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修正案(八)》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作了修正,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出臺的《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條文進行了詳盡的解釋,但都存在一些問題。該類犯罪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公共安全而非市場經濟秩序;對于該類犯罪的主觀罪過不能簡單地一律認定為故意,而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罰金數額仍然應遵循比例兼倍數制的計算方式,并對“生產、銷售金額”的含義予以明確規定。
一、侵害法益應為公共安全
二、主觀罪過不必然為故意
三、附加刑有待完善
罰金數額的確定是一種刑罰的具體量定,理當遵循量刑的一般原則,即罪刑均衡原則和刑罰個別化原則。但這并不意味著僅僅為了達到特殊預防的目的,就可以任由法官針對不同犯罪人自由裁定罰金的數額。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罰金刑的適用數額應當有明確的計算標準,否則,不僅會導致司法腐敗,也與罪刑法定原則和刑法平等適用原則相違背。《刑法修正案(八)》將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罰金刑的適用,由選科改為并處,但既未限定罰金的額度,又未規定罰金的計算標準。這種將具體罰金制改為抽象罰金制的做法,增加了針對個案靈活適用罰金刑的彈性,但是,也導致司法實踐中罰金刑量刑標準的缺失。
罰金刑是由犯罪人個人合法財產予以繳納的金錢,具有懲罰性質。因此,這類刑罰的適用必須有法律相對確定的幅度規定,而不能是絕對不確定額度的刑罰,不能基于公民違法犯罪的過錯,而任意剝奪其合法的個人財產。《解釋》雖然規定了應判處罰金的最低比例限額,但并未明確罰金數額的適用標準。對此,筆者贊同繼續采用“比例兼倍數制”的罰金刑計算方式,只是針對目前食品安全犯罪嚴峻的形勢,可以適當提高罰金刑的適用比例和倍數,以更好地做到罪責刑相適應。
對于所謂“生產、銷售金額”的含義,筆者認為,可以理解為生產的成品、正在生產中的半成品、已經銷售的金額和未銷售食品的貨值金額的總和。對于“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犯罪”來說,由于這類行為是具體危險犯,只有在以銷售為目的而進行的食品生產行為著手以后,始產生具體的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對于為了生產而購置的原材料,由于其尚未生成“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具體危險,因此,不應納入計算數額中,僅僅依法予以沒收即可;對于未銷售的成品和半成品的價值金額的計算,由于該類食品的價格通常要低于同類正常食品的市場平均價格,應當按照查獲時該類食品特定銷售渠道的市場平均價格計算,而不能按照同類正常食品的價格計算。對于“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犯罪”,其生產、銷售金額的計算也不能一刀切。對于已經摻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成品,以其已銷售金額和未銷售的貨值金額總和計算幾無爭議。而對于“半成品”的貨值金額如何計算,值得討論。由于該罪是行為犯,只要著手“摻入”行為即可構成犯罪。因此,對于在生產流水線上已經摻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即使食品尚未達到半成品的地步,已經構成犯罪,應將這些“食品”作為成品計算其貨值價額,以達到嚴厲懲處此類犯罪的目的。
筆者認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體多為一些個體經營戶、雇主或者企業,對這類犯罪的行為人,剝奪其在一定期限內或者永久從事食品生產相關行業的資格,不僅能夠有效地消除犯罪人利用職務或工作便利繼續犯罪的條件,防范其再次實施此類犯罪,也能夠有效地威懾潛在犯罪者不敢貿然實施此類犯罪。雖然食品安全法規定了對違法生產商家或企業,可以采取吊銷營業執照、停業整頓等行政處罰手段,但是效果不理想,一方面從對行為的否定評價程度和處罰方法的強制性程度上看,行政處罰與刑事制裁有重大差別,必然影響對行為人的威懾效果;另一方面,吊銷營業執照、停業整頓等行政處罰,更多的是針對法人,對于自然人并沒有實際效果。而且,正如行政法上的罰款不能取代罰金一樣,行政法上的資格罰也無法取代刑法上的資格刑的作用。鑒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特殊性,可以在我國刑法中設置一定期限內或者終身禁止犯罪人從事食品安全關涉行業的生產、經營資格的規定,以更好地預防此類犯罪的發生。
來源:《人民檢察》2014年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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