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內容摘要
當事人鄒某在某公路正常駕駛時,與王某所駕駛的融資租賃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王某負全責。鄒某要求王某及融資租賃公司對此承擔保險范圍外的補充責任,融資租賃公司認為其與王某在汽車融資租賃合同中已明確約定由王某承擔租賃期間發生的一切造成他人人身及財產損失的責任。雙方就此發生爭議。
關鍵詞
汽車融資租賃 直租模式 交通事故 責任認定
基本案情
王某與某融資租賃公司簽訂汽車融資租賃合同,雙方約定租賃方式為直租,在租賃期間內車輛屬于融資租賃公司所有,期滿后所有權人變更為王某,且租賃期間產生的一切因租賃情況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財產損失由王某承擔。
2016年4月12日,當事人鄒某駕駛的津A×××××號小型客車在某公路上正常行駛時,與王某駕駛的津M×××××號小型客車左側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及鄒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通部門認定,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鄒某不負事故責任。鄒某受傷后到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藥費、營養費、護理費等共計六萬多元的費用。
鄒某要求王某及融資租賃公司承擔保險范圍之外的賠償責任,但融資租賃公司認為依據已簽訂的汽車融資租賃合同,其不應當承擔責任。雙方就賠償問題未能達成一致,現鄒某欲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爭議焦點
1.在汽車融資租賃合同中是否可以約定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問題?
2.本案中融資租賃公司是否要承擔保險范圍外的補充賠償責任?
案情處理依據及結論
一、汽車融資租賃(直租)的法律關系分析
近年來,隨著汽車市場的繁榮發展,汽車金融創新也層出不窮,市場上涌現出一大批汽車融資租賃公司。汽車融資租賃的模式有很多,較為常見的就是傳統的直租模式。所謂直租,是指融資租賃公司(出租人)根據消費者(承租人)對車輛的選擇,向汽車經銷商(出賣人)購買車輛并提供給消費者使用,而消費者按月支付租金的模式。可見,融資租賃涉及三方主體(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和兩份合同(買賣合同及融資租賃合同),融資租賃物的所有權在租賃期間歸出租人所有,承租人僅享有使用權。因此,在本案中,肇事車輛的所有權人是作為出租人的融資租賃公司,而王某是作為承租人實際使用該車輛(見下圖)。租人所有,承租人僅享有使用權。因此,在本案中,肇事車輛的所有權人是作為出租人的融資租賃公司,而王某是作為承租人實際使用該車輛(見下圖)。
二、劃分內部責任的條款是否有效?
融資租賃公司認為,其與王某在汽車融資租賃合同中已經約定“在租賃期間,如租賃車輛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一切責任均由承租人承擔,出租人不承擔任何責任”,因而不應承擔任何責任。那么,這一條款是否有效呢?
合同條款是否有效,主要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 進行判斷。在本案中,融資租賃公司與王某僅就租賃期間內發生的交通事故責任進行內部劃分,顯然沒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的利益,也沒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此外,現行法律或行政法規并沒有禁止當事人就此種情形進行約定,因而該合同條款不符合《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理應是合法有效的。
但是,合同具有相對性,僅能約束融資租賃公司與王某,不能對抗第三人鄒某,因而融資租賃公司不能僅僅以此條款拒絕承擔賠償責任,而是要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判定。如果融資租賃公司被認定為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則仍需向鄒某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但可以在事后依據融資租賃合同向王某全額追償。
三、汽車直租融資租賃模式下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那么以融資租賃方式取得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對于超出保險責任范圍外的部分,融資租賃公司究竟是否需要承擔責任呢?
有人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246條的規定 ,應由承租人王某單獨承擔賠償責任。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以下簡稱《合同法釋義》)所列舉的三種情形(產品責任、高度危險作業責任、建筑物責任)來看,出租人不承擔責任是因為其并不與租賃物不直接發生聯系,對租賃物的運行沒有支配權,且其收取的租金與租賃物的使用收益并非對價關系,不存在租賃物的運行利益,因而不同于普通的租賃合同承擔無過錯或過錯推定責任。
在融資租賃合同中,融資租賃公司一旦將車輛交付給承租人,承租人就有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的義務,對于車輛如何使用,融資租賃公司是難以控制的。因此,依據《侵權責任法》第49條 及《最高院關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1條 的規定,在融資租賃期間內,對于超出保險范圍之外的賠償部分,應由承租人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
融資租賃公司作為所有權人,僅在對事故發生有過錯的情形下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中,對其過錯的認定主要是看是否盡到了融資租賃合同所約定的義務。例如,合同中約定由融資租賃公司購買保險、辦理營運證、對車輛進行年檢等義務,但其未盡到該義務,則應當在過錯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建言獻策
鄒某可以先要求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其醫藥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費用。至于保險范圍之外的賠償責任,鄒某可以依據《侵權責任法》第49條的規定向王某主張。若鄒其有證據證明融資租賃公司未履行相應的合同義務,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則還可以在其過錯范圍內向其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此時,融資租賃公司不能僅以其與王某之間約定的內部免責條款而拒絕賠償。
相關問題延伸
上文已對汽車融資租賃期間內發生的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進行了探討,而在融資租賃公司已將車輛的所有權轉移給承租人、但雙方尚未辦理所有權轉讓的“空窗期”內,若發生了交通事故,又該如何認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23條 、第24條 的規定,汽車所有權的轉讓以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當租賃期屆滿,融資租賃公司將汽車交付于承租人時,就已經將車輛所有權轉移給了承租人,承租人成為新的所有權人,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處分、收益車輛的權利。至于是否對此進行變更登記,并不影響所有權人的認定。
所以,若當事人之間在“空窗期”內發生交通事故,對于超出保險范圍之外的賠償部分,則應當依據《侵權責任法》第50條 的規定,由承租人作為受讓人承擔。
相關法條
《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①《合同法》第246條規定:“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49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四)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
《物權法》第23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物權法》第24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侵權責任法》第50 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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