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征地拆遷糾紛中區分行民的主要原因在于兩者處于不同的訴訟系統,在適用法律上存在很大區別。
2、在行政訴訟中,原被告之間并不完全平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起訴權,而作為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就沒有起訴權,也沒有反訴權。在行政訴訟中,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部分禁止適用調解,法院在訴訟中不得調解當事人雙方爭議,也不得以調解結案。但在民事訴訟中,調解是一項重要原則,法院既可以調解的方式進行審理,也可以調解的方式結案。楹庭認為在行政訴訟中,法院審理的重點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法院有權對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維持、撤銷、變更等判決,但往往不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直接作出判決。而民事訴訟審理的是民事爭議,法院有權作出確認判決、給付判決和變更判決,此類判決可以直接決定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義務。
3、在民事訴訟中,實行“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如果無法證明,則要承擔敗訴等不利后果。而在行政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規定,提出主張的原告對某種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被告對某種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制度。
4、綜上所述,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對被拆遷人(被征地人)在訴訟中的要求不一樣,當事人的做法也是不一樣的。由此影響到裁判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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