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偽造貨幣罪,是指仿照人民幣或者外幣的面額、圖案、色彩、質地、式樣、規格等,使用各種方法,非法制造假貨幣,冒充真貨幣的行為。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貨幣管理制度。國家的貨幣管理制度是國家財政金融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具體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本國貨幣管理制度,二是外幣管理制度。所謂本國貨幣的管理制度也就是指人民幣的管理制度。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定貨幣是人民幣,具有強制流通力,以人民幣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債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
國家對貨幣印制和發行實行集中統一管理的原則,貨幣發行權屬于國務院,中國人民銀行是人民幣的唯一印制和發行機構,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印制和發行人民幣。中國人民銀行通過日常的現金收付和貨幣發行工作,來組織貨幣的投放與回籠,控制貨幣的供應量,調節貨幣的流通規模,使貨幣流通與商品流通相適應,保持貨幣的基本穩定。任何偽造人民幣的行為都會侵犯上述貨幣管理制度。所謂外幣管理制度,是外匯管理制度的重要內容之一。外匯管理制度,是指國家對外匯的收、支、存、兌等行為進行監督與控制的制度。根據1997年1月14日修正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有關法規的規定,國家對外匯實行集中管理、統一經營的方針,禁止外匯自由流通,并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同時,公民和單位,可以持有外幣,并可以到指定的銀行根據當日外匯牌價兌換成人民幣。在特定地區或部門,還可以用外幣直接購買商品或支付服務費用。因此外幣在一定意義上同人民幣具有相同的性質,偽造外幣同樣侵害我國的貨幣管理制度,危害了交易的安全。偽造貨幣的行為,嚴重擾亂了國家的金融秩序,損害國家貨幣的信譽,嚴重危害國計民生,應為法律所不許。
本罪的對象是貨幣。所謂貨幣,也稱通貨,是指在一國或地區具有強制流通力的、代表一定價值的、用作支付手段的特定物。貨幣包括本國貨幣和外幣。我國的貨幣為人民幣,這里的“人民幣”應作廣義的理解,即它不僅包括中國人民銀行發行的紙幣和硬幣,也包括國務院授權中國銀行發行的外匯兌換券。有人認為,外匯兌換券是限定在臨時入境的港、澳、臺、各國華僑及外賓五種人使用而且限于在指定范圍內流通的有價證券,它是中國銀行發行的,與中國人民銀行發行的人民幣性質是不一樣的。我們認為,外匯兌換券雖然在發行時并未明確屬于國家貨幣還是有價證券,但其實際上是作為含有外匯價值的人民幣代用券使用的,它與人民幣的基本職能并無實質差異,中國銀行發行也是基于國務院的授權,這與中國人民銀行根據授權發行人民幣道理是一樣的,因此應把外匯兌換券視為廣義上的人民幣看待,這也是我國理論上的通行看法,實踐中也是予以承認的。所謂外幣,即外國貨而,指境外正在流通的貨幣,包括外國鈔票和外國鑄幣。需要注意的是,“外幣”與“外匯”的含義是不同的,“外匯”除包括“外幣”外,還包括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如外幣有價證券(外國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外幣支付憑證(如外國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和其他外匯資金。可見 “外匯”的外延遮大于“外幣”,偽造“外幣”以外的其他外匯并不構成本罪。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上表現為違反國家貨幣管理法規,偽造貨幣的行為。所謂偽造貨幣,是指沒有貨幣制造權的人,仿照人民幣或者外幣的面額、圖案、色彩、質地、式樣、規格等,使用多種方法,非法制造假貨幣,冒充真貨幣的行為。對于偽造的貨幣應當注意必須是仿照真人民幣或外幣制造的,與真幣相似的假幣。如果不是仿照真人民幣或外幣制作的,而是構成詐騙罪,不是構成本罪即偽造貨幣罪。偽造的貨幣,主要應在于它與真幣的相似性,而不在于其相同性,即不要求與真幣完全相同,一模一樣。盡管科學技術已非常發達,致使偽造假幣的手段越來越高明,偽造的效果極為逼真、難以辨認,但行為人畢竟是以假幣冒充真幣,因而有的自然不可能達到與真幣完全一致的程度。其相似性則只要求足以蒙蔽、欺騙他人,達到以假幣亂真、可使人信以為真即可。偽造貨幣,其行為的結果是假幣。假幣根據制造方法的不同,具體可分為以下幾種不同的類型:一是機制膠印、凹印假幣;二是石板、蠟板、木板印假幣,三是謄印假幣;四是復印假幣;五是照相假幣;六是描繪假幣;七是板印假幣;八是復印、制板技術合成假幣;九是仿照硬幣鑄造的假幣;等等。
本罪系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出于故意實施了偽造貨幣的行為,就可構成本罪。其不要求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實際的危害后果為構成犯罪的必要前提。至于未遂的標準,則應視其偽造的行為是否實施完畢而定。如果行為人仿照某種貨幣進行偽造,實施了所有制造工序的行為,即構成既遂,反之則為未遂。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構成,單位不能構成本罪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間接故意和過失不構成本罪。過去理論上一般認為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具有營利目的,否則不構成犯罪。但是本條并未對主觀目的予以規定,行為人只要出于故意偽造貨幣的,一般就可以認為構成本罪,而不必過于苛求其必須具備什么目的。如果行為人確實是為了顯示自己的技巧或為了自我欣賞而偽造極少量的貨幣的,可視為本法第13條所稱“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況而不認為是犯罪。
