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損傷參與度的概念及作用
二、特殊體質侵權案件的責任范圍的確定
三、損害賠償責任的分擔及酌減
(一)過失相抵規則—受害人對事故發生存在過錯
按照侵權案件的審理思路,在確定了損失數額后,需考慮損害的分擔,是否具有應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情形。《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此時需要考察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是否有過錯。此處的過錯應該是受害人對于損害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即受害人具有一定的作為或不作為行為導致了最終損害結果的發生。如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與侵權人對于事故的發生均具有過錯而導致最終損害結果,可根據雙方之間的過錯程度劃分責任比例,適當減輕侵權人責任。
受害人的特殊體質狀況不屬于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過錯”,不可簡單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則。第24號指導案例以及英美的“蛋殼腦袋規則”都未將受害人的體質因素或者自身固有的疾病作為一種過錯。無論受害人特殊體質是先天就有還是后天形成的,都屬于一種客觀事實,而非受害人的作為或者不作為,故而特殊體質本身不能作為一種過錯。此外,受害人也并不因為其具有特殊體質而應承擔不同于常人的更高的注意義務,否則違反了法律對任何自然人的平等保護原則。若要求具有特殊體質的受害人負擔較高的防護和注意義務,將限制特殊體質受害人社會活動的行為自由,違背了現代法律最基本的平等原則和正義理念。 故而第24號指導案例對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中“過錯”的情形予以明晰,將受害人的體質狀況對損害結果的影響排除在該條規定的“過錯”之外。
(二)極端情形下的公平酌減
基于對健康權、生命權的最高程度保護,涉及受害人特殊體質的侵權糾紛,在排除侵權行為前已經存在的損害部分,且受害人對于損害發生不具有過錯情形下,受害人的體質狀況不應成為損害賠償酌減的因素,原則上應該由侵權人承擔全部損害賠償。但是在特殊情形下,如損害結果與侵權行為可責性、危害性嚴重失衡或者說由侵權人承擔完全的賠償責任會導致顯然不可接受的結果時,可以依據民法的公平原則,對侵權人的損害賠償數額進行酌減。
在目前易產生摩擦的公共空間,因損害難以絕對避免,如司機偶爾粗心駕駛發生輕微交通事故,并非反常之事,要求偶有過失的行為人完全賠償不可預見的異常高額損失,終其一生填補一次小事故所造成損失,顯然不公平。 輕微的侵權行為,一般情形下不會產生異常嚴重的損害,但是由于受害人特殊體質介入引發或者擴大損害。此時受害人體質因素在最終損害結果中起主導作用,完全由侵權人對最終的損害結果承擔高額的損害賠償數額顯得不可接受。此時基于民法公平原則,突破傳統侵權責任法完全賠償的原則,適當酌減侵權人的損害賠償具有合理性。
對此種基于公平的酌減要嚴格限制,只有在以下情形才予以考慮:(1)侵權行為可責性、危害性與損害結果嚴重失衡。(2)侵權行為在損害結果發生作用力小(此情形下,損傷參與度一般介于1%-30%),侵權行為系誘因,受害人個人特殊體質對損害結果發生起主導作用。(3)侵權人為一般過失或輕微過失,其過失可責性較小。侵權責任法既有填補損害也有規范引導行為的作用,對于具有重大過失的侵權行為一般不考慮公平酌減問題。(4)無保險分擔損失。一般交通事故侵權責任糾紛中,機動車大多都購買了保險,由保險公司對于受害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并不會給侵權人的財產和生活造成較大困難,并且由保險公司來分攤此類風險也符合社會大眾的一般理念。在無保險分擔此類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比例失衡的情況下,才可考慮公平酌減。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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