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男)與牟某(女)于2013年12月25 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婚前育有一女,已經成年,牟某婚前育有兩女,現均已成年。李某現已退休,退休金每月6000元左右,牟某無固定工作及收入。李某曾起訴過離婚,被判決不準離婚。李某、牟某婚姻存續期間,牟某向李某借款20000 元,用于為自己購買社會保險。李某另主張牟某還借款 10000元用于償還自身婚前債務。除上述兩次借款外,雙方對于婚前個人財產、婚后共同財產的認定及分配均無異議。
【 裁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起訴離婚,在一審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仍未能和好,李某、牟某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對于李某的離婚請求應予準許。牟某在婚姻存續期間向李某借款 20000 元用于購買社會保險,有借條為證,該債務系合法債務,且為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牟某應予償還。李某主張牟某還向其借款 10000元,對此牟某不予認可,李某亦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因此,對李某的該項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婚前個人財產歸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有所差別。遂判決:一、準許李某與牟某離婚;二、李某、牟某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老年代步車一部歸李某所有,煎餅機一個歸牟某所有;三、李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牟某 4317.3 元;四、牟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李某借款 20000元。
牟某對支付李某借款 20000元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雙方未在婚前就婚內財產的處分進行書面約定,在李某未舉證證明涉案借款為其婚前個人財產的情況下,涉案借款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涉案借條實際系對夫妻共同財產20000元的處分,且該20000元用于牟某個人購買養老保險。現雙方離婚,李某要求牟某返還借款,基于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具有平等的處理權,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二審法院認定牟某按照借款協議償還李某10000元。一審法院關于涉案借款性質的認定以及處分方式錯誤,二審法院予以糾正。遂改判:上訴人牟某償還被上訴人李某10000元。
【 評析】
一、夫妻一方從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借款行為符合法律規定
關于夫妻間借貸關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下稱《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六條明確規定:“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在我國,受到家庭傳統的影響,共同共有仍是夫妻財產關系的基本樣態,真正進行婚后財產約定的夫妻仍較少。實際生活中,夫妻雙方通過分工配合對家庭作出不同程度的貢獻,表現在財產方面即是夫妻共同財產的積累。《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在個人需求日益多元化的情況下,夫或妻不僅僅是夫妻共同財產的管理者,更是獨立的民事主體,任何一方均有實現創業或者完成個人事務的權利,因此,筆者認為應從夫或妻作為獨立民事主體法律地位的角度來理解夫妻之間的借貸行為。作為民事主體,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除借款來源屬于借款人與出借人共同共有而與普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不同外,本質上其實一致,應屬民事借貸行為。
本案中,牟某于2015年7月23日為購買養老保險向李某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人民幣兩萬元整 (20000元)用于買勞動養老保險專用。開工資扣還。借款人:老伴牟某2015.7.23號。”該借款發生于李某與牟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李某有固定收入,牟某雖無固定收入,但通過照顧家庭、安排生活等多方面對家庭作出貢獻,夫妻雙方分工配合共同積累夫妻共同財產。 在李某和牟某未于婚前就婚內財產的處分進行書面約定、李某亦未舉證證明涉案借款 20000元為其婚前個人財產的情況下,涉案借款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涉案借條實際系對夫妻共同財產20000元的處分。
二、 離婚時是否按照借款協議還款,除考慮合同生效要件外,還需考慮借款用途及借款方是否已償還借款
除滿足具備民事行為能力以及意思表示真實的合同生效要件,借款的用途為夫妻一方個人經營活動或其他個人事務,是離婚時按照借款協議還款的適用條件之一。個人經營活動可以是投資理財,也可以是開辦公司。其他個人事務,一般是指除夫妻應盡的法定義務和為家庭生活所進行的事務外的其他事務。本案中,牟某借款系用于自身購買養老保險,屬于個人事務。同時,借款人未償還借款也系適用條件之一。如果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借款人已經償還了借款,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然消滅,離婚時自然不再存在按照借款協議還款的問題。本案中,牟某并未歸還涉案借款,現雙方離婚,李某要求牟某返還借款于法有據,應予支持。
三、 離婚時應尊重夫妻意思自治,可以按照借款協議約定處理,但也應考慮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妥善處理
基于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平等處理權,夫妻雙方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可以對其財產建立借貸關系的方式進行處分,用于個人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個人事務,這既是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又是民事主體的借貸行為。在離婚時如果產生糾紛,除適用上述規定外,還應適用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規定,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按雙方之間的借款協議約定進行處理。本案中,雙方僅約定“開工資扣還”,因該20000 元夫妻共同財產,李某、牟某均有平等的處理權,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二審法院遂判決牟某按照借款協議償還李某10000元。
在審判實務中,夫妻之間的借款協議往往僅為口頭協議,可能并無書面協議,對于如何還款、何時還款等情況均無具體約定。筆者認為,在離婚訴訟中雙方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出借方要求償還的,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借款方可以按照協議給予出借方借款數額一半的補償。同時應當注意,《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六條規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時,是“可以”,而非“應當”按照原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由于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夫妻雙方的生活收入狀況也可能有所差別,在具體處理時應綜合考慮個案的不同因素妥善處理。
來源:日照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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