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各法院對被執行人采取查封凍結措施均是因各自獨立、完全不同的案件引起,彼此均是獨立的執行行為,相互之間既無上下級審級關系,亦無案件委托執行、協助執行或移送執行等法定事由,查封在前的法院的查封凍結措施效力不能由其后查封的法院加以承繼,因此,是否追究協助執行人的擅自支付責任,應當由當時查封法院予以審查判斷決定。
案情介紹:
一、九江銀行南昌分行與浙江經發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經發公司”)簽訂最高額質押合同,由經發公司以其持有的浙商銀行140萬股股權(下稱“案涉股權”)為何文輝對九江銀行南昌分行所負債務提供質押擔保,擔保期間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雙方在工商部門辦理了股權質押登記。
二、因借款合同糾紛,九江銀行南昌分行將何文輝、經發公司等訴至南昌中院。審理過程中,各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南昌中院作出(2013)洪民二初字第393號民事調解書,確定:何文輝支付九江銀行債務本金740萬元及利息,且九江銀行南昌分行對140股股權拍賣款在質押范圍內優先受償。
三、因債務人未履行義務,九江銀行南昌分行向南昌中院申請執行,江西高院于2014年5月29日將該案提級執行,并于2014年6月18日向浙商銀行送達了(2014)贛執提字第14-2號執行裁定及(2014)贛執提字第14號協助執行通知書(下稱“14號通知書”),要求提取案涉股權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收益。浙商銀行未轉付2011年度股權收益。
四、江西高院在執行程序中查明,2012年3月2日至6月25日期間,共有12家法院針對16個案件對經發公司所持案涉股權分別進行了14次凍結,期間有10家法院針對其中12個案件在6月25日前陸續解除凍結,仍有兩家法院未解除凍結,即合肥市廬陽區法院于2012年6月4日凍結價值人民幣4000萬元的股權,同年7月5日解凍;蕪湖中院于2012年6月5日凍結全部股權及孳息,同年7月4日解凍。南昌中院因經發公司相關案件于2012年7月6日凍結經發公司全部股權。浙商銀行于2012年6月25日將2011年度經發公司的股權收益45,970,712.80元全部轉付經發公司賬戶名下。
五、江西高院認為,浙商銀行的上述轉付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凍結經發公司所持股權期間,違反法律規定,遂作出14號通知書,責令浙商銀行五日內追回已被轉移的2011年度案涉股權收益,逾期未能追回并支付,該院將裁定浙商銀行以自有財產向申請執行人九江銀行南昌分行承擔責任。
六、浙商銀行不服14號通知書,向江西高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14號通知書。江西高院認為,浙商銀行明知案涉股權質押給九江銀行南昌分行而擅自將股權收益轉出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故作出(2014)贛執異字第9號執行裁定(下稱“9號裁定”),駁回浙商銀行的異議。
七、浙商銀行不服上述異議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請復議,最高法院認為:在無法定事由的情況下,江西高院執行過程中不能承繼其他法院在先查封凍結措施的效力,無權追究浙商銀行的轉付行為。故裁定:撤銷江西高院9號裁定和14號通知書。
裁判要點及思路:
各法院對被執行人采取查封凍結措施均是因各自完全不同的案件引起,彼此均是獨立的執行行為,相互之間既無上下級審級關系,亦無案件委托執行、協助執行或移送執行等法定事由,查封在前的法院的查封凍結措施效力不能由其后查封的法院加以承繼,是否追究協助執行人的擅自支付責任,應當由當時查封法院予以審查判斷決定。
本案中,南昌中院因所涉相關案件于2012年7月6日凍結了經發公司持有的浙商銀行全部股權,而浙商銀行向經發公司支付2011年涉案股權收益的時間是在2012年6月25日,其支付收益的事實未發生于南昌中院的查封凍結期間內。江西高院以浙商銀行向經發公司支付2011年股權收益時尚處于蕪湖中院與廬陽區法院的查封凍結期間內為由,認為浙商銀行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7條的規定,繼而作出責令其限期追回并承擔協助執行責任的通知,明顯主體不適格。所以,在沒有法定事由且查封法院并未對浙商銀行追究責任的情況下,江西高院以其他法院采取了查封凍結措施為由,決定由其對浙商銀行追究協助執行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故裁定:撤銷江西高院的相關裁定文書。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在處分多家法院多次查封凍結的財產被追責時應注意處分行為是否發生在該法院查封凍結期內。結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本案協助執行人浙商銀行擅自轉付曾被查封財產收益的行為因未發生在南京中院或提級執行的江西高院查封凍結期間內,所以該執行法院無權追究協助執行人的責任。
二、一債務人面對多債權人且資不抵債,且多個債權人在不同法院對債務人的同一財產申請采取強制措施時,債務人要學會關注各法院執行期限的空白期,判斷是否能轉出財產。同樣,債權人也不應忽略自己查封凍結的期限,關注期限快到而債權尚未清償時,要主動向執行法院申請續期執行。
《民訴解釋》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相關法律:
《民訴解釋》
第四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三十三條 金融機構擅自解凍人民法院凍結的款項,致凍結的款項被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已轉移的款項,在限期內未能追回的,應當裁定該金融機構在轉移的款項內以自己的財產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在支付的數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物權法》
第二百一十三條 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于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于“執行法院不能承繼前封法院的凍結效力,亦不能依據該凍結效力進行追責”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在無法定事由的情況下,江西高院執行過程中能否承繼其他法院在先查封凍結措施的效力,進而對協助執行義務人發生在該院采取查封凍結措施以前的轉付行為追究追回轉移款項責任。分析如下:
第一,南昌中院因所涉相關案件于2012年7月6日凍結了經發公司持有的浙商銀行全部股權,而浙商銀行向經發公司支付2011年涉案股權收益的時間是在2012年6月25日,其支付收益的事實未發生于南昌中院的查封凍結期間內。因此,江西高院追究浙商銀行向經發公司擅自支付2011年股權收益責任,缺乏事實依據。
第二,江西高院以浙商銀行向經發公司支付2011年股權收益時尚處于蕪湖中院與廬陽區法院的查封凍結期間內為由,認為浙商銀行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7條的規定,繼而作出責令其限期追回并承擔協助執行責任的通知,明顯主體不適格。浙商銀行向經發公司轉付收益時的查封法院是蕪湖中院及廬陽區法院,而非南昌中院或江西高院,各法院對經發公司采取查封凍結措施均是因各自獨立完全不同的案件引起,彼此均是獨立的執行行為,相互之間既無上下級審級關系,亦無案件委托執行、協助執行或移送執行等法定事由,查封在前的法院的查封凍結措施效力不能由其后查封的法院加以承繼。是否追究浙商銀行的擅自支付責任,應當由當時查封法院予以審查判斷決定,而蕪湖中院及廬陽區法院并未追究浙商銀行的擅自支付責任。在沒有法定事由且查封法院并未對浙商銀行追究責任的情況下,江西高院以其他法院采取了查封凍結措施為由,決定由其對浙商銀行追究協助執行責任,缺乏法律依據。