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本罪為行為犯。一般說來,行為人只要出于故意實施了偽造貨幣的行為,就可構成本罪,但這并不是說一定就構成犯罪,這是因為任何違法行為包括偽造貨幣的行為只有達到一定危害程度時才能構成犯罪。構成犯罪的標準,在沒有出現新的司法解釋前,可以參考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9月8日發布的《關于辦理偽造國家貨幣、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走私偽造的貨幣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有關偽造國家貨幣罪的定罪處罰標準予以認定。按照《解釋》的規定,下列偽造國家貨幣的行為應當依照原刑法第122條的規定定罪科刑,第一,偽造國家貨幣總面值在500元以上不滿15000元的;第二,偽造國家貨幣幣量50張以上不滿1500張的;第三,偽造國家貨幣的總面值或幣量雖然沒有達到上面第一、二種情況規定所應達到的數量,但具有嚴重情節的。所謂情節嚴重,則是指因偽造國家貨幣受過刑事處罰的,利用職務便利偽造國家貨幣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等情形。這樣,如果偽造國家貨幣的數量就總面值而言未達到500元,且就幣量張數而言未達到50張,并不具有法定的情節嚴重的情況,則就可以結合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主體特征(初犯還是常犯)、認罪悔罪態度等諸方面全面分析后,要么認定為不構成犯罪,要么認定為犯罪,但可以免予刑事處罰。至于外幣,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前,其數額可以按外匯牌價折合成一定的人民幣予以計算。
區分本罪的一罪與教罪
行為人實施偽造貨幣犯罪行為后,通常還會繼續實施其他相關行為,從而觸犯其他罪名,如行為人出售或運輸其偽造行為人使用其偽造的貨幣騙購財物、行為人走私其偽造的貸等,其行為分別又觸犯了出售或運輸偽造的貨幣罪、詐騙罪、走私偽造的貨幣罪。對此應定一罪還是定數罪然后實行數罪并罰呢?根據本法第171條第3款之規定,偽造貨幣并出售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的,依偽造貨幣罪從重處罰。出售、運輸的貨幣,在這里應是指為偽造者自己所偽造的,即出售或運輸所指向的假幣與偽造的假幣乃是同一宗假幣。只有在這種情況下,偽造行為與出售或運輸行為才存在著吸收與被吸收的關系。此時出售或運輸行為乃屬于偽造行為的繼續,是偽造行為的一種后繼行為,這種后繼行為是前行為即偽造貨幣的行為發展的自然結果。因為偽造者要達到其目的,一般要伴隨著運輸或出售的過程,因此,對這種后繼行為,應被主行為即偽造貨幣的行為所吸收,不再有其獨立的意義,定罪只按偽造貨幣罪進行,在量刑上則作為二個從重情節予以考慮。如果偽造貨幣或者運輸或者出售的不是自己偽造的那宗貨幣,此時,運輸、出售假幣的行為與偽造貨幣的行為沒有必然的聯系,從而不存在吸收與被吸收關系,對此,應當分別定罪,再實行并罰。
偽造貨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偽造貨幣,總面額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在二百張(枚)以上的;
(二)制造貨幣版樣或者為他人偽造貨幣提供版樣的;
(三)其他偽造貨幣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本規定中的“貨幣”是指流通的以下貨幣:
(一)人民幣(含普通紀念幣、貴金屬紀念幣)、港元、澳門元、新臺幣;
(二)其他國家及地區的法定貨幣。
貴金屬紀念幣的面額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中國金幣總公司的初始發售價格為準。
偽造貨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偽造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所謂情節特別嚴重,根據本條的規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偽造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值得注意的是,適用此條,應‘嚴格依照犯罪集團的認定條件看是否能構成偽造貨幣的犯罪集團,只有構成犯罪集團時,其首要分子才可依本幅度量刑。如果不能構成集團犯罪,僅是一般性的糾合、聚集數人的共同犯罪,對于起指揮、組織等作用的犯罪分子仍只能按一般的共同犯罪的主犯處罰原則處理,如屬于情節特別嚴重的情況,亦不能直接適用這一項,而應依其他項進行嚴厲處罰。
2、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的。參照《解釋》第4條第4款的規定,偽造人民幣,總面值在15000元以上或者幣量在1500張以上的,即可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3、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這里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是指偽造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以外的其他所有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參照《解釋》,其主要是指:第一,以機械印刷方法偽造貨幣的;第二,從事金融、財會等工作的人員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偽造人民幣總面值達1000元以上或者幣量達100張以上的;第三,偽造人民幣并投放市場流通,總面值100元以上或者幣量100張以上的;第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第五,因偽造貨幣受過刑事處罰后,又實施偽造貨幣的行為,偽造的人民幣總面值達到500元以上或幣量50張以上的;等等。
[刑法條文]
第一百七十條 偽造貨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偽造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款 偽造貨幣并出售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相關法律]
《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一條 偽造人民幣、出售偽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人民幣而運輸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變造人民幣、出售變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變造的人民幣而運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由公安機關處十 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罰款。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十九條 [偽造貨幣案(刑法第一百七十條)]偽造貨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偽造貨幣,總面額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在二百張(枚)以上的;
