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案由:人身損害侵權賠償
2、上訴人(原審原告):蔣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曾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覃一
原審被告:蘇某
3、訴請:
(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覃一、蘇某連帶向蔣某、曾甲賠償737646.5元;
(2)一、二審訴訟費由覃一、蘇某承擔。
二審訴訟期間,蔣某、曾甲自愿撤回對蘇某的上訴請求,法院予以準許,故其上訴請求變更為僅要求覃一賠償737646.5元。
案件經過
覃一和死者曾某的爺爺曾乙均在佛山市南海區丹灶鎮塱心石龍村租地種菜并居住在菜地工棚。2015年1月15日上午,蘇某到菜地撿菜時,將幾個芭蕉(當地人俗稱大蕉)給了覃一的孫子覃某。覃一夫婦看到覃某在吃芭蕉,詢問蘇某并確認芭蕉是蘇某給的,覃一夫婦并沒有提出異議,其后蘇某離開。上午11時許,曾某來到覃一的菜地找覃某一起玩耍,兩人每人吃了一根芭蕉。下午大約14時,覃某和曾某在菜地邊的小路上玩耍,在菜地里裝菜的覃一突然聽到覃某大叫,覃一夫婦跑到覃某和曾某身邊,發現曾某倒地壓住覃某的腳,不醒人事,兩手發抖,面色發青,口吐白沫,地上掉落一根沒有吃完的芭蕉。覃一呼叫在附近菜地干活的曾乙。曾乙夫婦跑到曾某身邊,發現其倒地不醒,在知道是吃了芭蕉后,以為是中毒,遂撥打了110及120報警。后曾乙和覃一以及另一名老鄉送曾某到塱心衛生站進行救治。衛生站接診醫生及隨后趕到的佛山市南海區第八人民醫院醫護人員對曾某進行搶救,期間從曾某喉嚨挖出一塊直徑約5公分表面帶血的芭蕉,后于15時20分宣布曾某死亡,死亡原因是異物吸入窒息。
蔣某、曾甲是曾某的父母,曾某于2009年11月8日在佛山市南海區西樵鎮出生,跟隨父母和爺爺奶奶居住在塱心石龍村菜棚,并就讀于佛山市南海區丹灶塱心幼兒園。蔣某、曾甲均在丹灶鎮附近的工廠工作,事發當天蔣某、曾甲去上班,曾某交由爺爺奶奶照看。
1原告訴稱
1)一審判決認定覃一無須承擔賠償責任不合理。覃一在2015年1月15日17時8分的筆錄里清楚表明:曾某與覃某一起在覃一的菜地里玩耍,覃某將芭蕉給曾某,是經在場的覃一同意的,且看到兩小孩吃芭蕉,也看到曾某暈倒。覃一對該證據無異議,據此可證明,致曾某死亡的芭蕉由覃某直接給曾某,并非覃一后來所說的由曾某擅自取食。覃一作為覃某的臨時監護人,有權利和義務監督覃某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覃一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兒童食用芭蕉的危險性,并且對覃某給芭蕉曾某食用的行為沒有加以反對和制止,覃一該行為與曾某死亡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其作為覃某的臨時監護人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法院應當根據查明的事實認定責任的承擔。
2)一審法院認定蘇某無須承擔賠償責任是不合理的。蘇某雖無直接將芭蕉給曾某,但導致曾某窒息死亡的芭蕉確實是由蘇某提供,蘇某對此無異議。蘇某提供的芭蕉是曾某窒息死亡的直接原因,若蘇某沒有提供芭蕉,此悲劇便不會發生。因此,蘇某對此事件負有連帶賠償責任。曾某是因覃一給芭蕉吃致死,三、四歲小孩吃水果凍、芭蕉等塊狀物是一種危險行為,這是基本常識,一審判決卻認為這是鄰里分享食物的行為,沒有分清這種行為的危險性。本案中的吃芭蕉與燃放爆竹同樣是危險行為,只不過吃芭蕉行為表面看來是平和、安全的,但對小孩具有同樣的危險性。
2被告辯稱
被上訴人覃一答辯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無誤,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法律的價值在于公平、公正。一審判決說理透徹,講出了令人信服的理由。所有人都對曾某的死亡很遺憾,但如果把不幸事故歸責于沒有任何責任的旁人,這不是法律應有的公平、正義精神。試想一下,如果任何不問原因的意外發生都與旁人有關,那么這個社會將不會有人與人之間的友好關系,更加沒有分享等美德。二、蔣某、曾甲提出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請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請求。1.覃一在公安機關的調查筆錄里并沒有陳述過芭蕉是覃某經覃一同意給曾某,因為覃一當時一直在田地里忙碌,無從注意兩個小朋友的細節行為。2.根據常理,五歲的小朋友足可以進食芭蕉,而曾某意外身亡是否是因進食芭蕉導致也無從知曉,由此發生的意外事故也應是監護人的責任,與他人無關。但蔣某、曾甲在事件發生后,不僅僅向法院起訴要求覃一賠償損失,甚至多次威脅覃一要對覃某不利,覃一為了家人的安全,放棄丹灶種田生計,不得不到處躲避蔣某、曾甲。蔣某、曾甲應正確面對本起不幸事故,不應遷怒于無辜旁人。