綜上,浙商銀行的主要復議理由成立,江西高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追究浙商銀行轉移財產責任的(2014)贛執提字第14號責令追回被轉移款項通知書,并作出(2014)贛執異字第9號執行裁定駁回浙商銀行的異議請求,均于法無據,應予撤銷。”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與何文輝、浙江經發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等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2015)執復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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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執行法院不能承繼前封法院的凍結效力,亦不能依據該凍結效力進行追責的問題,我們在寫作注意到執行程序中可能涉及到的四方主體,包括:執行主體法院,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及案外人,執行主體不能承繼前封法院的凍結效力,而其他三方主體變更是否需承繼變更前主體的權利義務,以下是我們寫作中對此問題檢索到的相關法規,以供讀者參考。
1、申請執行人發生變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條【原申請執行人死亡】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該公民的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繼承人或其他因該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蹤,該公民的財產代管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離婚后執行債權重新約定權屬】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離婚時,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給其配偶,該配偶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法人組織終止】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因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法人組織合并】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合并而終止,合并后存續或新設的法人、其他組織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法人組織分立對執行債權重新確認權屬】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分立,依分立協議約定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新設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法人組織破產】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清算或破產時,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依法分配給第三人,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機關法人被撤銷】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機關法人被撤銷,繼續履行其職能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依法應由其他主體承受的除外;沒有繼續履行其職能的主體,且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承受主體不明確,作出撤銷決定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執行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
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被執行人主體發生變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條【被執行人死亡】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公民的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遺產的主體為被執行人,在遺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繼承人放棄繼承或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又無遺囑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遺產。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蹤,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該公民的財產代管人為被執行人,在代管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被執行法人合并】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合并而終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合并后存續或新設的法人、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被執行法人分立】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分立,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分立后新設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執行人在分立前與申請執行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3、案外人發生變化
依據《民訴法》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案外人屬于案外人異議之訴中的當事人,其以對執行標的所享有的權利請求法院排除執行措施,屬于訴訟的發起人,可以參考適用訴訟中原告發生變更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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