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危害了旅客人身、財產以及航空器的安全,也破壞了正常的航空運輸秩序,但主要是前者。
隨著航空事業的發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時有發生,己嚴重危及航空安全。在聯合國及國際民航組織和世界各國的共同努力下,先后制定了三個關于反對空中劫持的國際公約,即1963年9月14日在東京簽訂的《關于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簡稱《東京公約》)、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通過的《關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簡稱《海牙公約》)、1971年9月23日在蒙利特爾通過的《關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為的公約》(簡稱《蒙特利爾公約》)。我國于1978年加入了《東京公約》,爾后又于1980年加入了《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1992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專門通過了《關于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決定》,該決定是嚴厲打擊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保護旅客人身、財產以及航空器的安全,維護正常的民用航空秩序,促迸我國民航事業的發展的一項重要法律。
本罪侵犯的對象必須是使用中的航空器?!稏|京公約》、《海月公約》中規定的都是在飛行中的航空器。所謂在飛行中是指航空器在裝載結束,機艙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直到打開任一機門以便卸載時為止的任何時間;而如果飛機是強迫降落的,則在主管當局接管該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以前?!睹商乩麪柟s》擴大了罪行的范圍,它不僅包括在飛行中,而且包括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內所犯罪行。而所謂使用中是指從地面人員或機組對某一特定飛行器開始進行飛行前準備起,直到降落后24小時止。因此,我們不能狹義地把本罪的侵犯對象理解為飛行中的航空器。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首先,犯罪對象是航空器。如何理解航空器,立法中并未明確區分民用航空器與國家航空器。我們認為,根據《東京公約》、《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關于本公約不適用于供軍事、海關或警用的航空器的規定,只能是指正在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因此,非民用航空器(即國家航空器)即使被劫持的,按照國際公約規定,屬于國內犯罪,不應構成作為國際犯罪的劫持航空器罪,可作其他犯罪處理。對于劫持非民用航空器,即使作為國內犯罪,應按照本條定罪處刑。
其次,必須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暴力,是指直接對航空器實施暴力襲擊或者對被害人采用危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的行為,便其喪失反抗能力或者不能反抗的身體強制方法。如劫機分子攜帶匕首、槍支、炸藥、雷管、引爆裝置等對旅客和機組人員(包括駕駛員、副駕駛員、領航員、報務員、機械員、通訊員、乘務長、空中小姐,進行捆綁、毆打、殺死、傷、爆炸等。脅迫是指以暴力為內容進行精神脅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精神強制方法。如劫機犯向機組人員或乘客喊誰動就打死誰、動就宰了你、動就馬上引爆等。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脅迫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強制方法。劫持是指犯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非法強行劫奪或控制航空器的行為。如改變航空器的飛行路線或著陸地點等。劫持航空器的行為,一經實施,即構成本罪;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了航空器,并不影響犯罪成立。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既可以由中國人構成,也可以由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構成。例如,外國人劫持飛機進人中國境內,也構成劫持航空器罪。
應當指出的是,根據有關國際公約的原則立場和基本精神以及法的規定,凡劫持我國的航空器進入他國的,我國仍對該犯罪分子具有追究刑事責任的管轄權,有關國家的司法當局應根據有關國際公約的引渡條款予以配合。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犯罪,但對犯罪目的沒有要求,行為人劫持航空器,不論出于何種目的,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這一點是有關國際公約確認并為包括我國在內的所有締約國承諾的。因此,對于那些以政治避難為名而劫持飛機的,亦應依法追訴。
劫持航空器罪的既遂與未遂
區分本罪的既遂與未遂,關鍵的是合理確定區分標準。關于這個問題,刑法學界存在著以下不同意見:
l、著手說。認為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屬于行為犯,只要行為人一開始著手實施劫持行為,無論該行為持續時間長短,無論把航空器劫持到哪里,均構成劫持航空器罪的既遂。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如罪犯已將犯罪工具帶入航空器內,在準備開始著手實施劫持行為就被抓獲,因而未能實施劫持行為的,才構成該罪的未遂。
2、目的說。認為犯罪人劫持航空器的目的一般是要外逃,因此,行為人在著手實施劫持行為后,把航空器劫持到了他指定的地點,劫機外逃取得了成功,才算該罪的既遂;如果末能使航空器劫持到預定的降落地,就是該罪的未遂。
3、離境說。認為行為人著手實施劫持行為后,被劫持的航空器飛出了本國的領域以外,即飛出了國境線的,構成該罪的犯罪既遂;否則就是未遂。
4、控制說。認為行為人著手實施劫持行為后,已經實際控制了該航空器的,為該罪的既遂,未能控制該航空器的,為未遂。
