮大貨車從開口處駛出高速公路,在蹲守的過程中,稽查人員對這一伙人的行為進行了錄像,四天中有多輛大貨車從非法開口處駛出高速公路偷逃了過路費。經初步核查,其中已核實的已有8000多元。另外該團伙在非法開口時破壞高速公路波形護欄板,拆除防撞立柱,造成公路設施損壞共計4435.65元。
4、證人證言
第一組:
李某(男,43歲)證言及辨認筆錄
證實:自己在安寧友誠貨運信息部工作,從事汽車租賃。牌號為云A585N7的黑色尼桑轎車是我們信息部用于租賃的車輛。該車2013年6月3日租給一個叫張某乙的人,后張某乙于2013年7月10日14時20分將該車歸還,并重新租了一輛牌號為云A963H7的獵豹車,到2013年7月15日張某乙又將獵豹車歸還,重新租用了云A585N7的尼桑車,之后一直到2013年8月27日才由一個叫高某乙的男子來還車。張某乙提供了個人的駕駛證進行了登記,但我只是看著駕駛證的照片和來租車的男子很像,因為有擔保人也沒多想。總共支付了約8000元左右的租金。
另外,李某辨認出4號男子楊禮海就是向自己租車的人,當時登記的身份信息是張某乙,聯系電話是15288274722,即楊禮海的電話號碼。
第二組:大貨車司機證言
(1)陳某某(男,41歲,云S10469車輛駕駛員)
證實:2013年7月8日22時許,我駕駛云S10469號藍色東風紫羅蘭牌5軸貨車從瑞麗拉大米到昆明,從鎮安收費站上高速后往昆明方向行駛。7月9日22時許,我到安豐營服務區休息時,一個駕駛黑色尼桑轎車的男子帶著另外三個男的來到我車前面,其中一個說帶我下高速路,讓我給700元錢,還說在安豐營附近將高速公路護欄拆下,讓他的車開下高速,還說他們有內部人,讓我不要怕。我答應后對方讓我跟著另外兩輛車一起跟著黑色尼桑車一起從非法開口下了高速,排在第一的是一輛藍色歐曼4軸車,保山牌照,駕駛員還說經常出,不用怕,第二輛是橘紅色的翻斗車,我的車排在第三。當時有十多個人,有的用電筒閃,有的在指揮車,有人將高速公路的護欄抬開。開下高速后開尼桑車的男子收了我700元錢,然后我就從320老路向安豐營方向行駛,并從安豐營收費站再次上了安楚高速公路,然后從昆明西收費站出高速時只交了188元的過路費。從鎮安收費站領取的高速公路通行卡被丟掉了。我的車車貨總重大概50噸,一般從鎮安到昆明西要2500元左右,我從安豐營到昆明西交了188元,偷逃的金額大概2400元。
附有截圖,顯示:該車2013年7月8日22時16分從保龍高速鎮安收費站入口,所持通行卡卡號為:910002881該卡信息顯示為在途,于2013年7月10日0時30分從安豐營收費站二次上高速,后于2013年7月10日1時15分從昆明西收費站出口,偷逃通行費金額為鎮安至安豐營2067元。
另陳某某辨認出5號男子楊禮海就是當天開著黑色尼桑車將其帶下高速并收取了700元錢的男子,180號男子(王靖)當時也在現場。
(2)王某甲(男,38歲,云AD7537車輛駕駛員)
證實:2013年7月8日中午,我在騰沖裝貨,用手機聯系了帶路的人(手機號是155開頭的),問是否有辦法不交過路費下高速路,帶路的人說可以,但要交500元錢。7月9日我駕駛車輛云AD7537橘紅色江淮牌4軸翻斗車從騰沖拉礦到昆明安寧化肥廠,7月9日7時9分從潞江壩收費站上高速后往昆明方向行駛,帶路的人說讓我到安豐營服務區等電話。7月9日晚22時許我到了安豐營服務區又打電話給帶路的人,并將自己的車牌告訴了對方。凌晨0時左右,一輛黑色尼桑轎車停在他的車附近,一個男子過來跟他說馬上可以下高速,讓他跟著一輛保山牌照的車,過了一會又有一輛大貨車跟在后面,然后我們跟著黑色尼桑車從非法開口下了高速,之后我付給開尼桑車的男子500元錢,之后開車到了安豐營,7月10日早上7時許,我又開車從草鋪收費站上了高速,從溫泉收費站下高速,交了100元的過路費。我從騰沖拉鐵礦到昆明安寧,車貨總重大概53噸,一般從潞江壩拉貨到安豐營大概交3000元左右。
附有截圖及通話記錄,顯示:該車于2013年7月9日7時9分從保龍高速潞江壩收費站入口,所持通行卡卡號為980003684,該卡信息顯示為在途,該車于2013年7月10日7時19分從草鋪收費站二次上高速,后于2013年7月10日7時31分從溫泉收費站出口,偷逃金額為潞江壩至安豐營2802元。
