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法理基礎是股東為財產的委托人,公司為財產的受托人,公司應當盡職盡責地運營、維護公司的財產和權益,當公司的財產、權益受到損害時,如果公司因某種原因不提起訴訟,股東作為財產的委托人享有通過訴訟直接救濟公司的財產和權益,間接救濟自己權益的權利。股東代表訴訟是公司訴訟的一種,也是股東享有的一項權利。
參考其他國家的立法,股東代表訴訟法律制度至少需要在提起訴訟的權利主體、訴訟前置程序、訴訟的附加條件、撤訴及和解、訴訟終止、訴訟費用補償等方面作出規定。我國在2005年修訂公司法時確立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但相關規定過于簡單,缺乏可操作性,而實踐中的通說認為,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他人”是指任何侵犯公司利益的第三人,所以我國股東代表訴訟的被告范圍非常廣泛,股東可以代表公司起訴任何與公司發生違約、侵權糾紛的第三人。因而,在我國更有必要完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明確司法介入和公司自治的邊界,避免對公司固有決策權的過分或不當“侵奪”,防止股東代表訴訟濫用的負面作用。
股東代表訴訟的常見情形,股東代表訴訟包括:
(1)股東對董事、高管因其損害公司利益提起的股東代表訴訟;
(2)股東對監事因其損害公司利益提起的股東代表訴訟;
(3)股東對其他股東因其損害公司利益提起的股東代表訴訟;
(4)股東對其他人因其損害公司利益提起的股東代表訴訟;
(5)股東對董監高(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其他股東利用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提起的股東代表訴訟;
(6)股東對董監高或其他股東利用擔保關系損害公司利益提起的股東代表訴訟;
(7)股東對其他股東行使知情權后損害公司商業秘密提起的股東代表訴訟;
(8)股東對清算組成員損害清算財產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損害公司利益提起的股東代表訴訟。
股東代表訴訟的構成要件
1.必須是公司的利益受到了損害
2.股東為公司利益提起訴訟,勝訴利益歸公司
3.股東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4.股東代表訴訟應當履行前置程序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股東代表訴訟制度解讀
第二十三條(股東代表訴訟及公司和其他股東的訴訟地位)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的,應當列公司為原告,依法由監事會主席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代表公司進行訴訟。
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監事提起訴訟的,或者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他人提起訴訟的,應當列公司為原告,依法由董事長或者執行董事代表公司進行訴訟。
條文解讀:
司法實踐中對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訴訟類型及公司的訴訟地位存在不同的認識。第二十三條對該問題予以回應,認為公司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監事會或者監事系公司機關,其履行法定職責代表公司提出訴訟,屬于公司直接訴訟。并且,第二十三條將此問題區分為兩款進行細化規定,其中第一款明確監事會或監事對董事和高管提起訴訟,應當列公司為原告;第二款明確董事會或執行董事對監事和他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提起訴訟的,應當列公司為原告。
延伸理解:
對于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的行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僅規定符合條件的股東可以按照第一款的規定要求公司機關行使訴權,但是并未明確究竟系由董事會、執行董事還是由監事會、監事代表公司提起訴訟。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董事會或執行董事可以代表公司提起直接訴訟,而監事會或監事并未被賦予同等的權利。由此可見,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二十三條對于監事會和監事代表公司起訴的范圍予以限制,將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的行為的直接訴訟的決定權交由董事會和董事。究其根源,在公司的治理結構中,董事會和董事系公司經營決策機構,監事會和監事系公司的監督機構,在公司董事會和董事未喪失其職能屬性的情況下,應當由董事會和董事代表公司行使權利,維護公司利益及暗含的股東利益,此種規定更加符合公司治理結構的規范要求。
在訴訟實踐中,董事會、執行董事或者監事會、監事代表公司提起訴訟,通常是因為持有公司公章、證照資料的高管人員拒絕行使訴權,所以,前述公司機關依據第二十三條起訴,人民法院在立案審查時,應當從前述公司機關的簽字、蓋章來判斷訴權行使的真意,避免一味地要求公司蓋章而使訴訟陷入實際不可能的境地。