原審被告蘇某辯稱:
第一,芭蕉沒有毒,符合食用的安全要求;第二,死者死因并非食物中毒,而是窒息死亡,這有醫院證明可證實死者窒息死亡并非蘇某導致,與蘇某并無因果關系;第三,芭蕉不是由蘇某直接給予死者,而是他人給死者的,而且不止死者一個人吃了芭蕉,但其他人安然無事,由此可見曾某的死亡完全是意外。蘇某與蔣某、曾甲之間并不存在任何利害關系,蘇某對曾某的人身損害沒有任何過錯及因果關系,請求法院判令蘇某無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判決與理由
1、判決:
1)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二審案件受理費4188.23元,由上訴人蔣某、曾甲負擔。
3)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2、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
1)蘇某的芭蕉沒有毒,符合食用的安全要求。蘇某只是將芭蕉分給了覃一的孫子覃某并且得到了覃一夫婦的同意,蘇某沒有將芭蕉交給曾某,事發時蘇某亦不在現場。蘇某不可能預見芭蕉最終會交到曾某手上,更不可能預見曾某在進食芭蕉時因噎窒息。蘇某在事件當中并無過錯,其將芭蕉交給覃某的行為與曾某窒息死亡的事實之間亦不存在因果關系。
2)芭蕉是蘇某征得覃一夫婦的同意而交給覃某,其后芭蕉是由覃一管有。曾某前來與覃某玩耍時進食芭蕉,沒有證據顯示芭蕉是覃一、覃某交給曾某或是其自行取食。但無論何種情況,覃某或覃一均并非故意侵害曾某。而且,曾某已經五歲并就讀幼兒園,根據普通人的認知,曾某的年齡及就學經歷足以讓其習得對常見食物獨自進食的能力。雖然覃一當時在場,但其對曾某不負有法定的監護職責,而其對曾某獨自進食芭蕉的行為未加看管,也是基于普通人對事實的合理判斷及善意信賴。另外,在發現曾某倒地不醒后,覃一及時通知曾某的家人并協助送曾某前往就醫,覃一已實施了合理的救助行為。因此,覃一沒有主觀故意或過失做出侵害曾某的行為,覃一在事件中沒有過錯。
3)無論蘇某將芭蕉分給覃某或者覃一、覃某將芭蕉分給曾某,這都是鄰里朋友之間善意的分享行為。這種分享食物的行為本身并不會造成死亡的結果。曾某是由于在進食過程中一時咬食過多、吞咽過急的偶發因素致窒息死亡,是無法預見而令人惋惜的意外事件。覃一、蘇某的行為與曾某死亡這個嚴重的損害后果之間只存在事實的聯結,但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覃一、蘇某沒有追求或放任損害結果的發生,均沒有法律上的過錯或道德上的不當。蔣某、曾甲痛失愛女確屬不幸,但僅因為事實上的關聯,而將不幸歸咎于法律上沒有過錯、道德上亦無不當的覃一、蘇某,這不是法律追求的公平正義。綜上,蔣某、曾甲主張覃一、蘇某對曾某的死亡負有責任而要求賠償,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駁回蔣某、曾甲的訴訟請求。本案適用簡易程序結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094.12元(蔣某、曾甲已預交),由蔣某、曾甲負擔。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為人身損害侵權賠償糾紛,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條是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過錯責任是指造成損害并不必然承擔賠償責任,必須看行為人是否有過錯,有過錯有責任,無過錯無責任。據此,確定覃一在本案中的行為是否存在過錯是本案的爭議焦點。一般而言,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故意是指行為人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實施加害行為,或者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損害仍實施加害行為;行為人因疏忽或者懈怠未盡合理注意義務的,為過失。