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情概述
原告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定自己享有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具體訴求是要求獲得一套安置房和13.6萬元的補償款。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認為,原告不是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也從未在征收房屋內居住。原告唐某的戶籍是在動遷公告后遷入。原告唐某在2010年其母親承租的房屋中已經享受過動遷利益。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被征收房屋是公房(租賃面積7平方米),承租人是楊某某,被征收房屋戶籍人口原為7人,即戶主倪某、妻劉甲、子倪甲、母楊某某、岳母勵某某(亡)、兒媳唐某、孫子倪某某,家庭內部成員關系圖如下:
2012年上海市黃浦區政府對該房屋所在地塊實施征收。之后,承租人楊某某與征收單位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協議約定:該房屋認定建筑面積10.93平方米,該房屋價值補償款64.4萬元。經認定,楊某某戶符合居住困難戶的補償安置條件,居住困難戶保障補貼為74.1萬元;楊某某戶的房屋被征收還可獲得簽約獎勵費、搬遷獎勵費、建筑面積獎勵費、裝潢補貼、搬遷費、臨時安置費等補償利益,征收單位提供給楊某某戶4套安置房,結算安置房屋總價值與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款的差價后,楊某某戶實際獲得征收補償款61萬元和4套安置房。
法院庭審查明:唐某與倪甲于2011年12月12日登記結婚,于2012年7月8日生育一子倪某某,婚后雙方感情不和于2016年離婚,離婚后唐某與兒子倪某某共同生活。
法院庭審再查明:1992年楊某某之子倪乙單位開具《住房調配單》,套配楊某某夫妻和倪乙一家三口共5人位于上海市XXX路XXX號公房(面積25.3平方米)。2007年勵某某就其所在的上海市薛弄底街XXX弄XXX號私房與征收單位簽訂《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在該協議中約定安置人口為4人,即勵某某、劉甲、倪某(擬進)、倪甲(擬進)。2010年唐某之母萬某某就其承租的房屋與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約定由駿興公司安置萬某某2套房屋,當時唐某的戶籍在該房屋內,唐某名下還有上海市閔馳一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2014年上海市黃浦區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征收單位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舊倉街XX弄XX號二層后樓8.8平方米公房承租人倪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地址為上海市松江區XX路XX號2套房屋。
該案件中,享受過福利分房的家庭成員如下圖:
審理中,原告唐某稱自己婚后居住在上海市遼源西路XX弄XX室房屋,兒子倪某某出生后也居住在該房屋內。2010年起被征收的房屋被出租,所以原、被告均不居住系爭房屋。審理中,被告稱2010年起系爭房屋由案外人居住,被告倪某、倪甲、劉甲及勵某某曾經在系爭房屋內居住,楊某某不居住系爭房屋。
二、法院如何裁判?
法院認為,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公有住房承租人所獲得的征收補償利益應由該房屋的承租人或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戶口,并且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困難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雖然唐某、倪某某并不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且唐某在2010年其母承租的房屋動遷中也享受了動遷利益,但鑒于唐某的戶籍是基于婚姻關系遷入系爭房屋,倪某某是在系爭房屋內報出生,征收單位將唐某、倪某某認定為安置對象,并享受居住困難戶保障補貼,故唐某、倪某某可以參與系爭房屋相關征收補償利益的分配。
楊某某雖無證據證明其居住系爭房屋,且享受了上海市的福利分房,但該房屋面積較小,且其是系爭房屋的承租人,征收單位將楊某某認定為安置對象,并享受居住困難戶保障補貼,故楊某某可以參與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的分配。
倪某、倪甲、劉甲、勵某某在薛弄底街房屋的動遷中雖享受了動遷利益,但該房屋的性質是私房,且系爭房屋的征收單位將倪某、倪甲、劉甲、勵某某均認定為安置對象,享受居住困難戶保障補貼,故倪某、倪甲、劉甲、勵某某可以參與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的分配。鑒于勵某某是在征收公告后去世,故其應得的征收補償利益應當由其繼承人繼承(勵某某的繼承人是劉甲、劉乙)。
綜上,法院認為,在分割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時,要綜合考慮系爭房屋的來源、各方當事人戶籍遷入的緣由及時間長短、系爭房屋的實際居住使用情況,考慮保障各家庭成員居住權益等因素,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則予以分割。
據此,法院酌情確定唐某、倪某某各享有征收補償利益27萬元。鑒于征收單位在安置時,已經考慮到系爭房屋內的人員結構,且倪某戶在上海市黃浦區舊倉街XXX弄XXX號二層后樓的征收中亦獲得兩套房屋,因此,唐某、倪某某要求獲得上海市泗涇南拓展基地韻意901室房屋一套的訴請于法有據,本院應予支持。
三、阿爾法案例提示
問:國有土地上的“公房”范圍如何界定?
答:國家福利分配、調配或國家認可的其他原因而取得的公有房屋,包括直管公房、系統公房等。但單位分配住房與職工有特別約定的,按約定處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滬高法民一[2004]3號)。
問:“共同居住人”(簡稱同住人)需要符合哪些條件?
答:在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在被拆遷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已實際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他處雖有住房但居住困難的情況,是指在他處房屋內人均居住面積不足法定最低標準的情況。這里所指的他處房屋的性質,僅限于福利性質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計劃經濟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資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單位的補貼所購買的商品房,公房被拆遷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資的產權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購買的產權房等。
問:除前述條款列舉的以外,還有哪些人員可被視為同住人?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視為同住人:
A. 具有本市常住戶口,至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內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滿一年,也視為同住人。但其在該處取得拆遷補償款后,一般無權再主張本市其他公房拆遷補償款的份額;
B. 一般情況下,在本市無常住戶口,至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內居住滿五年的,也視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遷補償款;
C. 在被拆遷公有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難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處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D. 房屋拆遷時,因在服兵役、讀大學、服刑等原因,戶籍被遷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處也沒有福利性房屋的。
問:哪些情況下,不能被視為同住人?
答: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人,不能被視作同住人,無權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
A. 將本來享有的他處公有住房權利(本解答第二條所列的住房困難的情況除外)予以處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
B. 獲得單位購房補貼款后已有能力購房而不購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C. 已在本市他處公有房屋拆遷中取得貨幣補償款。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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