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間購買分紅型人壽保險離婚時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jpg)
- 案情回溯 -
2012年1月18日,被告蔣某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國壽新鴻泰兩全保險(分紅型),保險期間為6年,基本保險費為4.5萬元,到期保險金額為4.8萬余元;2013年2月28日,蔣某又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國壽安欣無憂兩全保險(分紅型),保險期間為6年,基本保險費為1.9萬余元,到期保險金額為2.1萬余元。
兩份保單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蔣某。兩份保單基本保險費為6.4萬余元,到期保單現金價值為6.9萬余元。截止2016年3月底兩份保單的現金價值為6.3萬余元。
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離婚時,沒有對其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故現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分割兩份保單的現金價值。
- 案件焦點 -
本案爭議焦點: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為個人購買分紅型人壽保險在離婚時是否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以及保單的現金價值應如何計算。
- 法院裁判要旨 -
湖南省漢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在其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了兩份分紅型保險,該兩份保險雖暫未到期,但其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應認定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
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但離婚時,沒有對上述夫妻財產進行分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8條:“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的規(guī)定,故對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該兩份保單截止2016年3月底的現金價值的訴求,予以支持,因兩份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為避免后續(xù)糾紛的發(fā)生,確定該兩份保單權利歸被告享有,由被告給予原告相當于保險單現金價值50%的補償。
湖南省漢壽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
被告蔣某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兩份保險合同的權益歸被告蔣某享有,由被告蔣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鄧某補償款3.1萬余元。
來源:網絡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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