(3)張某乙(男,38歲,云R15730車輛駕駛員)
證實:2013年7月9日,我駕駛云R15730號黃色東風大地牌4軸貨車從祥云拉蜂窩煤到易門,上高速前就打了帶路人的電話問是否能從非法開口下高速,帶路人說可以的。2013年7月9日20時43分我從大理下莊收費站上高速往昆明方向行駛,路上接到帶路人的電話,說好在安豐營等。到了7月10日凌晨2點左右,我到了安豐營服務區,就聯系帶路的人,對方說要收400元錢。到了離安豐營收費站1公里左右的地方就有人閃電筒,有五六個男子指揮我的車下高速,我的車開下高速后有人來收錢,我就給了對方400元錢,之后從老路將車開到安豐營,又從安豐營拉貨到易門。
附有貨單及截圖,顯示:該車于2013年7月9日20時42分從楚大高速下莊收費站入口,所持通行卡卡號為43167664,該卡信息顯示為在途,未二次上高速,經調取該車貨單,偷逃金額為下莊至安豐營592元。
另張某乙辨認出85號男子張學富就是2013年7月9日與自己電話聯系的人,當天按對方的安排從非法出口出高速,支付給對方400元錢。
(4)劉某乙(男,36歲,云A81702車輛駕駛員)
證實:2013年7月9日,我駕駛云A81702號紅色東風牌天龍6軸貨車從瑞麗拉金屬硅到昆明,當天12時許從鎮安收費站上高速向昆明方向行駛。7月10日凌晨,我到安豐營服務區加油,有個小伙子過來問是否從非法開口下高速,雙方說好費用為500元。之后在距離安豐營收費站1公里的地方,在對方的指揮下我開車下了高速,并支付了500元給對方,我就直接開車從老路到了昆明。
附有貨單、截圖及通話記錄,顯示:該車于2013年7月9日12時37分從保龍高速鎮安收費站入口,所持通行卡卡號為43205525(信息顯示為在途),未二次上高速,經調取該車貨單,該車偷逃金額為鎮安至安豐營1435元。
(5)吳某某(男,37歲,云AB0377車輛駕駛員)
證實:2013年7月7日20時許,我駕車從芒市拉鋼筋到昆明馬金鋪,7月8日7時30分左右,從保山鎮安收費站上高速,7月8日22時許,到了安楚高速安豐營服務區,有名男子過來告訴我可以把高速路的護欄拆開,問要不要從他們開的非法出口下高速,出一趟600元錢。后我就按著對方的指揮下了高速,并付給對方500元,后男子又坐上我的車指揮我從320老路向安豐營方向行駛,從安豐營收費站再次上了安楚高速,最后從安晉高速古城收費站下了高速。
附有截圖及通話記錄,顯示:該車于2013年7月8日7時22分從保龍高速鎮安收費站入口,所持通行卡卡號為43253377(信息為在途),于2013年7月8日23時10分從安豐營收費站二次上高速,后于2013年7月9日0時36分從安晉高速古城收費站出口,偷逃金額為鎮安至安豐營2187元。
(6)劉某乙(男,37歲,云L24778車輛駕駛員)
證實:2013年7月8日,我駕駛車輛從大理祥云拉鋅錠到玉溪,當天17時左右從下莊收費站上高速向昆明方向行駛,大約7月8日23時許到安豐營服務區休息。因為之前聽說大車可以從非法開口下高速偷逃過路費,我就通過電話聯系了對方,在對方的指揮下從開口下了高速,付給對方400元,并開車從320老路向安豐營方向行駛,之后從草鋪收費站再次上了安楚高速,之后從玉溪北城收費站出高速。
附有截圖,顯示:該車于2013年7月8日從楚大高速下莊收費站入口,2013年7月9日2時14分從草鋪收費站二次上高速,后2013年7月9日4時15分從昆玉高速北城收費站出口,偷逃金額為下莊至安豐營537元。
另外劉某乙辨認出75號男子張國富就是2013年7月8日指揮他的車從非法出口下高速的男子之一。
(7)伍某甲(男,34歲,云R16046車輛駕駛員)
證實:2013年7月10日,我和弟弟伍某乙分別駕駛云R16046、云R17466貨車從大理祥云拉鐵渣到昆明安寧,當天從下莊收費站上高速,并打電話給帶車的人聯系從非法出口下高速。7月11日凌晨0時許,我們到了安豐營服務區,并按照對方的指示從非法出口下了高速,我和伍某乙各自付了400元給站在路邊的一個男子,另外還幫劉某乙聯系過從非法開口下高速。
