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
無業人員張三于2012年晚潛入劉女士家中,將劉女士的一只金手鐲偷走。次日,張三被公安機關抓獲。劉女士提供購買金手鐲的發票一份,發票寫明被盜手鐲的價格為40000元。而當地的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手鐲屬于贗品,含金純度較低,價值僅為人民幣5000元。
分歧
盜竊數額的認定對盜竊罪的量刑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針對本案的盜竊數額的確定,出現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的盜竊數額應認定為40000元。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被盜物品的價格,應當以被盜物品價格的有效證明確定。”購物發票作為被盜物品價格的書面證明,可以直接以此認定盜竊數額。況且,即使該金手鐲的實際價值只是5000元,但是本案受害者的實際損失卻是40000元,所以應認定本案盜竊數額為40000元。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的盜竊數額應認定為5000元。理由是:購物發票上所寫的只是受害者購物時所支出的貨款,但這一貨款并不是物品的實際價值,也并未反映出被盜手鐲當時的市場價格,所以不應以發票價格來確定盜竊數額。而價格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意見是以市場價格為基礎所得出的,具有真實性和合理性,應以此為據認定盜竊數額為5000元。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從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上分析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盜竊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盜竊數額,是指行為人竊取的公私財物的數額。”第五條規定:“被盜物品的數額,按照下列方法計算:(一)被盜物品的價格,應當以被盜物品價格的有效證明確定……”
現在的問題是:發票可否作為價格的有效證明?經欺詐形成的發票價格可否作為有效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可見,發票作為一種收付款憑證,其在訴訟案件中可以作為書面證據使用。但發票也僅僅是證據的一種,其證據效力要視具體情況,并結合其他證據進行綜合認定 。本案中,被盜物品的發票只能說明被害人劉女士當時購買金手鐲時支付了40000元錢,而不能反映被盜物品的真實價格。況且,商家在和劉女士的交易中,將含金量較低的贗品作為純金手鐲來賣,顯然存在欺詐行為,因欺詐形成的價格證明發票當然不能認定其證據效力。
《解釋》第五條第(九)款規定“被盜物品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應當按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估價。”由價格鑒定部門按照法律規定作出的價格鑒定結論是商品價格的真實體現,理應作為定案的價格依據。
二、從法的價值和功能上分析
法作為國家的上層建筑,是政府治理和管理社會的重要手段。法要維護其權威,必然要以追求公正和正義為首要目標。法的價值和功能即為追求并維護公平和正義。
在當代法治社會,不僅要求處理公民之間、企業之間的糾紛時要公平、公正,更要求處理國家與公民之間的關系時要公平正義。刑法是以國家強制力為保障的對違法犯罪者的最為嚴厲的處罰,但刑法的任務不僅是“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斗爭,以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同時還要“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所以,如何在國家和公民個人之間求得公平、公正,是刑法的重要責任與義務。因此,刑法的秩序維持功能與自由保障功能必須達到相對的平衡。
另外,刑法作為一種社會管理的手段,并不是對被告人越嚴厲越能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而在于其對個體的裁判得到人們的廣泛認同與認可時,才能有利于政府的管理與控制,才能實現刑法應有的功能與價值。
盜竊罪侵害的法益是財產所有權,應以盜竊財物的實際價值來進行定罪處罰,因為財產實際價值的大小影響到財產所有權被侵害的輕重程度,也決定了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小。當行為人對盜竊對象認識錯誤的情況下,如把價值較低的財物誤認為價值較高的財物時,更應按照盜竊對象的實際價值定罪處罰,才能體現法律的公平公正。
三、本案的處理
發票價格和鑒定價格通常是認定被盜物品價值的重要依據,當兩種證據均存在且相互矛盾時,如何進行效力認定是案件處理的難點和關鍵。本案中,劉女士的金手鐲雖然購買時支付貨款為40000元,但是這是劉女士自身對物品辨別不清被欺詐而導致以高出物品實際價值數倍的價款購得,劉女士的自身錯誤不能轉嫁給張三,張三只應對被盜物品的實際價值承擔責任,故應以5000元為被盜數額對張三進行定罪量刑。
(作者單位: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朱莉 劉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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