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違規受禮與受賄行為是一回事嗎?
并不是這樣的,今天我們就通過兩個經典案例了解如何正確區分違規受禮與受賄行為。
究竟有何區別?
典型案例>>>>案例一王某,A市原副市長,中共黨員,分管土地審批。劉某是與A市同省的B市的房地產商,在飯局上經人介紹認識了王某,劉某向王某表示非常看好A市的樓市前景,欲到A市拓展業務。為了日后獲得照顧,劉某多次于節日期間送給王某“過節費”,累計三萬元。直至王某被立案審查,劉某也沒有提出具體訴求,在A市也沒有房地產業務。
>>>>案例二:鄭某,某市財政局原局長,中共黨員,酷愛攝影。李某是財政局某處副處長,工作能力突出,李某找到鄭某表達了想要“進步”的意思,并送給鄭某攝影器材一套,價值三萬元,鄭某推托幾次便收下,但未明確表態。之后,李某順利升任處長,經調查符合組織程序,鄭某沒有提供幫助。
【分歧意見】
上述案件的爭議焦點是如何定性王某和鄭某的行為?兩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受賄?
一王某的行為違反黨的廉潔紀律,鄭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犯罪
案例一中,劉某送給王某禮金,與王某的職務及其掌握的土地審批權密切相關,目的是為拓展房地產業務尋求關照,一旦劉某到王某轄區開發房地產,王某很可能在行使職權時予以關照,從王某收受禮金的當時判斷,是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因此,王某的行為構成《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違規受禮。王某的行為之所以不構成受賄,理由是王某沒有實際或承諾為劉某謀取利益,不滿足受賄的客觀構成要件,而且,王某與劉某之間也不存在現實的行政管理關系,因而也不能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將王某收受財物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案例二中,鄭某明知李某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價值三萬元的財物,構成受賄犯罪。
一方面,《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本案中,鄭某和李某是上下級關系,鄭某收受價值三萬元的攝影器材存在影響職權行使的可能性,應當視為承諾為李某謀取利益,構成受賄犯罪。
另一方面,《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二)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的……”因此,鄭某明知李某有具體請托事項仍然收受其財物,從此角度看,鄭某同樣構成受賄罪。
二厘清違規受禮與受賄行為的界限
實踐中,區分違規收禮與受賄行為,應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01是否具備“權錢交易”的特征
從本質上看,受賄行為具備“權錢交易”的特征,是一種雙向交易行為。行賄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指向的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和職務行為;國家工作人員則利用職務便利為行賄人謀取利益,作為收受財物的回報,他在主觀上必須認識到財物是其職務和職務行為的對價。相比之下,違規受禮則不具備交易性,是一種單向行為。財物雖然沒有指向具體的職務行為和利益,但是對受禮者公正執行公務可能造成影響;受禮者單純收受財物,并沒有實際或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因此,不存在“權錢交易”。
02收受財物一方有無“為他人謀取利益”
構成違規受禮的黨員并未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受賄的國家工作人員必須符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客觀要件。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即可。根據《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構成為他人謀取利益,需要注意,不要求行賄人必須明確告知國家工作人員請托事項,有些案件中國家工作人員基于客觀情況,能夠判斷出行賄人有請托事項。還要注意,行賄人不需要直接向國家工作人員本人提出請托,他可以向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系人提出請托并給予財物,由他們代為轉達,國家工作人員知道請托事項后未退還或上交財物的,他與特定關系人成立受賄罪的共犯。
03有無上下級或行政管理關系以及財物的價值
《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將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下屬或被管理人員財物的行為有限度地納入受賄犯罪的規制范圍,此時下屬或被管理人員沒有具體請托事項,國家工作人員也沒有實際為其謀取利益,仍然擬制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若給予和收受財物的雙方不具有上下級或行政管理關系,則不構成行受賄犯罪。《解釋》對收受財物的價值設定了數額限制,必須達到三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的,不構成受賄,若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則構成違規受禮,應當視情況給予黨紀政務處分。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作者: 宋振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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