附有貨單、截圖及通話記錄,顯示:該車于2013年7月10日19時02分從楚大高速下莊收費站入口,所持通行卡卡號980034198(信息顯示為在途),該車未二次上高速,經調取該車貨單,偷逃金額為下莊至安豐營798元。
另伍某甲辨認出96號男子張學富就是當天指引自己開車下高速的人。
(8)伍某乙(男,33歲,云R17466車輛駕駛員)
證實:與證人伍某甲證言一致。
附有貨單、截圖,顯示:該車于2013年7月10日19時02分從楚大高速下莊收費站入口,所持通行卡卡號:900007771(信息顯示為在途),該車未二次上高速,經調取該車貨單,偷逃金額為下莊至安豐營779元。
另伍某乙辨認出56號男子吳某某就是當天指引自己開車下高速的男子之一,另外79號男子張學富就是向自己收取了400元錢的人。
(9)羅某丙(男,33歲,云D53527車輛駕駛員)
證實:2013年7月14日他駕駛云D53527橘紅色東風天龍重型貨車與羅某乙駕駛的云D48999、陸某某駕駛的云D52989一起從大理鳳儀拉貨到曲靖,7月14日12時許從大理鳳儀收費站上高速,并撥打了15288274722的電話按照對方的指示從非法出口下了高速,并付給對方500元錢。后從草鋪收費站上了安楚高速,從和平村下高速,交了60元左右的通行費。
附有截圖及通話記錄,顯示:該車于2013年7月14日12時許從楚大高速鳳儀收費站入口,于2013年7月15日2時06分從草鋪收費站二次上高速,后于2013年7月15日2時31分從和平村收費站出口,偷逃金額為鳳儀至安豐營1078元。
另羅某丙辨認出18號男子楊禮海就是指揮自己的車從非法出口下高速并收取了500元費用的人。
(10)羅某乙(男,34歲,云D48999車輛駕駛員)
證實:與羅某丙證言一致,但自己和陸某某駕駛車輛直接從老路到的昆明,未二次上高速。
附有截圖,顯示:該車于2013年7月14日12時33分從楚大高速鳳儀收費站入口,所持通行卡卡號為990018631(信息顯示為在途)該車未二次上高速,經調取該車貨單,偷逃金額為鳳儀至安豐營1015元。
(11)陸某某(男,42歲,云D52989車輛駕駛員)
證實:與羅某乙證言一致。
附有過磅單、截圖及通話記錄,顯示:該車于2013年7月14日12時41分從楚大高速鳳儀收費站入口,所持通行卡卡號為990089395(信息顯示為在途)該車未二次上高速,經調取該車貨單,偷逃金額為鳳儀至安豐營1016元。
(12)李某某(男,24歲,云AA0225車輛駕駛員)
證實:2013年7月13日15時許,我從瑞麗拉大米到昆明,7月13日凌晨1時許,從鎮安收費站上高速,23時許到達安楚高速安豐營服務區,之前有人給過我號碼說可以從非法出口下高速,我就聯系了對方(號碼為15287125516),但因為對方要價太高就沒找了。后來在安豐營服務區加油時就有兩名男子過來找我談,還說只要400元錢,已經叫好了兩輛車準備一起出。然后我就跟著那兩輛車一起從距離安豐營1公里左右的非法開口并按照現場人的指揮出了高速,付給對方400元錢,還留下了對方的號碼(183)開頭,之后我又開車從安豐營收費站領卡上高速,從安晉高速太平收費站出了高速,交了140元左右的過路費,又從老路走到安楚高速的太平收費站出高速,從昆明西出收費站,交了58元的通行費。
附有截圖,顯示:該車于2013年7月14日0時52分從保龍高速鎮安收費站入口,所持通行卡卡號為990016986(信息顯示為在途),于2013年7月15日1時22分從安豐營收費站二次上高速,后于2013年7月15日2時11分從昆明西收費站出口,偷逃金額為鎮安至安豐營2846元。
李某某辨認出49號男子吳某某就是帶自己從非法開口出高速,并收取400元的人。
第二組:昆明西管理處稽查科工作人員
(1)沈某某(男,26歲,昆明西管理處稽查科工作人員)
