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某1與李某1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兒許某2,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兒李某2,于2012年12月18日購買廣州市番禺區鐘村街某村某街某號3樓房屋,并登記在李某1名下。2014年3月31日,雙方協議離婚,并達成
離婚協議如下:“1.許某1與李某1自愿離婚……4.我們夫妻共有財產包括:①坐落于廣州市番禺區鐘村街某村某街某號3樓歸許某2和李某2所有,該房產剩余的銀行貸款由許某1負責償還。”離婚后,雙方就《離婚協議書》的履行發生爭議。2016年4月23日,雙方又簽署了《協議書》,約定:“1.廣州番禺某村某街某棟3C的房產于2017年4月23日前進行分割,分割后按房產市價各占50%……4.房屋處理前房貸費用許某1支付每月(¥2000元)。”后來,許某1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廣州市番禺區鐘村某街某號3樓房屋由許某1、李某1各占50%。問:本案可否適用
民法典合同編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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