(二)制造貨幣版樣或者為他人偽造貨幣提供版樣的;
(三)其他偽造貨幣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本規定中的“貨幣”是指流通的以下貨幣:
(一)人民幣(含普通紀念幣、貴金屬紀念幣)、港元、澳門元、新臺幣;
(二)其他國家及地區的法定貨幣。
貴金屬紀念幣的面額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中國金幣總公司的初始發售價格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法釋〔2010〕14號)
為依法懲治偽造貨幣、變造貨幣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和近一個時期的司法實踐,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仿照真貨幣的圖案、形狀、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幣,冒充真幣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的“偽造貨幣”。
對真貨幣采用剪貼、挖補、揭層、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處理,改變真幣形態、價值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的“變造貨幣”。
第二條 同時采用偽造和變造手段,制造真偽拼湊貨幣的行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以偽造貨幣罪定罪處罰。
第三條 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貨幣為對象的假幣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條至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假境外貨幣犯罪的數額,按照案發當日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公布的人民幣對該貨幣的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未公布匯率中間價的境外貨幣,按照案發當日境內銀行人民幣對該貨幣的中間價折算成人民幣,或者該貨幣在境內銀行、國際外匯市場對美元匯率,與人民幣對美元匯率中間價進行套算。
第四條 以中國人民銀行發行的普通紀念幣和貴金屬紀念幣為對象的假幣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條至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假普通紀念幣犯罪的數額,以面額計算;假貴金屬紀念幣犯罪的數額,以貴金屬紀念幣的初始發售價格計算。
第五條 以使用為目的,偽造停止流通的貨幣,或者使用偽造的停止流通的貨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 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關于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
關于假幣犯罪。假幣犯罪的認定。假幣犯罪是一種嚴重破壞 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只要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出售、購買、運輸、使用假幣行為,且數額較大,就構成犯罪。偽造貨幣的,只要實 施了偽造行為,不論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構成偽造貨幣罪;對于尚未制造出成品,無法計算偽造、銷售假幣面額的,或者制造、銷售用于偽造貨幣的版樣的,不認定犯罪數額,依據犯罪情節決定刑罰。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數額較大,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行律為人是為了進行其他假幣犯罪的,以持有假幣罪定罪處罰;如果有證據證明其持有的假幣已構成其他假幣犯罪的,應當以其他假幣犯罪據定罪處罰。
假幣犯罪罪名的確定。假幣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實施數個相關行為的,在確定罪名時應把握以下原則:
(1)對同一宗假幣實施了法律規定為選擇性罪名的行為,應根據行為人所實施的數個行為,按相關罪名刑法規定的排列順序并列確定罪名,數額不累計計算,不實行數罪并罰。
(2)對不同宗假幣實施法律規定為選擇性罪名的行為,并 列確定罪名,數額按全部假幣面額累計計算,不實行數罪并罰。
(3) 對同一宗假幣實施了刑法沒有規定為選擇性罪名的數個犯罪行為,擇一重罪從重處罰。如偽造貨幣或者購買假幣后使用的,以偽造貨幣罪或購買假幣罪定罪,從重處罰。
(4)對不同宗假幣實施了刑法沒有規定為選擇性罪名的數個犯罪行為,分別定罪,數罪并罰。
出售假幣被查獲部分的處理。在出售假幣時被抓獲的,除現場查 獲的假幣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犯罪數額外,現場之外在行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獲的假幣,亦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犯罪數額。但有證據證實后者是行為人有實施其他假幣犯罪的除外。
制造或者出售偽造的臺幣行為的處理。對于偽造臺幣的,應當以偽造貨幣罪定罪處罰;出售偽造的臺幣的,應當以出售假幣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5:
十六、偽造貨幣案(刑法第170條) 偽造貨幣,總面額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幣量二百張(枚)以上的,應予追訴。
[從重情節]
一、偽造貨幣并出售或運輸偽幣的,從重處罰。(《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堅決打擊騙取出口退稅嚴厲懲治金融和財稅領域犯罪活動的通知》(1996.2.17 法發[1996]5號)
三、要注意依法追究稅務、海關、銀行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犯罪的刑事責任。對上述人員與其他犯罪分子內外勾結或參與金融、財稅領域犯罪活動的,要以共犯從重處罰。其中有貪污、受賄的,要數罪并罰,從重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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