證實:2013年7月初,發現在安楚高速公路上行線54KM+500M(安豐營收費站附近)的地方,有人拆下高速公路的護欄板,組織大貨車從該開口下高速路,偷逃過路費,后開展調查取證工作。2013年7月8日22時許,我們找到安楚高速公路上行線54KM+500M處的開口,由同事毛某在對面小坡上觀察嫌疑人的作案過程,我和王某乙在停放于從該開口下高速路大貨車的必經之路的車上,毛某發現有大貨車從該開口下高速,就電話通知我和王某乙,我們就用車燈照著大貨車的車牌,并記下大貨車的車牌號碼。7月9日晚22時許,為了更好的調查取證,我們開始對違法行為進行錄像,7月14日也是如此。記下車牌后他們就讓監控中心對大貨車在高速公路的通行及繳費情況進行查詢,如果大貨車從非法出口下高速路又從安豐營收費站二次上高速,當該車再次從收費站出高速路時,如果出口能查到該車記重信息,就可以計算出該大貨車的實際偷逃金額。
(2)毛某(男,32歲,昆明西管理處稽查科工作人員)
證實:2013年7月初,我們發現在安楚高速公路上行線54KM+500M(安豐營收費站附近)的地方有人拆下高速公路護欄板,組織大貨車從該開口下高速路,偷逃過路費,因為該類逃費方式不再收費站發生,查證難度較大,只能通過其它方式進行取證。2013年7月8日22時許,稽查科的工作人員找到該開口,由我在該開口的高速公路對面的小坡上,隱藏起來觀察嫌疑人的作案過程,王某乙、沈某某把車停在從該開口下高速路大貨車的必經之路,并在車上觀察記錄。我只要發現有大貨車從該開口下高速路,就通知沈某某和王某乙,并告訴他們大貨車的特征,他們記下大貨車的車牌號后,就能計算出偷逃過路費的實際金額。7月9日22時許,為了更好的取證,我們對違法行為進行了錄像,7月10日、7月14日也是一樣。
(3)王某乙(男,24歲,昆明西管理處稽查科工作人員)
證實內容與前述證言一致,附有王某乙記錄下的部分大車號牌。
5、物證及書證材料
(1)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
證實:幾名被告人對作案地點安楚高速公路上行線54KM+500米處進行指認的情況。
(2)扣押物品文件清單
證實:民警對被告人的手機依法進行了扣押。
(3)接受證據材料清單
證實:民警依法調取了部分大貨車的貨單。
(4)西山分局情況說明一份
證實:民警依照相關車輛信息及貨單等材料,計算出十二輛大車共計偷逃通行費共計17152元。
(5)現場照片及昆明西收費站情況說明
證實:該非法出口及鋪設的具體情況以及該路段車流量較大、車輛限速等情況。
6、戶口證明
證實:三名被告人案發時均已年滿十八周歲,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7、情況說明
證實:云南省公路開發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昆明西管理處出具的情況說明,自2013年6月份以來,在昆安、安楚高速公路47KM+905M、50KM+900M、54KM+600M三處沿線公路設施(防撞護欄板)被人非法拆卸。經統計,在22時至6時的時間段,平均車流量為7800輛,在如此大車流量情況下組織大貨車從高速公路非法開口駛離高速公路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在非法開口路段,對車速限制為小型客車120KM/小時,大中型客車及貨車的限速為80KM/小時,車輛在高速行駛狀態下,特別是夜間視線不好的情況下,組織大貨車從高速公路非法開口駛離高速公路存在極高的安全隱患。
經質證,三被告人對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材料沒有異議,被告人楊禮海的辯護人認為第9份證據沒有說明非法拆卸護欄的是本案的三名被告人,且非法拆卸路口與本案不一致,故對該份證據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出示的第9份證據,即情況說明證實的高速公路開口處為47KM+905M、50KM+900M、54KM+600M三處,而本案的開口處為50KM+700M、51KM、54KM+500M三處,因具體位置不一致,故本院對該份證據不予采信;對公訴機關出示的其他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楊禮海、張學富、徐昆平為了謀取利益,組織人員在安楚高速公路上行線安豐營收費站附近私自強行將高速公路護欄拆開,并鋪設一條便道連接安楚公路老路,幫助大貨車從該非法出口處下高速,并向大貨車司機每人收取400至700元不等的費用。所涉大貨車車身較長,甚至在高速公路上倒車,給公共安全造成巨大隱患。經核實,該團伙在此過程中幫助十二輛大貨車偷逃過路費達17152元。
