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買賣合同的主體為標的物的出賣人(所有權人)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標的物以有形的動產交易為主,對于不動產和知識產權等無形權利,如果有其他專門法律規定,則適用專門法律,沒有規定的,則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在法律特征上,買賣合同屬于有名合同、雙務合同、有償合同、諾成合同。
在學理分類上,按照買賣有無特殊的方式,買賣合同可以分為特種買賣和一般買賣。試驗買賣、分期付款買賣、憑樣品買賣、買回買賣、拍賣、標賣等有特殊方式的買賣為特種買賣,其他無特殊方式的為一般買賣。根據當事人雙方的買賣是否以一次完結為標準,可以分為一時買賣與連續交易買賣。按照是否采用競爭的方法進行買賣,可以分為自由買賣和競價買賣(如拍賣)。
買賣合同的條款:
根據《民法典》第596條規定,買賣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標的物的名稱、數量、質量、價款、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
本條規定的條款只是起到一種提示性的作用,一般對于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和買賣合同當事人的具體權利義務等并無實質性的影響。
出賣人的無權處分
根據《民法典》第597條規定,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認定:
無權處分,是指沒有處分權而處分他人財產。在學理上存在合同無效說、合同有效說及合同效力待定說,我國在立法及司法實踐中,采取了合同有效說的理論,即一般情況下,無權處分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但本條第二款也規定了,對于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來認定合同的效力。
買受人的救濟方式:
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有權請求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出賣人義務
一. 主給付義務:
根據《民法典》第598條規定,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交付和轉移所有權是是否履行了主給付義務的核心。交付是指標的物占有的轉移,理論上分為現實交付和擬制交付兩種。現實交付即將標的物的占有直接轉移于買受人,使標的物處于買受人的實際管領和支配之下;擬制交付是指出賣人將對標的物占有的權利轉移于買受人,以替代現實的交付。本條所稱的提取標的物的單證,最常見的是倉單、提單等物權憑證,將物權憑證交給買受人即是擬制交付。而轉移所有權則要參考《民法典物權編》的相關規定來判斷是否完成了所有權轉移。 二. 從給付義務
根據《民法典》第599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現實中,出賣人除了需要交付標的物或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外,往往還存在需要交付其他一些單證和資料的情形,比如商業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鑒定書、使用說明書、保險單等等。
雖然上述從給付義務的履行不如主給付義務重要,但對于保障主給付義務的圓滿履行卻有實益,有時甚至是不可或缺,對于當事人合同目的的實現存在重大影響。如果因從給付義務不履行導致當事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守約方也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
三. 交付期限
根據《民法典》第601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交付標的物。約定交付期限的,出賣人可以在該交付期限內的任何時間交付。
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一般分為兩種情況:1)合同約定在某確定時間交付。該情況下,出賣人應按約定的時間履行標的物交付義務。遲于該時間,屬于遲延履行;早于該時間,屬于提前履行,均屬于違約。2)合同約定在某一期限內交付。即在某個時間段內的任何時間交付均可。
若沒有約定交付期限或約定不明的,則根據《民法典》第602條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第五百一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即首先當事人可以協商達成補充協議;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若仍不能確定,出賣人就可以隨時履行,買受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出賣人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至于如何確定是否是合理的時間,要視情況而定,滿足合同履行的適當性。
四. 交付地點
根據《民法典》第603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對于根據合同條款確定交付地點,主要是根據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所使用的代辦托運送貨上門買方自提等日常用語來確定交付地點。
對于合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也無法根據本法第510條的規定確定的,分為兩種情形:1)貨物需要運輸的,則采用貨交第一承運人原則。在合同沒有特別約定由出賣人負債代辦運輸的情況下,辦理貨物運輸是買受人自己的事務,但是基于誠信和協助履行的規則,本條規定了出賣人負有代辦運輸的協助義務,因此須將貨物交到第一承運人。2)貨物不需要運輸的,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則進行確認。
標的物知識產權歸屬
根據《民法典》第600條規定,出賣具有知識產權的標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標的物的知識產權不屬于買受人。
在買賣合同中,有些標的物本身可能是一定知識產權的載體,如計算機軟件等。本條規定的是作為知識產權載體的買賣,而不是知識產權的權利轉讓。
在該情形下,如果一個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本身體現著一定的知識產權,除非當事人明確表明或者法律有相關規定(如著作權法規定美術作品的展覽權隨作品原件轉移),買賣可以影響知識產權,否則,該標的物所體現的知識產權就不轉移于買受人。
買賣合同應當包括以下條款: 1.賣雙方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2.標的物名稱、規格、型號、生產廠商、產地、數量及價款; 3.質量要求; 4.包裝方式; 5.交貨的時間、地點、方式; 6.檢驗標準、時間、方法; 7.結算方式; 8.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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