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
裁判要義
婚前取得的股權屬于夫妻一方婚前財產,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股權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配偶方要求分割收益的,需先證明婚姻存續期間確實存在股權收益后,方可請求分割該部分股權收益。
02
案情簡介
徐向榛與伍開明系夫妻,伍開明在婚前已取得了重慶市辰龍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龍公司)的股權。
辰龍公司有一“水磨灘水庫工程”正在建設中,無證據證明伍開明與徐向榛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就夫妻共同財產有過相應的投資和經營行為。
伍開明與徐向榛離婚后,雙方因離婚財產發生糾紛,徐向榛向法院提起訴訟其中要求分割股權收益,重慶市中院二審駁回了徐向榛的該項訴訟請求。
徐向榛不服二審判決,遂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03
裁判要點
首先,最高法院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一方的婚前財產屬于個人財產,認定伍開明在婚前取得的辰龍公司股權屬于其個人財產;
其次,根據《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公司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相互獨立,股東只能以出資額分取紅利。因此,徐向榛主張分割收益的“水磨灘水庫工程”,屬于辰龍公司財產,不屬于伍開明個人財產;
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規定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再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徐向榛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辰龍公司存在盈利的事實,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伍開明從辰龍公司分得紅利。
故最高法院最終認定,徐向榛主張分割伍開明對辰龍公司的股權收益,無事實依據。
04
實務經驗總結
1.根據《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相關規定,婚前取得的財產屬于個人財產,但對于該財產在婚后產生的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因為配偶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增加的財產,常常是夫妻彼此支持的結果。婚后所得共同制為在婚姻期間獻身家庭和孩子的配偶一方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護,有助于加強婚姻內部的凝聚力。這一司法解釋也體現了我國在當前社會現實條件下,也符合婚姻法內在所追求的對夫妻雙方利益的平衡。
2.離婚財產分割中,對于屬于夫妻一方婚前的財產,配偶方主張分割其收益的,應當舉證證明婚姻存續期間一方婚前財產確實產生了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的其他收益。
3.簽訂婚內財產協議有助于防止離婚財產糾紛的發生。與婚前財產公證和離婚協議不同,婚內財產協議是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內約定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約定。簽訂婚內財產協議在國外已經非常普遍,其好處在于:一是明確約定財產的歸屬,能對夫妻雙方權益有更好的保障;二是雖然離婚是夫妻都不愿意看到的結果,但與其事后雙方反目成仇還無法達成共識,不如提前做好相應的準備,避免最壞的結果發生時還出現不必要的沖突。
05
相關法律法規
《婚姻法》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五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再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公司法》
第三條 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06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院就該問題在“本院認為”部分發表的意見:
關于伍開明對辰龍公司的股權收益。首先,徐向榛主張的“水磨灘水庫工程”,屬于辰龍公司財產,不屬于伍開明個人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公司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相互獨立,股東只能以出資額分取紅利。徐向榛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辰龍公司存在盈利的事實,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伍開明從辰龍公司分得紅利。
其次,根據《結婚協議》,夫妻共同財產只能是雙方婚后共同創造的財產部分,案涉工程在婚前已經立項、投資,伍開明亦在婚前取得公司股權,徐向榛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就夫妻共同財產有過相應的投資和經營行為。因此,其主張分割伍開明對辰龍公司的股權收益,無事實依據。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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