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了執行和解制度。從其表述看,“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只要(1)在執行中;(2)雙方自愿達成且簽名蓋章;(3)執行員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即可構成執行和解。
據此,有觀點認為,當事人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提交到法院也可構成執行和解;但也有觀點堅持,只有在法院主持下達成的才是執行和解。
哪種觀點是實務主流觀點呢?
本期推送的執行案例于2016年8月1日公布在裁判文書網,供朋友們參考。
▌實務要點
一、執行和解協議,在存在以下情況時,具有執行擔保書的性質:協議中明確擔保人的身份或案外人以擔保人名義在該執行和解協議中的簽章行為;明確約定“債務人如不按時給付由擔保人承擔全部責任,直至全部付清為止”。據此,在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債權人可以申請執行原生效裁定文書,可以追加執行擔保人為被執行人履行債務人未履行的清償義務。
二、執行擔保生效需要向執行法院作出,得到執行法院批準,提供的財產擔保應當辦理相應手續,否則該案外人不承擔執行擔保所產生的法律后果。
三、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解協議上簽字、蓋印,以及在該企業出具的保證書中的簽字、蓋印,該等行為均應視為職務行為,該行為對該企業具有法律約束力,該企業理應承擔由此產生的執行擔保責任。所以,作為擔保人的企業應該注意法定代表人的行為約束及公章的規范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執 行 裁 定 書
(2015)執復字第48號
▌裁判要旨:
根據《民訴法》及《民訴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執行擔保應當具備的要件:第一,擔保人要向執行法院而不是向對方當事人提供擔保;第二,該執行擔保不但要取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還應得到執行法院的批準;第三,如提供財產擔保,還應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執行和解協議中符合上述要件的擔保行為可被認定為執行擔保,擔保人應受有關執行擔保法律規定的約束,申請人可直接申請執行該擔保人的財產。
申請復議人(被執行人):上海欣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巨鹿路687弄3號1幢2層。
法定代表人:周春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旭華,北京市中咨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燕琴,北京市中咨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申請執行人:孟杰飛。
被執行人:南通盈豐房地產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城港路118號。
法定代表人:曹聰,該公司董事長。
被執行人:上海豐業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斜土路2426號。
法定代表人:曹聰,該公司董事長。
被執行人:曹聰。
上海欣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成公司)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江蘇高院)(2015)蘇執異字第00002號執行裁定,向本院申請復議。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
案情介紹(簡化版,可文末點擊閱讀原文):
一、孟杰飛訴南通盈豐房地產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盈豐公司”)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一案,江蘇高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2)蘇民初字第0014號民事調解書(下稱“14號調解書”),明確債務金額、清償方式及清償期限。訴訟中,江蘇高院于2013年1月根據孟杰飛的財產保全申請,查封了盈豐公司的有關房地產。
二、盈豐公司未按調解書約定履行義務,孟杰飛于2014年2月24日向江蘇高院申請執行調解書確定的款項,該院立案執行,案號為(2014)蘇執字第0004號。2014年4月20日,盈豐公司作為債務人、孟杰飛作為債權人、豐業公司、曹聰、欣成公司作為保證人達成和解協議(下稱“4月20日和解協議”),約定:若發生本協議約定的各保證方保證責任事由時,債權人可憑本協議書直接申請追加相關責任方為被執行人,各保證方對此放棄抗辯權。
三、因債務人盈豐公司未履行義務,孟杰飛向江蘇高院提交《補充被執行人申請書》,申請追加豐業公司、曹聰、欣成公司為被執行人履行還款義務。江蘇高院向保證人欣成公司發送執行通知書。
四、欣成公司向江蘇高院提出異議,認為:本案的執行依據為已生效的14號調解書,欣成公司并非該調解書中確定的義務人。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協議中約定的僅對特定事項承擔有限擔保責任,該擔保非執行擔保,故請求撤銷欣成公司作為被執行人并撤銷上述追加被執行人裁定。江蘇高院認為,欣成公司提供的擔保為執行擔保,且申請執行人孟杰飛也申請追加欣成公司為被執行人,故該院作出(2015)蘇執異字第00002號執行裁定(下稱“2號執行裁定”),追加欣成公司為被執行人。
五、欣成公司不服2號執行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請復議,請求撤銷2號執行裁定。
……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4月20日和解協議是否為執行和解協議;二、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協議中提供的擔保是否構成執行擔保;三、欣成公司的保證責任是否應予免除。
一、關于4月20日和解協議是否為執行和解協議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的規定,在執行中,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簽章。本案4月20日和解協議第八條約定:“本協議經協議各方蓋章、有權代表簽字后生效。本協議一式五份,甲、乙、丙、丁方及江蘇高院各執一份。”該約定表明各方當事人均同意將該和解協議提交江蘇高院,且該和解協議原件已提交給江蘇高院入卷,江蘇高院亦根據該和解協議及孟杰飛的申請對盈豐公司的財產予以解封。從上述事實來看,4月20日和解協議符合法律規定的執行和解協議的特征,故欣成公司關于4月20日和解協議并非在法院主持下達成、因此不是執行和解協議的復議理由沒有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二、關于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協議中提供的擔保是否構成執行擔保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一條進一步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可以由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證。