我們認為控制說較為合理:首先,控制說的主張符合國際和國內立法的精神?!逗Q拦s》第1條明確規定:在飛行中的航空器內的任何人,如果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脅,或采用任何其他恐嚇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或企圖采取任何這種行為,或是犯有或企圖犯有任何這種行為的人的從犯,都是犯了作為公約的對象的犯罪。依據公約規定,國際法是將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劃分為罪犯和嫌疑犯兩種的。而嫌疑犯是一種犯罪性質不確定的人犯,其中包括劫持航空器的預備犯和未遂犯,也包含在航空器內構成其他犯罪的罪犯,且不論是罪犯或嫌疑犯都存在著共同犯罪形式。顯然,國際公約是以犯罪分子是否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作為既遂與未遂標準的,而不是以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是否達到或被劫持的航空器是否飛出國境線作為標準的。本條也明確規定: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構成劫持航空器罪。因此,犯罪分子在著手實施劫持行為,并已達到非法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的程度,就具備了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應是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既遂;如果犯罪分子在著手實施劫持行為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達到非法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的程度,就應認定為未完成犯罪而構成本罪的未遂。其次,采用控制說為劃分既遂與未遂的標準,更能反映劫持航空器罪的本質特征。國際公約中規定的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不僅包括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而且包括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犯罪,雖然也危及了飛行的安全,但卻不完全有其非法劫持的性質。而犯罪分子一旦實施了劫持行為,并實際控制了被劫持的航空器,就對該航空器以及旅客生命、財產安全以及公共安全造成了實際的威脅或破壞,這也正是劫持航空器罪的本質特征所在。因此,將犯罪人實際控制該航空器作為犯罪既遂的標準挺合適的。至于著手說、目的說或離境說,作為劃分本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和本罪的本質特征,因此是不可取的。
本罪與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的界限
根據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危害民用航空安全或秩序的犯罪包括三類,一類是空中劫持罪,又稱非法劫持航空器罪、劫機罪,與我國的劫持航空器罪相同。該罪是在1963年的《東京公約》規定的犯罪。二是危害國際民用航空安全罪。就一般意義而言,劫持本身也是一種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但是鑒于空中劫持的嚴重性,1970年的《海牙公約》已將其規定為一種獨立的國際犯罪。所以,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實際上是除劫持航空器以外的其他危害國際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根據《蒙特利爾公約》及其議定書的規定,危害國際民用航空安全罪在客觀上包括下列犯罪行為,l、對飛行中的航空器內的人實施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的暴力行為;2、破壞或損壞使用中的航空器而使其不能飛行或危及其飛行安全的行為;3、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內放置具有破壞或損壞該航空器而使其無法飛行或危及飛行安全的行為:4、破壞或損壞航行設備或妨礙其操作以至危及飛行中的航空器安全的行為;5?在國際機場上實施足以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暴力行為;6、傳送明知虛假的、可能危及飛行中的航空器安全的情報的行為;7、上述行為的未遂行為;8、教唆、共謀或幫助上述犯罪的行為。三是妨害國際航空罪,即指除前兩類罪以外的其他破壞國際航空秩序的犯罪行為,諸如在飛行中的航空器內實施還尚不至危及到該航空器安全的暴力(謀殺行為、傷害行為、綁架、劫持人質)的行為,嚴重妨害機組人員正?;顒拥男袨榈?。這類犯罪,雖然不直接危及到航空器的安全,但是也直接破壞了國際民用航空的正常秩序,因而也是一種破壞國際民用航空秩序的犯罪。
我國的劫持航空器罪與上述第一種犯罪相同,而不包括后兩類犯罪。那么出現了后兩類犯罪行為后如何處理?我們認為,對于不是出于劫持的目的,故意或過失損壞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航行設備,以致航空器不能飛行或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應分別適用新刑法第116條、117條的破壞交通工具罪和破壞交通設施罪,而不宜認定為劫持航空器罪。對于出于非法占有為目的,在飛行航空器內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手段搶劫財物的,不論是否致人重傷、死亡,因航空交通的特殊情形,都可能危及飛行安全,因此,應認定為搶劫罪,并適用法第263條第1款第2項之規定從重處罰。
本罪的管轄權問題
1987年6月23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轄權的決定》規定: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我國刑法第9條規定: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我國先后加入了《東京公約》、《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東京公約》的規定主要是以所謂旗幟法為依據的,也就是說,管轄權由航空器登記國行使。但《海牙公約》、《蒙特利爾公約》均規定了普遍管轄原則,要求締約國對公約規定的罪犯或起訴或引渡。
普遍管轄原則,亦稱世界主義原則,是指對于某些危及人類安全的國際犯罪,不論犯罪人國籍如何以及犯罪地何在,也不論侵犯了何國利益,世界各國均對其具有管轄權。對于劫持航空器罪,我國及其他各締約國均可以根據國際公約規定,不論犯罪行為或者犯罪結果發生在何地,也不論犯罪人國籍如何,只要犯罪人在本國境內,就可以對其行使刑事司法管轄權,并依照本國法律予以懲治。應當強調的是,根據三個國際公約規定的原則和基本精神及我國刑法規定,凡劫持我國航空器進入他國的,我國仍對犯罪分子具有刑事司法管轄權,有關國際或地區的司法當局應根據有關國際公約的引渡條款予以配合。
所以,對于本罪的罪犯,在下列情形下,我國有權行使管轄權:
(1)在我國登記的航空器內犯本罪;
(2)在里面發生犯罪的航空器,在我國領土上降落而嫌疑犯還在該航空器內;
