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代書遺囑是最常見的遺囑之一,卻也是最易出現糾紛的遺囑之一。
代書遺囑,為何糾紛頻現?
遺囑是被繼承人生前作出的處分自己財產及安排與此相關的事務并于其死亡后才發生效力的意思表示。法律規定,公民可以自己書寫遺囑,也可以請別人代為書寫,即代書遺囑。為了確保代書遺囑的真實性,法律對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進行了嚴格的規定,但審判實務中,立遺囑人、代書人、見證人由于缺乏對遺囑方面法律知識的了解,導致所立遺囑無效的情況較為常見。
案例一:被繼承人真實意思表示是關鍵
劉先生與顏女士有五個子女。多年來劉先生夫婦二人一直與孫子小軍居住在一起,他們原先承租的公房購買后,產權人登記為劉先生夫婦和小軍三個人的名字。
2012年,劉先生去世,因遺產繼承問題,顏女士將五個子女及小軍告上法院,要求對劉先生的遺產,即房屋三分之一的產權份額進行分割繼承。
法庭上,小軍拿出了一份遺囑,該遺囑載明立遺囑人為劉先生、顏女士,內容為“立遺囑人中的任何一個人去世,其在上海市金湯路房屋中所享有的產權份額均贈與共有產權人孫子小軍”,落款處分別有立遺囑人的印章及兩枚指紋印記,還有見證人的簽名、代書人的印章、立遺囑時間。
對這份遺囑,顏女士認為,被繼承人劉先生晚年患有老年癡呆,民事行為能力受限制;遺囑代書人是孫子小軍聘請的,且遺囑是事先制作好后帶到劉先生家中,遺囑內容并沒有讀給劉先生聽;見證人也未起到見證作用,無法確認劉先生的手印、圖章是如何形成的。因此,該遺囑應當無效。
為了查清事實,法庭傳喚了遺囑的代書人出庭作證。代書人向法院陳述,當時是小軍請他去做代書遺囑的,代書的內容也是按照小軍的陳述打印好后帶到劉先生家中給兩位老人讀過的,但記不清當時劉先生是否簽字、捺手印了。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涉及的代書遺囑并非由代書人按照被繼承人劉先生的口述制成,而是根據繼承人小軍告知的內容打印制作的,不存在代書人根據被繼承人口述設立遺囑的事實,而且繼承人小軍告知的內容是否就是被繼承人劉先生口述的內容,也無法證實。劉先生是否本人簽字或者捺手印也已經無法證實,所以劉先生所立代書遺囑無效。法院最終判決劉先生的遺產由包括顏女士在內的六名繼承人共同繼承。
該案承辦法官岑華春指出,代書遺囑要求立遺囑人必須親自口述遺囑內容,而不是由代書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遺囑,也不是由代書人按照被繼承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口述設立遺囑。代書人只能按照立遺囑人的意思表示,如實記載立遺囑人口述的遺囑內容,而不可對遺囑的內容作出實質性的修正或更改。本案中,立遺囑人并沒有口述遺囑的內容,而是由繼承人小軍陳述遺囑的內容,難以認定為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所以遺囑為無效。
案例二:利害關系人不能代書遺囑
2007年,剛滿60歲的陳阿婆因重病住院。病床前的陳阿婆對房子的事情始終放心不下。原來,陳阿婆有四個子女,前些年小兒子看到父母住房困難,就貼補了兩位老人一筆錢,購買了陳阿婆夫妻居住的房屋。房屋的產權證上面寫了陳阿婆、劉老漢和小兒媳、小孫女的名字。近年來,四個子女之間因為生活瑣事產生了糾紛,陳阿婆擔心在她離世后,因為房屋再起紛爭,便跟老伴陳老漢商量立一個遺囑。
陳阿婆讓小兒媳寫遺囑,小兒媳按照劉老漢和陳阿婆的意思用電腦打印了一張遺囑。病床前,陳阿婆、劉老漢叫來了除小兒子以外的三個子女,將遺囑拿給他們看。遺囑上寫著:劉老漢、陳阿婆夫婦現住上海市某路201室,該套房屋的產權由小兒子和小孫女繼承所有。三個子女同意父母對房產的處理,并在這份打印的遺囑上簽了名。劉老漢和陳阿婆也蓋上了個人的印章。此后,陳阿婆和劉老漢相繼離世。
雖然有了遺囑,四個兄妹還是因為房產起了糾紛。2012年,陳阿婆的二兒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析產繼承這套寫有父母名字的房屋。
法院審理后認為,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立遺囑人簽名。但繼承人、受遺贈人,或者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能作為見證人。本案中的代書人小兒媳與“遺囑繼承人”是夫妻、母女關系,其作為代書人明顯與繼承法的相關規定不符,故法院認定該協議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否定了這份“遺囑”的效力。
遺囑失去了效力后,本案所涉及到的房產應當按照法定繼承的原則處理。鑒于兩被繼承人在生前確有將遺產交由小兒子繼承的意思表示,兼顧小兒子對房屋出資貢獻較大的因素,故法院終審判決在分割遺產時對小兒子給予適當的多分。
