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行為。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公共場所秩序是指保證公眾安全地順利出人、使用公共場所所規定的公共行為規則。公共場所根據本條所列舉的主要有: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等。其他公共場所包括禮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貿易集市等其他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的場所。公共場所具有公共性的特點,凡為不特定的多數人隨時出入、停留、使用的場所,皆可認定為公共場所。所謂交通秩序,是指交通工具與行人在交通線路門安全順利通行的交通正常狀態。它是依靠交通規則維持的,公共場所與交通線路皆具有人員聚集量大、流動量大的特征,如果這種秩序受到破壞,就會出現混亂狀態。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擾亂公共場所或交通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聚眾是本罪客觀方面的重要特征。所謂聚眾,是指聚集眾多的人參加,除首要分子外,參加活動的人往往是不確定的,人數可能隨時有所增減。聚眾擾亂,就是指由首要分子組織、策劃、領導、指揮,聚集糾合多人,破壞公共場所秩序,堵塞交通或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至于這種犯罪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則可能是多種多樣的。
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行為通常包括在公共場所聚眾擁擠、起哄鬧事;在人群集結地進行煽動性講演游說,靜坐示威;沖擊會場、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等公共場所;圍攻、毆打公共場所維護秩序的治安管理工作人員,嚴重妨害社會正常生活或者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失。
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的行為,通常包括在交通要道上聚眾長時間停留,堆積物品或設置障礙物,封鎖出入通道,阻斷交通,聚眾攔截火車、汽車等交通工具,聚眾游行或者靜坐示威,造成交通堵塞、秩序混亂;強占指揮設施,毀壞公共交通設施;以暴力或非暴力的手段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維護交通秩序,等等。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但只能是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即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分子。對于一般參加者,應追究其行政責任,不以本罪論處。但是,如果一般參加者在擾亂活動中犯有其他罪行,如行兇殺人、傷人、毀壞大量公私財物等,應按其觸犯的罪名定罪量刑。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行為人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目的,一般是制造事端,給有關機關、部門施加壓力,以滿足其某些無理要求。
適用本罪時應注意區分本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區別。這兩種犯罪主觀方面都是故意,動機都是給國家機關施加壓力,以實現個人不合理要求:在客觀方面都是聚眾進行,包括有時使用暴力手段進行擾亂。兩者的主要區別,是發生地點與侵犯對象范圍不同。前者發生在公共場所或交通要道,侵犯的是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而后者發生在機關、企業、醫療、科研單位或學校,侵犯的是機關、單位的秩序。
區分罪與非罪
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構成本罪,要求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三個條件同時具備,且行為人必須是首要分子。缺少其中的一項,情節較輕,或者屬于一般參與者,則屬于一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構成本罪。如某地村民因該村對京福高速公路征地補償分配和耕地調整的方案未能實施產生不滿情緒,企圖以擴大事態的方式使問題以解決。2001年3月7日,該村村民張氏兄弟故意煽動指揮村民攔堵大橋、國道,致使幾百名村民聚集到涌溪大橋、國道205線上設置障礙堵塞交通,造成涌溪大橋、國道205線交通中斷達兩個多小時,被堵車輛1100余輛及發生攻擊維持秩序的公安民警,致多名民警受傷的結果,嚴重破壞了正常的交通秩序。本案中張氏兄弟作為事件的首要分子,糾集村民擾亂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已構成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后被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有下列行為之一,并且情節嚴重的,應當立案:
(一) 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
(二)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
(三)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犯本罪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刑法條文]
第二百九十一條 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相關法律]
《集會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 占領公共場所、攔截車輛行人或者聚眾堵塞交通,嚴重破壞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對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被逮捕前可以做什么
(一)【自首】建議盡快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且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自首是法定的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二)【積極配合】應當配合相關機關,如實回答案件相關問題,且不袒護他人,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可以拒絕回答。
(三)【坦白案情】 在交代案情時,行為人可以說明案件發生后采取了哪些積極措施去挽回被害人的損失。
(四)【訴訟權利】若有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提出控告的權利。
被公安機關逮捕后可以做什么
(一)【程序合法】如果被采取強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超過法定期限(拘留最長不得超過37天、逮捕后被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的,可以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二)【刑事會見】如果在偵查階段,那么僅有律師能夠進行會見,所以可以在偵查階段便委托律師介入,了解清楚案情,弄清楚違反的法律法規,避免因為不了解程序和法律法規而造成更壞的后果。
(三)【取保候審】如果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庭審階段
(一) 【回避】如果發現參與審理的法官、書記員、陪審員和案件有關系,那么可以提出申請,讓他們回避。
(二) 【訴訟權利/人格權】對于司法工作人員侵犯其合法的訴訟權利(如自由辯論的權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為,可以向法庭提出控告。
(三) 【質證權利】參與法庭審理的過程中,可以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
(四) 【質證環節】對于未到庭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的內容,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見。
(五) 【自我辯護權利的行使】有權參與法庭辯論,并進行最后陳述。
(六) 【遵守庭審規則】在參與庭審的過程中,要遵守法庭規則,對司法人員依法進行的訴訟活動給予配合。
華律提醒:
【律師介入】案情過于復雜或者自己難以應付的,行為人可以委托律師代為處理,經濟狀況不允許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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