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他人提供執行保證的,應當向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并將保證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后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根據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擔保應當具備以下要件:第一,擔保人要向執行法院而不是向對方當事人提供擔保;第二,該執行擔保不但要取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還應得到執行法院的批準;第三,如提供財產擔保,還應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從4月20日和解協議中欣成公司提供擔保的相關條款來看,如僅根據其中第四條的約定,并不能得出成立執行擔保的結論,但結合該和解協議第六條及第八條的約定,以及此后的實際履行情況,可以認定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協議中提供的擔保符合執行擔保的構成要件。首先,本案各方當事人約定將該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交,其中約定有附條件的擔保條款,即系向執行法院明確,當約定的保證責任事由出現時,欣成公司須在約定的擔保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同時,該和解協議第六條還明確約定如發生保證責任事由,欣成公司放棄抗辯權,孟杰飛可直接追加各擔保人為被執行人。由此,作為擔保人的欣成公司是以自己的財產向執行法院而不是對方當事人提供擔保。其次,執行法院已將該和解協議入卷,且已根據該和解協議及孟杰飛的申請解除了被執行人名下部分房產的查封,實質上已暫緩執行被執行人名下財產。故欣成公司提供的擔保不僅已經取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也已經得到執行法院的批準。綜上,(2015)蘇執異字第00002號執行裁定認定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協議中提供的擔保屬于執行擔保并無不當。此外,民事訴訟和執行中,各方當事人都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欣成公司承諾承擔保證責任,且已放棄抗辯權,在獲得申請執行人同意,并向執行法院申請解封,實際亦已解除查封的情況下,該公司又違反在先承諾,拒絕承擔擔保責任,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綜上,江蘇高院認定欣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擔保構成執行擔保于法有據,欣成公司關于4月20日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條款不構成執行擔保的復議理由沒有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三、關于欣成公司的保證責任是否應予免除的問題。根據本案查明事實,欣成公司在異議階段中并未以該公司的保證責任因主債務人已足額還款而免除為由向江蘇高院提出異議,江蘇高院在異議審查階段亦只是明確了欣成公司承擔責任的范圍應以4月20日和解協議中第四條約定其應承擔的義務為限,并指明了對于盈豐公司在欣成公司擔保范圍內已履行部分,欣成公司可以免除保證責任。由于(2015)蘇執異字第00002號執行裁定并未就欣成公司的保證責任是否因盈豐公司的履行行為而免除的問題作出認定,故本次復議程序對此亦不予審查。并且,在(2015)蘇執異字第00002號執行裁定作出后,江蘇高院又以(2014)蘇執字第00017-19號執行裁定查封凍結欣成公司名下房產,故欣成公司可以通過對后一執行裁定提出異議的方式尋求救濟,由江蘇高院對上述執行行為的合法性予以審查,并對欣成公司是否仍應承擔保證責任予以明確。
綜上,欣成公司的復議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江蘇高院(2015)蘇執異字第00002號執行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申請復議人上海欣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復議請求。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王展飛
代理審判員 朱 燕
代理審判員 馬 嵐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魏 丹
來源:網絡
聲明
本平臺所推送內容除署名外均來自于網絡,僅供學術探討和信息共享,如有侵權,請聯系刪除。
一、原股東抽逃出資后轉讓股權,新股東是如何被坑的?1、 原股東抽逃出資后將股權轉讓給新股東的,在訴訟程序中,新股東可能承擔連帶責任,也可能不承擔連帶責任。(1)抽逃出資不屬于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吳志強 裁判要旨: 案情介紹:實務要點總結:相關法律: 案件來源: 延伸閱讀: 新規中有關執行中揭開公司面紗,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申請執行股東個人財產的規定,以下是我們寫作中檢索到人民法院對該新規在...
執行案件中追加被執行人的幾種情形及法律依據 : 一、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 若裁判文書所確定的債務屬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則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案件的被執行人,否則就不能追加為被執行人。所以正確界定夫妻共同債務與夫...
1、因被執行人死亡,可申請變更其繼承人、受遺贈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為被執行人的。詳見法釋[2016]21號第十條第一款點評:在遺產范圍內承擔法律責任,沒有遺產,變更被執行人亦無用。2、因被執行人被宣告失蹤,可申請追加或變更其財產代管人...
已于2016年12月1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1號)系當前民事案件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的最新、最全的規定,今天本文就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總結在執行程序中可以依法追加被執行...
1.民事案件并案執行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對于執行的新規定 新《民事訴訟法》對執行內容作了以下幾方面修改,也是對《民事訴訟法》內容進行最重大修改的一編。首先,新法強化了以下執行措施:1、執行員在發出執行通知的同時可以采取強制執...
以下為追加被執行人的幾種法定情形: 一、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二...
以下為追加被執行人的幾種法定情形: 一、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二...
已于2016年12月1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1號)系當前民事案件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的最新、最全的規定,今天本文就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總結在執行程序中可以依法追加被執行...
以下為追加被執行人的幾種法定情形: 一、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