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對丈夫出軌生出的女兒,如果丈夫支付撫養費,那么是否就侵犯了自己的夫妻共同財產的權益?
▌裁判摘要
▌案情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本案中被上訴人劉青先要求撤銷(2014)徐少民初字第60號判決的請求權能否成立,需從以下兩點分析:
第一,從(2014)徐少民初字第60號判決內容來看,在2008年已有生效判決確認原審被告徐飚按每月10000元的標準支付撫養費后,徐飚又分別于2010年4月12日和2011年10月13日出具承諾,將撫養費調整到每月12000元和每月20000元至上訴人尹欣怡20周歲,并且其在兩份承諾中都明確“如果以后有任何原因(如家人的壓力上法庭)等產生關于此事的法律糾紛,本人請求法院按照本人此意愿判決。”之后,徐飚亦按承諾履行至2014年1月。撫養費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系先由父母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再由法院判決。本案中徐飚對于支付尹欣怡撫養費的費用和期限都已經明確作出承諾,原審法院在審查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提供的證據、徐飚的收入等材料后,確認徐飚應按其承諾內容履行,據此判決徐飚按每月20000元的標準支付撫養費,并支付到尹欣怡20周歲時止。法院認為,(2014)徐少民初字第60號判決內容并無不當。
第二,原審被告徐飚就支付上訴人尹欣怡撫養費費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諾,是否侵犯了被上訴人劉青先的夫妻共同財產權。要解決這個問題,首先需要明確父母基于對子女的撫養義務支付撫養費是否會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財產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撫養義務,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雖然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但夫或妻也有合理處分個人收入的權利,不能因未與現任配偶達成一致意見即認定支付的撫養費屬于侵犯夫妻共同財產權,除非一方支付的撫養費明顯超過其負擔能力或者有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本案中,雖然徐飚承諾支付的撫養費數額確實高于一般標準,但在父母經濟狀況均許可的情況下,都應盡責為子女提供較好的生活、學習條件。徐飚承諾支付的撫養費數額一直在其個人收入可承擔的范圍內,且徐飚這幾年的收入情況穩中有升,支付尹欣怡的撫養費在其收入中的比例反而下降,故亦不存有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因此法院認為,徐飚就支付尹欣怡撫養費費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諾,并未侵犯劉青先的夫妻共同財產權。
綜上,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于2015年4月23日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撤字第3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劉青先要求撤銷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少民初字第60號民事判決的訴訟請求。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律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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