本院認為,高速公路護欄、立柱等防護設施,除防止車輛沖出路外,亦同時防止公路外的物體對路內高速行駛的車輛造成沖擊,最大限度的保護車上司乘人員的生命財產安全。被告人楊禮海、張學富、徐昆平人以獲取非法利益為目的,置車輛及司乘人員生命財產安全于不顧,采取破壞高速公路護欄并鋪設便道的方式,組織大型載重貨車逃費,勢必影響高速公路車輛正常通行,尤其是在夜間進行的時候,其破壞路段極易并足以造成高速行駛的車輛發生傾覆、毀壞危險。三被告人的行為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破壞交通設施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三被告人及被告人楊禮海的辯護人認為三被告人行為屬于詐騙罪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在本案中,三被告人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破壞高速公路護欄并鋪設便道的方式,組織大型載重貨車逃費的行為既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亦構成詐騙罪,但二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系,系牽連犯,本院擇破壞交通設施罪重處,故對三被告人及被告人楊禮海的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針對被告人楊禮海辯護人認為三被告人不屬于共同犯罪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在本案中,雖然三被告人都有自己的人員,但是在進行拆卸高速公路護欄并鋪設便道后組織貨車司機逃費的過程中,三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在具體過程中相互幫助,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故對被告人楊禮海的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鑒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節,本院依法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據此,本院為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不受侵害,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禮海犯破壞交通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張學富犯破壞交通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徐昆平犯破壞交通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四、扣押的涉案手機予以沒收,并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蘇琴
代理審判員朱亭
人民陪審員郭一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羅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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