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案情摘要:
原告焦印丁系許道上的債權人,許道上系聲威公司股東,持有5%股權。焦印丁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申請凍結上述股權,法院裁定予以凍結,并送達銅川市工商局,要求該局予以協助。
后聲威公司申請進行增資擴股的注冊資本變更登記,銅川市工商局于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3月28日受理申請并予以核準。原告焦印丁認為工商局的行為致使被凍結股權貶值,侵犯了其合法權益,要求撤銷,遂起訴至法院。
一審審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銅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銅川聲威建材有限責任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焦印丁。
原審第三人:許道上。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上訴人焦印丁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請要求對許道上持有的聲威公司5%的股權或兩被申請人許道上、陜西銅川聲威特種水泥有限公司的銀行存款650萬元予以凍結。本院于當日作出(2015)銅中民保字第0000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許道上持有的聲威公司5%的股權,該裁定已于當日送達銅川市工商局,并要求該局予以協助。銅川市工商局于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3月28日受理聲威公司的注冊資本變更登記申請并予以核準。
耀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銅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別于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3月28日受理銅川聲威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的變更注冊登記申請并予以核準。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本案原告焦印丁是本案第三人銅川聲威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許道上的債權人,許道上所持有關銅川聲威建材有限公司5%股權,已被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財產保全凍結。被告銅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第三人銅川聲威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變更注冊登記行為與原告有利害關系,原告有權提起訴訟,原告主體資格適格。被告銅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銅川聲威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變更注冊登記行為,改變了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保全許道上5%股權的協助執行要求,且向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回執中載明該股權已被凍結的虛假信息隱瞞案件事實,用行政權利對抗司法權,其行為違法。人民法院對股權凍結的情況下,公司登記機關不得為公司或其他股東辦理增資擴股變更登記。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國家工商總局關于加強信息合作規范執行與協助執行的通知》第12條規定:股權、其他投資權益被凍結的,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轉讓,不得設定質押或者其他權利和負擔。被告的變更登記行政行為違背上述法律規定屬于程序違法,應予以撤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銅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銅川聲威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變更登記行為違法。二、撤銷被告銅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3月28日對銅川聲威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變更登記行為。
二審審理:
銅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訴請求:依法撤銷銅川市耀州區人民法院(2017)陜0204行初9號行政判決書主文一、二、三項,并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焦印丁的起訴已經超過了法定的起訴期限,應當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焦印丁在《行政起訴狀》中稱2016年6月17日知道工商登記變更的行政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應當在知道后六個月內即2016年12月18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其直到2017年1月才提起訴訟,超過了法定的起訴期限。2、一審法院對于銅川工商局的同一行政行為既判決違法,又判決撤銷,違反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和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應予撤銷。3、銅川工商局對聲威公司注冊資本變更登記核準備案是其法定職權,其作出的行政行為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4、變更登記符合法律規定,其對銅川聲威公司的申請作出的注冊資本變更登記行政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銅川聲威公司申請的是對其公司注冊資本增加的變更登記,并不是對許道上持有的股權進行轉讓、設定質押或其他權利負擔,也不是對許道上的股東身份進行變更,也符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未對凍結股權的股東能否增加出資額、公司增加注冊資本的答復意見》精神。聲威公司增資擴股后,許道上持股比例發生變化,但其所對應的公司資產價值并不減少,不存在損害債權人合法權利的問題。5、銅川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行為并沒有對抗法院的司法行為,應予維持。其嚴格按照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的內容執行,許道上持有的聲威公司的股權至今一直在凍結狀態。本案只涉及2015年4月14日(2015)銅中民保字第00006號協助執行通知書,與2016年4月13日(2015)銅中執字第00064號協助執行通知書沒有關聯關系,原因是該通知書是銅川工商局對聲威公司注冊資本變更進行核準備案后才收到,與本案行政行為無關。
銅川聲威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銅川市耀州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陜0204行初字9號《行政判決書》,改判駁回原告的起訴。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本案訴訟標的為被告銅川工商局為第三人銅川聲威企業注冊資本增資的行政行為,而非對第三人許道上的股權變更登記行為,本案原告及一審均對行政行為內容認定錯誤。2、公司股東股權變更不是工商局的法定登記事由。工商局對銅川聲威增資登記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并無不當。3、銅川中院2016年4月13日《協助執行書》與此前的保全《協助執行書》矛盾,且發出在被告完成銅川聲威增資具體行政行為(2016年3月28日)之后,不能作為對行政行為是否違法的依據,一審認為銅川工商局“以行政權對抗司法權,其行為違法”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顯屬錯誤。4、一審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民法院工商總局關于加強信息化合作規范執行與協助執行的通知》屬規范性文件,不是法律法規和規章,不能作為裁判依據。
被上訴人焦印丁答辯認為:1、上訴人銅川工商局在法院對股權凍結期間擅自變更股權登記的行政行為,導致了被上訴人保全的財產價值貶值,侵害了被上訴人的權利,被上訴人屬于行政訴訟中的利害關系人,有權利提起行政訴訟。2、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并未超過法定期限。其在執行法官告知后不到六個月的時間提起了行政訴訟。3、上訴人銅川工商局的行政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妨害了法院執行行為,應為違法行為,不僅應予以撤銷,還應給予制裁。銅川中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銅中民保字第0000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書明確載明凍結許道上持有的銅川聲威5%的股權,并向銅川工商局送達了協助執行通知書,明確要求在凍結期間不得變更、抵押、質押或設定他項權利,銅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履行協助義務卻未履行,對其變更登記應當予以撤銷。股權被人民法院凍結后,權利內容不能發生任何變動,增資擴股行為必使凍結股權比例發生變動,致使凍結目的落空,造成執行困難,銅川聲威的增資擴股行為,目的就是稀釋許道上股權比例,規避協助執行行為,就是故意設置障礙以逃避法定義務的行為。銅川工商局未經法院同意擅自變更股權登記的行政行為,屬于違法行為,構成了妨害執行行為。根據銅川工商局提供的資料顯示,銅川聲威公司的董事長及股東,在一天之內同時在杭州、西安、銅川三地召開股東會,且其在審查銅川聲威遞交的增資擴股的申請變更登記資料時未盡到必要的審慎義務。4、原審法院確認行政行為違法后,判決撤銷違法的行政行為,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因銅川市工商局的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任何一種情形,行政行為違法,就應當撤銷。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問題是:1、焦印丁是否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其起訴是否超過起訴期限?2、上訴人銅川市工商局的注冊資本變更登記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定,構成對本院凍結許道上股權協助義務的違反?3、一審適用法律是否存在錯誤?