(3)在租來時不帶機組的航空器內犯有罪行而租機人在我國有主要營業地,或無主要營業地而有永久住所。我國對罪犯實施管轄權,就應依照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予以懲處,即根據本條規定定罪量刑。
根據上述公約,即便不屬于前述的三種情形,如果犯本罪的嫌疑犯進入我國境內,我國不予引渡時,也應行使管轄權,依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予以懲處。
根據刑法第121條的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足以危害共安全的,應當立案。
本罪是危險犯,刑法對此沒有規定“情節”方面的要求,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無論航空器是否真的被挾持,是否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航空器被損壞的嚴重后果,均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
犯本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
對于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本條設置了2個量刑檔次,即分別情節一般和情節特別嚴重不同情況予以分別處罰:其一,情節一般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其二,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
從本條規定可以看出,對劫持航空器罪的處罰總體上體現了重罰精神,具體說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將最低刑期規定為10年,也就是說只要實施了劫持航空器的行為,無論是否造成后果,最低都將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除了具有刑法總則規定的減輕、免除處罰情節的),這在我國的刑罰體例中是少見的。二是劫持航空器造成嚴重后果的,只規定了死刑一個刑種,沒有絲毫的選擇余地。我們認為,對于劫持航空器的行為予以重罰,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作為懲戒這種犯罪的手段和實現對犯罪后果的某種補償是十分必要的。
需要指出的是,情節輕重是依法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重要依據,認定情節輕重,應從犯罪的動機和目的,劫持的具體行為方式,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進行全面的分析認定。應處死刑的劫持航空器行為,除了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以外,還有情節特別嚴重的。所謂情節特別嚴重,主要是指雖末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后果,但犯罪手段惡劣,造成特別嚴重的政治影響或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等等,如以暴力或暴力威脅拒捕的;在航空器處于危險的狀況下,仍強迫飛行、拒絕迫降的;降落于非預定的降落地,羈留航空器上的人員,以待回贖或讓其做違反其意志的服務,使航空器改變飛行計劃的;意圖毀棄或損壞航空器或其所裝載的設備而使用炸藥或縱火器具,并引起爆炸或火災的等等。
[刑法條文]
第一百二十一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處 依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據嚴重破壞的,處死刑。
劫持航空器罪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過失地實施危害或者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行為。是一種嚴重的刑事犯罪。最高刑期為10年。
被逮捕前可以做什么
(一)【自首】建議盡快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且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自首是法定的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二)【積極配合】應當配合相關機關,如實回答案件相關問題,且不袒護他人,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可以拒絕回答。
(三)【坦白案情】 在交代案情時,行為人可以說明案件發生后采取了哪些積極措施去挽回被害人的損失。
(四)【訴訟權利】若有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提出控告的權利。
被公安機關逮捕后可以做什么
(一)【程序合法】如果被采取強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超過法定期限(拘留最長不得超過37天、逮捕后被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的,可以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二)【刑事會見】如果在偵查階段,那么僅有律師能夠進行會見,所以可以在偵查階段便委托律師介入,了解清楚案情,弄清楚違反的法律法規,避免因為不了解程序和法律法規而造成更壞的后果。
(三)【取保候審】如果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那么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庭審階段
(一) 【回避】如果發現參與審理的法官、書記員、陪審員和案件有關系,那么可以提出申請,讓他們回避。
(二) 【訴訟權利/人格權】對于司法工作人員侵犯其合法的訴訟權利(如自由辯論的權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為,可以向法庭提出控告。
(三) 【質證權利】參與法庭審理的過程中,可以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
(四) 【質證環節】對于未到庭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的內容,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見。
(五) 【自我辯護權利的行使】有權參與法庭辯論,并進行最后陳述。
(六) 【遵守庭審規則】在參與庭審的過程中,要遵守法庭規則,對司法人員依法進行的訴訟活動給予配合。
華律提醒:
【律師介入】案情過于復雜或者自己難以應付的,行為人可以委托律師代為處理,經濟狀況不允許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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