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實踐中,解除保險合同引發的糾紛比較常見。一般來說,合同依法成立后,對合同當事人都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基于保險關系的特殊性,我國保險法作出了投保人享有對合同的任意單方解除權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規定,但又都有例外情形。保險法對保險合同雙方享有的解除權的不同規定,及合同解除后處理情形的復雜性都導致了實踐中這類爭議發生頻繁。
投保人提出解除保險合同:
任意解除權不是想用就用
案例:某汽車運輸公司為其運輸的1000箱消毒用品向保險公司投保了運輸貨物保險合同。合同約定,保險責任期間為2003年5月28日至5月30日。2003年5月29日,汽車運輸公司以保險費過高為由拒付保險費,并提出解除合同。保險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汽車運輸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訴訟中,保險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應在保險責任開始前,而汽車運輸公司是在保險責任開始后,才提出解除的,所以,不享有法律規定的合同的任意解除權,其應對解除合同給保險公司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法院認定,保險公司理由成立,最終,判決汽車運輸公司承擔對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
投保人享有法定的任意單方解除權,也就是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隨時向保險人提出解除保險合同,但這種任意解除權是有限制的。如果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投保人不得享有任意解除權,則投保人不能行使此權利;如果法律另有規定,如保險法關于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的規定,這兩種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后,合同當事人不得解除,當事人也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權。保險責任是保險人在約定的期間內承擔賠償或者給付權利人保險金的責任。保險合同成立,保險責任不一定開始,保險責任必須是在雙方約定的期間內開始。上述兩種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責任應在約定的時間開始,自保險責任開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而在保險合同成立至保險責任開始前這一段時間內,投保人仍可以單方解除合同。
根據權利、義務相符及公平原則,法律在規定投保人享有任意的單方解除權的同時,也規定了投保人提出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由于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的標的不同,投保人要求合同解除后的處理也不同。財產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在保險責任開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應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后要求的,保險人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剩余部分退還投保人;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沒有交足2年保險費的,保險人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
我國保險法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但也不是在任何情況下,保險人都不得解除合同。法律規定了兩種例外情形:一是投保人與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另有約定。法律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對當事人約定對法律的排除適用,予以承認。二是法律另有規定。法律規定保險人可以行使解除權的情形多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過錯的情況,這些規定比較多而且復雜。
投保人謊報、制造“軍情”
案例:2001年9月,某機械制造企業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一份企業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標的為企業的廠房及設備,保險費5萬元,約定保險金額500萬元。2002年6月,機械制造企業稱其廠房內的設備及部分產品被盜,財產損失600萬元,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經保險公司調查發現,機械制造企業所稱的被盜事件是虛假的,是企業由于經營不景氣而騙取保險金。保險公司就此作出了不予賠付,并解除保險合同的決定。機械制造企業不同意解除合同,且認為如果保險公司堅持解除合同,應退還保險費5萬元。于是,起訴至法院。法院認為,機械制造企業沒有發生保險事故而謊稱發生保險事故,依法保險人不但可以拒絕其賠付保險金的請求,還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并對5萬元保險費不予退還。最終,法院駁回了機械制造企業的訴訟請求。
有些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為了騙取保險金,在沒有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或者故意制造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對此,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且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也不退還保險費。但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有一點例外,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此規定中,保險人退還保險單現金價值的對象是“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而不是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投保人或者受益人。
謊報、制造“軍情”的法律后果是非常嚴重的,保險人不但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且謊報、制造“軍情”的人還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接受行政處罰。
被保險人不盡義務“軍情”
案例: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負有做好保險車輛的維護、保養工作,使保險車輛保持正常技術狀態的義務。保險公司根據與某單位簽訂的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于2002年3月5日對投保的10輛汽車進行了安全狀況檢查,向投保單位提出其中的兩輛東風牌卡車存在安全隱患,建議停止運營、進行維修的書面建議。不久,其中一輛卡車繼續運營發生了交通事故,經交通部門確定此卡車負全部責任。對此,保險公司拒絕承擔賠償責任,并要求解除雙方的保險合同。投保單位起訴至法院,要求保險人對卡車的損失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法院認為,投保單位沒有盡到應盡義務,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并對因此引起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最終,法院駁回了投保人的訴訟請求。
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險人沒有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保險合同。同時,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是根據承保的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決定保險費率的高低,一旦危險程度增加,保險人承擔的責任也必然加重。如果被保險人不將此情況及時通知保險人,就會導致保險人收取較低的保險費,承擔較高的危險責任。因此,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選擇解除保險合同的,其對合同解除前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在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保險合同這兩種權利中任選一項,都會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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