該案承辦法官李罡指出,隨著社會的發展,新型遺囑也不斷出現,如本案中的打印遺囑。這份打印的遺囑由被繼承人劉老漢的小兒媳起草,劉老漢蓋章確認,從形式上屬于代書遺囑的性質,但由于代書人與繼承人具有利害關系,小兒媳不符合代書人資格。同時,該份遺囑的見證人只有一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兩人以上在場見證的要求,在形式上有重大瑕疵。所以,劉老漢和陳阿婆讓子女簽署的這份帶有遺囑性質的協議,并不具有代書遺囑的效力,最終,房產還是應按照法定繼承原則進行分割。
案例三:見證人必須在場
林先生與前妻有一個兒子。步入中年,林先生與鄭女士再婚,雙方生了一個女兒。女兒出生后不久,林先生與鄭女士夫妻關系惡化。2010年,林先生得知自己生重病后,到法律服務所咨詢遺囑和繼承的相關法律規定,林先生表達了自己立遺囑的意愿以及百年之后將自己的房產給兒子的心愿。法律服務所的工作人員小張按照林先生的表述,打印了一份遺囑交給了林先生,應林先生的邀請,小張在遺囑上作為代書人、見證人簽了名字。
林先生去世后,林先生的兒子與繼母鄭女士就遺產分割產生分歧,兒子拿出遺囑,要求繼承父親名下的房產。而繼母則認為,林先生去世前眼睛有疾病,看不清楚遺囑的文字,所以遺囑應該是無效的。
法院查明,林先生從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小張手中拿到打印的遺囑時并沒有當場簽字,而是將這份打印的遺囑拿回了家。此后,遺囑的代書人小張并沒有看到林先生簽字的過程。
法院認定林先生的遺囑是由小張代書的,按照法律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林先生的代書遺囑只有小張一人起草、一人見證,而小張也沒有看到林先生簽字的經過。所以這份遺囑是無效的。最終,經法院調解,林先生的兒子與同父異母的妹妹及繼母對房產作出了合理的分割。
該案承辦法官王江峰指出,按照我國繼承法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代書人和見證人應當見證立遺囑人表述對財產處理的陳述并在遺囑上簽字的全過程。本案林先生的遺囑是由小張代為起草、打印的,是代書遺囑。但這份遺囑缺少法律規定的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的形式要件,同時,小張作為代書人、見證人,他并未見證遺囑最終形成的整個過程,違反了見證人須在場見證的法律規定,所以是無效的。
法官提醒:完善細節讓“代書”實現心愿
當今社會,公民個人財富日益增長,很多老年人因為身體狀況、文化所限等原因,往往采用代書遺囑的方式分配遺產。
從法律層面上講,代書遺囑是要式民事法律行為,我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該法律條文對代書遺囑的形式作了嚴格的規定,以確保代書遺囑的真實性。
代書遺囑在形式上應特別注意以下幾點:
見證人問題。見證人首先應具有行為能力,對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有一定的識別能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的人或者對被繼承人的意思缺乏識別能力的人應排除在外;代書遺囑見證人的人數應是兩人以上,且必須由其中一人代書,見證人人數不足或者在遺囑上簽名的見證人并未代書遺囑等情形均違反法律規定;見證人與繼承人須無利害關系,見證人若與繼承人有利害關系,容易產生利益上的裹挾,違反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愿,故法律予以禁止。
見證過程問題。被繼承人訂立遺囑過程中,見證人必須自始至終在現場見證整個遺囑訂立的過程,其標準應該是時間、空間的高度一致性。見證人在遺囑訂立中途加入見證,或者在訂立過程中臨時走開,并未見證整個過程,事后回到現場簽字,又或者見證人自身并未見證,僅是事后聽聞后在遺囑上簽字以湊齊法定人數等情形,都會導致見證人無法了解遺囑內容是否是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進而導致遺囑無效。
遺囑的完備問題。代書遺囑的形式完備至關重要,代書遺囑的簽字、署期等“細枝末節”問題都會關乎遺囑的效力。被繼承人的簽字關系遺囑是否是其真實意思,見證人的簽字則關乎代書遺囑是否經其見證,而用蓋章、捺印的方式代替簽字易產生真偽難辨的狀態,影響對遺囑效力的判斷。遺囑訂立時間應清晰記載年、月、日,否則訂立時間難以判斷,會增加了解案件事實的難度,同時在有數份遺囑的情況下,遺囑訂立的時間是判斷何份遺囑為最后遺囑的唯一依據。
俗話說,“細節決定成敗”,實踐中有不少代書遺囑因“失之毫厘”而“謬以千里”。一份有效的代書遺囑會達成被繼承人的最后心愿,而一份不完美的代書遺囑會讓繼承人之間產生猜疑、爭執、怨恨甚至對簿公堂,但無論如何,繼承人之間應該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此為法律精神的要求,亦是人倫道德的體現。
來源:人民法院報 作者:王偉、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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