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案原告因申請廉租住房未獲批準,向被告申請公開所有享受廉租住房住戶的審查資料信息。一審法院認為,此類案件涉及個人隱私,不予公開,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上訴后,二審法院審里認為,公共利益與個人隱私發生沖突,選擇公共利益符合比例原則,故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旨
行政機關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開。
案情簡介
一、2013年3月,楊政權向肥城市房產管理局等單位申請廉租住房,因其家庭人均居住面積不符合條件,未能獲得批準。后楊政權申請公開經適房、廉租房的分配信息并公開所有享受該住房住戶的審查資料信息(包括戶籍、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人均居住面積等)。
二、肥城市房產管理局于2013年4月15日向楊政權出具了《關于申請公開經適房、廉租住房分配信息的書面答復》,答復了2008年以來經適房、廉租房、公租房建設、分配情況,并告知,其中三批保障性住房人信息已經在肥城政務信息網、肥城市房管局網站進行了公示。
三、楊政權提起訴訟,要求一并公開所有享受保障性住房人員的審查材料信息。
裁判結果
泰安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楊政權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包含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戶籍、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均住房面積等內容,此類信息涉及公民的個人隱私,不應予以公開,判決駁回楊政權的訴訟請求。
楊政權不服,提起上訴。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廉租住房保障辦法》、《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均確立了保障性住房分配的公示制度,《肥城市民政局、房產管理局關于經濟適用住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申報的聯合公告》亦規定,“社區(單位),對每位申請保障性住房人的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狀況進行調查核實并張榜公示,接受群眾監督,時間不少于5日”。申請人據此申請保障性住房,應視為已經同意公開其前述個人信息。與此相關的政府信息的公開應適用《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經權利人同意公開的涉及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開”的規定。另,申請人申報的戶籍、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均住房面積等情況均是其能否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基本條件,其必然要向主管部門提供符合相應條件的個人信息,以接受審核。當涉及公眾利益的知情權和監督權與保障性住房申請人一定范圍內的個人隱私相沖突時,應首先考量保障性住房的公共屬性,使獲得這一公共資源的公民讓渡部分個人信息,既符合比例原則,又利于社會的監督和住房保障制度的良性發展。被告的答復未達到全面、具體的法定要求,因此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和被訴答復,責令被告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楊政權的申請重新作出書面答復。
典型意義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申請材料信息是否屬于個人隱私而依法免于公開。該問題實質上涉及了保障公眾知情權與保護公民隱私權兩者發生沖突時的處理規則。保障性住房制度是政府為解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問題而運用公共資源實施的一項社會福利制度,直接涉及到公共資源和公共利益。在房屋供需存有較大缺口的現狀下,某個申請人獲得保障性住房,會直接減少可供應房屋的數量,對在其后欲獲得保障性住房的輪候申請人而言,意味著機會利益的減損。為發揮制度效用、依法保障公平,利害關系方的知情權與監督權應該受到充分尊重,其公開相關政府信息的請求應當得到支持。因此,在保障性住房的分配過程中,當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隱私權直接與競爭權人的知情權、監督權發生沖突時,應根據比例原則,以享受保障性住房人讓渡部分個人信息的方式優先保護較大利益的知情權、監督權,相關政府信息的公開不應也不必以權利人的同意為前提。本案二審判決確立的個人隱私與涉及公共利益的知情權相沖突時的處理原則,符合法律規定,具有標桿意義。
相關法律規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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