關于焦印丁是否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其起訴是否超過起訴期限的問題。焦印丁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請要求對許道上持有的聲威公司5%的股權或兩被申請人許道上、陜西銅川聲威特種水泥有限公司的銀行存款650萬元予以凍結。本院于當日作出(2015)銅中民保字第0000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許道上持有的聲威公司5%的股權,該裁定已于當日送達銅川市工商局,并要求該局予以協助。銅川市工商局后因聲威公司兩次申請,對該公司進行了兩次增資擴股登記,該登記行政行為與作為申請凍結的權利人焦印丁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條件,故其具有原告資格。上訴人銅川市工商局、聲威公司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根據焦印丁的起訴狀陳述,其于2016年6月17日獲知許道上所持的聲威公司的5%股權只剩0.9697%,便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審法院起訴,并未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起訴期限,上訴人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道行政行為的具體時間,故其二上訴人的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銅川市工商局的注冊資本變更登記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定,構成對本院凍結許道上股權協助義務的違反的問題。在訴前保全中,依照申請人的申請,對被申請人的股權進行凍結,目的在于限制被申請人對申請標的的處分,保持申請標的的財產價值及權利狀態不受變動,使被申請人的償付債務能力不被減弱,防止該部分股權價值滅失或減損,確保勝訴后判決的順利執行。股權一經凍結,除禁止轉移被凍結股權的權屬或者對被凍結股權設定權利負擔,即禁止轉讓與質押外,被申請人因股權而具有的收取紅利、股息等財產收益權也將受到限制,具有的管理參與權,如影響股權估值,也不能繼續行使。此時進行增資擴股,必然使被凍結的股權權利內容產生變動,如股權凈資產估值、未分配的紅利、股息等因股權比例的降低而減少,其管理權、參與權、表決權價值也相應降低,導致股權價值的貶損。因此,股權被凍結后,權利內容不能發生變動為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權的應有之意。本案中,本院在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銅中民保字第0000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許道上持有的聲威公司5%的股權,該裁定已于當日送達銅川市工商局,并要求該局予以協助。銅川市工商局卻于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3月28日受理聲威公司的注冊資本辦更登記申請并予以核準,違反了其協助人民法院凍結許道上在聲威公司股權的義務,其增資擴股變更行政行為違法。二上訴人認為本院《協助執行通知書》上并無凍結5%股權內容的理由,經查,銅川市工商局提供的本院向其送達的(2015)銅中民保字第00006號《協助執行通知書》上“5%”字樣確有涂改,何人涂改及涂改原因不清,但所附民事裁定書內容并無改變,其應按照所附民事裁定書的內容進行協助。另2016年4月13日本院在執行程序中,該局向本院出具了(2015)銅中執字第00064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回執,回復為“凍結許道上持有聲威公司5%股權,凍結期限三年”,進一步證明對本院要求其協助執行凍結許道上持有聲威公司5%股權是明知的,因此,此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銅川市工商局上訴認為其依法登記事項不再包含股東個人持有的股權比例,股東個人持股比例不再屬于公司登記的范圍的理由,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工商行政機關的登記確實不再包含股東個人持股的股權比例,但本案審查的并非是對股權比例的變更登記行為,而是其對其他股東的注冊資本變更登記行為,故此上訴理由屬其認識有誤,不予采信。
關于一審是否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二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判決理由部分“人民法院對股權凍結的情況下,公司登記機關不得為公司或其他股東辦理增資擴股變更登記”的來源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以[2013]執他字第12號函向山東省高級法院答復,該答復僅是個案答復,并不能普遍適用的理由,經查,一審法院并未直接引用該答復作為本案的適用依據,故其認為此節一審適用法律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對于銅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同一行政行為既判決違法,又判決撤銷,違反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和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應予撤銷的理由,經查,人民法院對行政行為審查后,符合七十四條第一款情形的,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違反該條第二款情形的,僅確認違法。對符合第七十條情形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對符合第七十條情形的,其違法性不言而喻,無需確認違法,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三)項的規定,只需予以撤銷行政行為即可,一審在判決主文中既確認違法又予以撤銷不妥,本院應予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國家工商總局關于加強信息合作規范執行與協助執行的通知》為規范性文件,一審將其作為行政裁判的依據屬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糾正,二上訴人此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另一審將訴訟費用負擔作為判條不妥,本院予以指出。本案工商行政機關履行的是企業注冊資金變更登記行為,一審認定為股權變更登記行為錯誤,二上訴人此上訴理由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銅川市耀州區人民法院(2017)陜0204行初9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上訴人銅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3月28日對銅川聲威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變更登記行為。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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