第二十四條(勝訴利益歸屬)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直接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他人提起訴訟的,應當列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其他股東,以相同的訴訟請求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
條文解讀:
第二十四條明確,符合條件的股東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直接對董事、監事、高管或者他人提起訴訟,屬于股東代表訴訟。同時,規定公司在股東代表訴訟中應被列為第三人,其他股東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以相同訴訟請求申請參加訴訟的,應列為共同原告。
延伸理解:
第二十四條規定訴訟參加的意義在于防止合謀訴訟。合謀訴訟勢必阻礙訴訟的正常進行或者幫助事實上的被告取得一事不再理的效果,對公司及股東的利益造成損害,故規定了其他股東訴訟參與的權利。二十四條在規定其他股東訴訟參與權的同時,對其進行了限制。
首先,二十四條對于參與訴訟的其他股東的條件予以限制,要求其他股東必須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關于持股比例和期限的要求,這就意味著即便其他股東以相同的訴訟請求參與訴訟,也不可受惠于已起訴的股東的身份,法院在受理其他股東申請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時仍需要審查股東的持股條件和期限。(從司法的角度,也有防止濫訴及減少訴累的意圖)
其次,其他股東必須以相同的訴訟請求申請參與訴訟。按照該條之規定,其他股東擬提起不同的訴訟請求,則無法申請作為共同原告,其他股東的權利如何保護,能否以不同的訴訟請求對就公司與被告之間的同一糾紛再次起訴同一被告仍存在疑問。從本質上講,股東代表訴訟并非是股東與被告之間的糾紛,而是公司與被告之間的糾紛,股東的訴權來源于公司,其他股東再次起訴的糾紛主體及糾紛內容是相同的,并且權利仍然來源于公司,法院受理與原告股東相同的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將會構成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違反。除此之外,其他股東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亦存在疑問,疑問在于,第三人撤銷之訴要求第三人非因自身的原因未參加審判程序,其他股東因訴訟請求不同無法申請參與訴訟是否屬于非因自身原因仍然不明確。(代表訴訟中,股東作為原告的訴求本質上應屬于公司的訴求,假定受損害的公司應該有三項訴求,提起訴訟的股東僅提起兩項訴求,另外一項未被提及的訴求應允許其他符合條件的股東另行提起訴訟;由于代表訴訟中,公司是本訴利益的受損害方,股東僅是間接受損害方,因此,不同于普通民事訴訟,代表訴訟中第三人撤銷之訴缺乏實體法律基礎,況且已生效的代表訴訟判決結果并未損害第三人股東的利益)
第二十六條(訴訟費用負擔)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直接提起訴訟的案件,其訴訟請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應當承擔股東因參加訴訟支付的合理費用。
條文解讀: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僅規定公司應當承擔股東因參與訴訟支付的合理費用,但是未明確何為合理費用,實務處理中律師費、調查費、評估費、公證費等均屬于合理費用。
延伸理解:
關于訴訟費用的負擔,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勝訴利益歸屬于公司而非原告股東個人,這一特點對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積極性將產生負面影響。為激勵股東啟動代表訴訟以督促董監高人員履行受信義務,股東代表訴訟的勝訴利益歸于公司,而訴訟產生之費用亦由公司負擔。
關于公司承擔合理費用的范圍,第二十五條未進行明確,在個案裁判中需根據具體情形確定。但是基于通常理解,公司糾紛較之一般民事糾紛更為復雜,產生的律師費、公證費、評估費和調查費應可歸于合理費用的范圍。
結語
總體而言,司法解釋(四)股東代表訴訟的規定仍過于簡單,對司法實踐中涉及的諸多困惑和爭議問題未能予以回應。比如,公司被注銷的情形下原股東是否仍有權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公司已提起直接訴訟時股東能否再另行提起代表訴訟;前置程序中“竭盡內部救濟”之例外情形的界定;被告能否提起反訴以及反訴被告主體(此項結合九民紀要的規定理解);股東代表訴訟中的調解問題(此項結合九民紀要的規定理解);股東代表訴訟判決及調解協議的強制執行(此項結合九民紀要的規定理解);股東代表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等,這些問題司法解釋未明確規定,而司法實踐卻無法回避。
總而言之,司法解釋雖有缺憾,仍瑕不掩瑜,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股東代表訴訟的規定使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的這一權利救濟措施具有了可操作性,對公司治理和股東權利保護的價值和影響都極為深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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