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分歧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意見》第39條規定:“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從該條的文義內容及立法精神看,其所指向的遺囑人生前的行為應是遺囑人自身所為的一種主動的、積極的行為,該行為與遺囑人最初所立遺囑意思表示相反,且直接導致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而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拆遷是一種政策要求,王某與村委簽訂協議拆除涉案房屋,系該區域進行舊城改造的需要,而非王某本人在無外部因素的情況下自行將房屋拆除以改變其之前所立遺囑的意思表示,故王某與村委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的行為并非上述法律規定的情形。
其次,房屋拆遷過程中,拆遷協議由拆遷人和房屋所有權人簽訂,這既是一種慣例和法律常識,也是一種通行做法。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雖然王某立下遺囑將其所有的房屋份額由三兒子繼承,但在房屋面臨拆遷時該繼承尚未開始,王某仍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故由王某與村委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符合事實和通行做法,其簽訂拆遷協議的行為,僅能說明其同意并配合政府拆遷,并不能視為其以新的行為撤銷了原公證遺囑的意思表示。
再次,雖然遺囑中房屋已拆遷,遺囑中所涉及的房屋已不存在,但該房屋通過拆遷的方式轉化為另一種財產存在形式,也即遺囑中涉及的房屋并未滅失,只是在存在方式上有所變化。王某對遺囑中的房屋享有所有權,房屋存在形式的變化不影響王某對變化后的財產享有所有權。而且在涉案房屋拆遷后,王某并未就房屋拆遷利益作出新的意思表示,故遺囑中提到的房屋仍應按遺囑人王某的意思進行分配。
作者: 宋海紅 胡科剛
單位:日照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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