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覃一無故意加害曾某的目的和行為,且本案也無證據證明覃一在明知曾某有不能獨立進食芭蕉的特殊體質的情況下,仍放任曾某獨立進食芭蕉,故覃一不存在故意侵權行為。因此,判斷覃一的行為是否因疏忽或者懈怠未盡合理注意義務是其承擔責任與否的關鍵。對此,本院認為,覃一對于曾某進食芭蕉窒息死亡不存在過失,理由如下:首先,事發時,曾某是已滿五周歲的學齡前兒童,從一般生活經驗來看,其已具備獨立進食包括本案芭蕉在內的常見食物的能力,比曾某年幼的覃一的孫子覃某事發當天也獨立進食芭蕉,由此可見,覃一對于曾某獨立進食芭蕉的注意標準與其處理自己同樣事務的標準一致;其次,對于并非曾某臨時監護人的覃一,不能苛求其一直照看曾某,并且事發當日早上,曾某已經與覃某一起進食過芭蕉,當時并沒有異常,而事發時為當日下午,才發現曾某進食芭蕉窒息,對此后果無法預見,事后其也盡力協助救治曾某,不能據此認為覃一存在疏忽或者懈怠。最后,從民法的基本價值立場出發,民法應是鼓勵民事主體積極地展開社會交往,如果將小孩之間分享無明顯安全隱患食物的行為定性為過失,無疑限制人之行為自由,與過錯責任原則的立法宗旨不符。綜上,正如一審法院所認定,曾某是因在進食過程中一時咬食芭蕉過多、吞咽過急等偶發因素而導致窒息死亡,應屬于意外事件,覃一不存在故意或過失侵害曾某的行為,對曾某的死亡沒有過錯,在本案中無需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蔣某、曾甲上訴認為覃一應對曾某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案例轉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11期)
律師分析
在好意施惠關系里,受惠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受保護,不容侵害,因施惠人的過錯發生損害,施惠人當然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違法行為、損害事實、過失和因果聯系是好意施惠致害他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好意施惠侵權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不管是施惠人還是受惠人都應當對自己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但如果施惠人對于侵權行為的發生只有輕微的過失或不存在過失,施惠人不需要對侵權行為承擔責任。
本案中被害人曾某是自發去找覃某玩耍,被告覃一始終在忙于菜地干活,無暇顧及兩個孩子的行為,所以覃一并非曾某的臨時監護人,并不能苛求其對曾某承擔臨時照看責任。當然,如果當時曾某來找覃某玩耍后,由覃一帶領曾某外出玩耍或在覃一指使下行使某一行為而導致人身損害發生,則此時覃一可能承擔臨時監護責任。
另外,曾某是已經就讀于幼兒園的五歲兒童,根據普通人的認知,曾某的認知年齡及就學經歷足以讓其習得對常見食物獨自進食的能力,且覃一的孫子覃某比曾某尚且年幼亦可獨立進食芭蕉,故覃一對曾某獨自進食芭蕉的行為未加看管是基于普通人對事實的合理判斷及善意信賴,對后面發生的窒息之意外發生是不可預見的。
民法鼓勵民事主體積極開展合法、正當的社會交往。行為人在正常社會交往活動中實施的行為本身不具有危害性,因意外造成他人的權益受到損害的,如果行為人無過錯,且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無任何因果關系,行為人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曾某這一案例在2015年12月召開的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獲得最高人民法院的褒獎點評。最高法民一庭庭長程新文點評:“這個判決很好地宣傳和弘揚了互幫互助、團結友善的良好道德風尚,值得肯定。”據悉,包括該案例最高法民庭將征求意見形成司法政策下發,以指導推動全國民事審判工作。程新文還指出,在處理類似案件時,不能和稀泥,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要理直氣壯地弘揚積極的道德觀。要通過判決說理,清晰地傳達我們這個社會支持什么,反對什么,贊揚什么,唾棄什么,不僅要讓民眾明是非,而且要知善惡、辨美丑。
來源:上海律宏律師 文:陳鳳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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