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譚某離婚后財產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100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譚某,女,漢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雷某,男,苗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貴州省凱里市。 再審申請人譚某因與被申請人雷某上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黔民終2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譚某申請再審稱,雷某婚前所持有的貴州省黔東南州新鴻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鴻基公司)股權,在婚后產生的收益應屬夫妻共同財產,譚某有權請求分割;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二、五、六項的規定,應當進入再審。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證據,足以證明新鴻基公司一直處于經營之中。根據新鴻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檢報告書》,雖然新鴻基公司成立后賬面一直處于虧損狀態,但是流動資產、流動負債在逐年增加,說明一直處于經營之中。由此,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鴻基公司的股權婚后增值屬投資收益,應予分割。原審錯誤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結算(三)》第五條:“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所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認定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鴻基公司的股權婚后增值屬自然增值。二、原審應采取協商、評估、競價、參考市場價等方式確定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鴻基公司的股權婚后增值數額。原審認定新鴻基公司在成立之前的評估價值高達3000余萬元,并將該價值與雷某與譚某結婚時的股權價值等同,缺乏證據證明。并且譚某原審中申請法院調取雷某就其對轉讓新鴻基股權的納稅申報、稅款繳納資料,原審未調查收集,導致案件基本事實不清,嚴重損害了譚某的合法權益。本院經審查認為,譚某的再審申請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譚某對雷某所持有的新鴻基公司股權屬于雷某的個人婚前財產并無異議。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雷某在與譚某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將其所持有的新鴻基公司股權轉讓,轉讓有無溢價以及該溢價應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根據查明的事實,新鴻基公司于2009年成立,成立時受讓了雷某與他人設立的貴州黔東南州燕子巖旅游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經營范圍包括房地產開發、銷售、物業服務。譚某再審申請認為新鴻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檢報告書》可以證實新鴻基公司成立之后一直在經營。經審查,《公司年檢報告書》系用于工商登記年檢,可以證明新鴻基公司處于存續狀態但并不足以證明公司在生產經營,更不足以證明新鴻基公司資產因此而增值,故譚某提交的新證據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而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新鴻基公司成立后,未對土地進行開發,也未進行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由此,雷某持有的新鴻基公司股權價值在婚后的變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產市場行情變動引起,并不是雷某對公司進行經營管理或者利用該股權進行再投資產生的收益,原審認定事實不缺乏證據證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結算(三)》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所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原審據此認為,雷某轉讓其持有的新鴻基公司股權即便有溢價也應定性為自然增值,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根據查明的事實,原審認為已能認定新鴻基公司未對土地進行開發,也未進行其他生產經營活動,在此情形下,譚某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已無必要,原審不予準許亦無不當。綜上,譚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譚某的再審申請。 審 判長 馬成波審 判員 孫曉光審 判員 葛洪濤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劉文玉書 記員 劉洪燕編后語:
本案財產增值是市場因素導致,而非夫妻雙方付出勞動經營所致,故被法院認定為婚前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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