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炸特定人屬于爆炸罪嗎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引起爆炸,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犯本罪的動機多種多樣,如出于報復、嫉妒、怨恨、誣陷等。犯罪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公私財物或人身實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爆炸物品,包括炸彈、手榴彈、地雷、炸藥(包括黃色炸藥、黑色炸藥和化學炸藥)、雷管、導火索、雷汞、雷銀等起爆器材和自種自制的爆炸裝置(如炸藥包、炸藥瓶、炸藥罐等)。實施爆炸的方式方法很多:有的在室內安裝炸藥包,在室內或者室外引爆;有的將爆炸物直接投人室內爆炸,有的利用技術手段,使鍋爐、設備發生爆炸;有的使用液化氣或者其他方法爆炸。實施爆炸地點主要是在人群集中或者財產集中的公共場所、交通線等處,如將爆炸物放在船只、飛機、汽車、火車上定時爆炸,在商場、車站、影劇院、街道、群眾集會地方制造爆炸事件。爆炸行為有作為和不作為兩種基本方式。如直接點燃爆炸引發爆炸,就是積極的作為方式,而行為人負有防止爆炸發生特定義務,并且有能力履行這種特定的義務而不履行,以致發爆炸,就構成不作為爆炸犯罪。爆炸犯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特點在于爆炸行為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所謂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是指行為人實施的爆炸行為,由于主觀和客觀方面的原因,如行為人自動中止爆炸犯罪,炸藥的破壞性沒有行為人主觀想象的那么大,炸藥受潮失效,沒有將爆炸物投擲到所要求的位置,爆炸物被他人發現而被拆除等,實際上并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但如果排除這些原因,是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的。無論哪種原因存在,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爆炸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構成爆炸罪。爆炸罪的成立并不要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實際后果。行為指向的對象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物。某些爆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物,但發生在人群密集或者財物集申的公共場所,客觀上危害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也可以爆炸罪論處。因為在這種場合用爆炸的方法殺人、毀物,對這種行為會危害公共安全不可能沒有預見,有預見而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就是一種故意犯罪。如果行為實施的爆炸行為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財物,并且有意識地把破壞的范圍限制在不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圍,客觀上也未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則不應定爆炸罪,而應根據實際情況,構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需要說明的是如果用爆炸的方法炸坍江、河、湖泊、水庫的堤壩,造成水流失控,泛濫成災,危害公共安全,則應定決水罪。因為本法已對決水罪作了專門規定,而且爆炸只是決水的一種手段,正如用爆炸的方法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煤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和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應分別定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和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而不定爆炸罪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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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是指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奪取槍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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