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孔霞,微博@鵬城小律;“商海律盾”成員原創作品,轉載請注明出處
案例:
張某(男)與小麗于2008年5月20日結婚,2010之后育有一女,婚后在2012年購買了一處位于北京的商品房,次年又買了價值30萬元的轎車一輛。
2016年自從張某工作獲得升遷后,因經常出差,兩個人聚少離多,在有限的相聚時間里,小麗總覺得張某在看手機或者回微信時總回避自己,懷疑張某外面有人。在2018年春節時,兩人大吵一頓后,張某出具了一份書面承諾“本人如日后在婚內出軌,婚后所有財產歸妻子,本人自愿凈身出戶”。
2018年7月份,小麗訴至法院,要求與張某離婚,并提供證據證實張某早已出軌,要求依據承諾書判決所有財產歸小麗所有。
律師評析:
關于夫妻忠誠協議的法律效力,實踐中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婚姻法第四條規定的夫妻之間有相互忠實的義務,只是一種法律價值取向,沒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沒有法律效力。另外一種觀點則認為,夫妻忠誠協議是對婚姻法抽象的夫妻忠實義務的具體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并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也沒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協議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目前實踐中的處理方法還是要看忠誠協議的具體約定,本案中,從“凈身出戶”承諾書的內容來分析,張某書寫該份承諾書,承諾如婚內出軌,所有財產歸妻子所有,其本人自愿凈身出戶,本質上是對于其將來違反夫妻之間忠誠義務而以書面形式約定的財產處分的協議,屬于“忠誠協議”的范疇。
我國《婚姻法》第4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該條款所規定的忠實義務,是一種情感道德義務,夫妻一方以此道德義務作為對價與另一方進行交換而訂立的協議,不能理解為確定具體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雖然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間簽訂此類協議,但也不賦予此類協議強制執行力。因此,法院并未支持小麗關于所有財產歸自己所有的請求。
實務指導:
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如果在起草簽署忠誠協議書時,由雙方進行平等的協商,以婚內財產所有權為對象,做一些較為明確的約定,而且不涉及人身等其他問題,或者明確約定一方違反了忠誠協議與他人發生婚外情,另一方有權要求補償一定數額的財產等等,那么作為夫妻財產約定的“忠誠協議”一樣可以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對于婚姻中的一方來說,通過協議的方式保護自己,還是非常有必要的,只是專業問題還是需要找專業人來做才更能夠保護自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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