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卻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同居關系解除后所涉彩禮不應全額返還而應酌情返還。 【案情】 周某、惲某均為重慶某婚介機構會員,2013年11月經婚介機構介紹相識,當時二人系單身,有結婚意愿。 2013年11月17日,周某購置轎車一輛,11月22日,惲某與他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購買房屋一套,購房款為周某支付,現該車輛和房屋均登記在惲某名下。房屋裝修后二人于2014年春節后搬入居住,雙方共同生活至2014年3月左右。 2014年3月,二人分手,周某將屬于自身的物品搬離房屋。后周某通過電話和惲某聯系,表示其為房屋、車輛支出的款項是彩禮,要求返還。2014年5月至7月期間,惲某通過其母親分三次向周某轉賬共計40萬元。一審審理中,惲某陳述該轉賬系雙方就涉案車輛和房屋達成一致意見,由惲某補償周某40萬元。周某陳述該款項系其收取的生意貨款,之前交由惲某保管,雙方并未就車輛和房屋達成一致意見,2015年之后其仍不斷通過電話向周某主張返還上述財物,2016年12月,周某委托律所向惲某郵寄《律師函》。 法院另查明,周某已于2015年3月與他人登記結婚。 2017年2月,周某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還購房款110萬元及購車款41.2萬元。 【裁判】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后認為,原被告在婚介機構登記資料以及簽訂《會員服務協議書》時均表明雙方系有明確的結婚意愿,后二人經婚介介紹相識。后原告出資為被告購買房屋與車輛,并表示其明確向被告提出過結婚事宜,被告亦表示原告對其有好感表示想與其結婚。原告為被告購買房屋、車輛所支付款項雖系二人相識后在短時間內產生,但并不影響該款系彩禮的認定。現雙方未予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且原告已另行結婚,結合雙方相識、同居的實際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故判決被告返還原告彩禮75.6萬元。 惲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的財產并非彩禮,而是自愿贈予的財產。雙方認識時間不長,尚未涉及談婚論嫁,被上訴人的贈與行為并未附加以“結婚”為條件。雙方分手后,對被上訴人贈與的車輛和房屋經過多次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即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40萬元,該補償款已于2014年7月支付完畢,距離該支付行為已逾兩年,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異議,已經超過2年訴訟時效(本案一審審結時,民法總則尚未生效)。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學理上普遍認為,彩禮是男女雙方在訂立婚約或締結婚姻過程中,由一方向另一方給付的一定數額或價值的財物。周某為惲某購房、購車所出資的定性問題是雙方爭議的焦點。 1.彩禮區別于戀愛期間的一般贈與。彩禮是婚約期間贈與物的主要形式,但戀愛階段的贈與物并不一定是彩禮。其區別主要為:首先,贈與目的不同,彩禮的贈送應是以締結婚約為目的或是有締結婚約的意思表示,一般贈與往往是為增進感情而為之,多為贈與人自愿無償的意思表示;其次,贈與的時間和場合不同,彩禮給付時間和場合相對正式,多發生在特殊日子,如訂婚日等,同時交付的場合有親友、媒人等在場,一般贈與的給付時間和場合則相對隨意;再次,彩禮通常為數額較大的財物,該財物常用于婚姻締結男女雙方后期結婚用品的購置上,而一般贈與是雙方為增進感情互贈一些金額相對不大的禮物或給對方父母贈送的禮品,如價值不高的服飾、生活用品,及外出就餐、看電影等娛樂消費。 具體而言,仍需綜合考量地方間不同習慣、贈與者的經濟狀況以及雙方贈與和接受物品時的意思表示來判定性質,即,在一些案件中,即使財物價值相對較大,但贈與者經濟實力較強,可以不認定為彩禮,反之亦然。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婚介公司登記時明確表示有結婚意愿,周某舉示的錄音證據中,惲某也明確表達出結婚的意愿,并表示房子并非為惲某個人購買,是為雙方共同購買的。按照常理推之,價值逾百萬的房產和逾四十萬的車輛也難以視為情侶間的一般贈與。結合雙方對所購房屋進行裝修并開始同居生活的事實,應認定周某購買的房屋、車輛屬彩禮性質。 2.彩禮返還適用普通訴訟時效。本案中,惲某一方面辯稱周某的送房送車行為并未附加以結婚為條件,另一方面辯稱一般贈與的撤銷除斥期間為1年,認為周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返還房屋和車輛的主張超過1年。正如前述,彩禮返還有別于一般的贈與合同,二者返還請求權基礎不同,彩禮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婚姻未成就,則構成不當得利之債,故彩禮的返還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而一般贈與,受贈人接受贈與物的交付后即獲得贈與物所有權, 如有法定事由才可請求撤銷,一般贈與的請求權基礎為合同法的規定。因此,彩禮返還不適用贈與關于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規定以及按照贈與的法律定性適用合同法要求撤銷返還,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未對當事人此項權利提出請求的具體時間上作限定,應當適用普通訴訟時效的規定。雙方同居關系解除后,周某一直向惲某主張返還涉案財物,訴訟時效存在中斷事由,故未超過訴訟時效,上訴人抗辯理由不成立。 3.彩禮返還比例的確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規定, 當事人請求返還彩禮的,如果符合法定條件,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在退還比例上沒有明確規定。民法總則第十條規定:“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送彩禮是民間風俗習慣對傳統婚姻程序的承襲,故應結合善良風俗和傳統習慣來權衡。我國大多數地區形成一種默認的不成文規定,若男方毀約,女方不用返還彩禮,如果判決返還彩禮的全部,可能遭到當事人抵觸,導致判決難以執行。因而法官在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時具有靈活性,通常考慮雙方共同生活時間、是否存在過錯等因素,采用“酌情返還”的方式判決一方按比例返還彩禮。本案中,鑒于周某已另行結婚,并結合雙方相識、同居時間、未生育子女等現實情況,法院酌情認定惲某返還上述財產款項的一半。
來源:渝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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