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爭議焦點】
【案例分析】
本案經過一審、二審以及再審審理,審理過程分析如下: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關于孫某認為劉某是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以及事發當日未到公司打卡的問題,法院認為,劉某在發生事故時為公司的炊事員,其每日的工作時間從上午7時30分開始,綜合公司在工傷認定過程中所作的詢問筆錄以及公司在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考勤卡等證據,能夠證實劉某于事發當日上午打卡上班后離開公司外出的事實,應當認定其當日上午已經完成了到公司“上班”這一行為。后劉某于當日上午因私自外出再次回單位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不能認為其是在上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孫某的訴訟請求。孫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中,劉某在事發當日上午7時02分在公司打卡上班后離開公司外出的事實,有詢問筆錄、考勤卡等證據證實,應視為劉某已經完成上班,其后發生的交通事故不屬于上班途中。并且,劉某也非因公外出,故也不能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綜上,孫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二審法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孫某不服提起再審。孫某申請再審稱,公司提供的考勤卡記錄不真實,劉某打卡后離廠時未到上班時間,后來劉某發生交通事故時間晚于上班時間十五分鐘,地點在單位門前,故屬于上班遲到,應認定為工傷。
高院經審理認為,人社局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其在行政程序中對公司職工的詢問筆錄、劉某于事故發生當日的單位考勤卡等證據,能夠認定劉某系公司員工,其于2015年6月17日7時02分打卡上班后又因私事外出,在回單位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死亡。據此,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認定劉某的情形不符合工傷認定或視同工傷認定的條件并無不當。孫某關于劉某屬于上班遲到等觀點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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