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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熟悉掌握爆破器材的性能。
二、負責本單位爆破器材購買、運輸、貯存和使用過程中的安全管理。
三、監督涉爆人員以及其他作業人員按照《爆破安全規程》和《煤礦安全規程》及其他安全規程的要求進行作業,制止違章指揮和違章作業,糾正錯誤的操作方法。
四、經常檢查爆破現場安全管理情況,及時發現、處理、報告安全隱患;工作面存在安全隱患時有權制止爆破作業。
五、經常檢查本單位爆破器材倉庫安全設施的完好情況及爆破器材安全使用、搬運制度的實施情況。
六、堅決制止無爆破作業資格的人員從事爆破作業。
七、監督民用爆炸物品的領取、發放、清退等工作。每天檢查爆破器材的現場使用情況和剩余爆破器材的及時退庫情況。
八、對民爆物品儲存庫進行安全檢查,提出安全隱患整改措施,制止值守人員、保管人員的違章行為。
九、參加爆破事故的調查和處理工作。
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殺傷不特定多人、毀壞重大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爆炸罪侵害的對象是本條所列舉的工廠、礦場、港口、倉庫、住宅、農場、牧場、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產,以及不特定的人、畜。
如果用爆炸的方法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飛機等交通工具;或者破壞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等交通設備,雖然使用的是爆炸的方法,也危害了公共安全,但由于破壞的是特定的危險對象,所以應當分別以破壞交通工具罪或破壞交通設備罪處理。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公私財物或人身實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爆炸物品,包括炸彈、手榴彈、地雷、炸藥(包括黃色炸藥、黑色炸藥和化學炸藥)、雷管、導火索、雷汞、雷銀等起爆器材和自種自制的爆炸裝置(如炸藥包、炸藥瓶、炸藥罐等)。實施爆炸的方式方法很多:有的在室內安裝炸藥包,在室內或者室外引爆;有的將爆炸物直接投人室內爆炸,有的利用技術手段,使鍋爐、設備發生爆炸;有的使用液化氣或者其他方法爆炸。
實施爆炸地點主要是在人群集中或者財產集中的公共場所、交通線等處,如將爆炸物放在船只、飛機、汽車、火車上定時爆炸,在商場、車站、影劇院、街道、群眾集會地方制造爆炸事件。 爆炸行為有作為和不作為兩種基本方式。
如直接點燃爆炸引發爆炸,就是積極的作為方式,而行為人負有防止爆炸發生特定義務,并且有能力履行這種特定的義務而不履行,以致發爆炸,就構成不作為爆炸犯罪。 爆炸犯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特點在于爆炸行為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所謂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是指行為人實施的爆炸行為,由于主觀和客觀方面的原因,如行為人自動中止爆炸犯罪,炸藥的破壞性沒有行為人主觀想象的那么大,炸藥受潮失效,沒有將爆炸物投擲到所要求的位置,爆炸物被他人發現而被拆除等,實際上并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但如果排除這些原因,是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的。無論哪種原因存在,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爆炸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構成爆炸罪。
爆炸罪的成立并不要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實際后果。 行為指向的對象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物。
某些爆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物,但發生在人群密集或者財物集申的公共場所,客觀上危害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也可以爆炸罪論處。因為在這種場合用爆炸的方法殺人、毀物,對這種行為會危害公共安全不可能沒有預見,有預見而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就是一種故意犯罪。
如果行為實施的爆炸行為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財物,并且有意識地把破壞的范圍限制在不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圍,客觀上也未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則不應定爆炸罪,而應根據實際情況,構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需要說明的是如果用爆炸的方法炸坍江、河、湖泊、水庫的堤壩,造成水流失控,泛濫成災,危害公共安全,則應定決水罪。
因為本法已對決水罪作了專門規定,而且爆炸只是決水的一種手段,正如用爆炸的方法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煤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和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應分別定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和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而不定爆炸罪一樣。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
由于爆炸罪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所以法律規定這種犯罪處罰年齡的起點較低。根據本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己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爆炸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引起爆炸,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
犯本罪的動機多種多樣,如出于報復、嫉妒、怨恨、誣陷等。犯罪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二、認定 (一)爆炸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劃分兩者界限應以是否符合法定構成要件為標準。根據本條的規定,只要行為人實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就具備爆炸罪全部構成要件,即為既遂。
如果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應按本法第115條作為爆炸罪的結果加重犯處罰。至于爆炸罪的未遂,從立法精神看,不存在實行終了的未遂。
因為爆炸行為已經實行終了,在一定條件下就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財產的安全,無論是否引起嚴重后果,都是既遂。爆炸罪未遂只能發生在爆炸行為尚未實行終了的階段,比如剛著手引爆或者在引爆過程中,被人發現奪下炸藥,使爆炸未能得逞。
這種情況屬于末實行終了的爆炸未遂。 (二)爆炸罪與以爆炸方法實施的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區分 這兩類犯罪,其使用的手段和危害后果都有相同之處,但兩者的。
涉爆人員這個有點廣,不同的行業有不一樣的條件,如煤礦、爆破作業人員、爆破管理人員等等。公安部發布了《爆破作業人員資格條件和管理要求》(GA53—2015),規定:爆破作業人員 是指從事爆破作業的爆破工程技術人員、爆破員、安全員和保管員。
6.1 一般要求
爆破作業人員資格條件一般要求為:
a)無妨礙爆破作業的疾病或生理缺陷;
b)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c)無刑事處罰記錄;
d)無涉恐、吸毒等其他不適合從事爆破作業的情況。
6.2 特殊要求
6.2.1 爆破工程技術人員資格條件
爆破工程技術人員資格條件為:
a)年滿18周歲且不超過70周歲;
b)申請爆破工程技術人員初級/D的,應取得理學或工學學科范圍大學專科學歷且從事爆破相關工作3年以上,或者取得理學或工學學科范圍大學本科學歷且從事爆破相關工作1年以上;
c)申請爆破工程技術人員中級/C的,應取得理學或工學學科范圍碩士研究生學歷且從事爆破相關工作2年以上,或者取得爆破工程技術人員初級/D后連續從事爆破相關工作4年以上且主持過不少于3項D級爆破作業項目的設計施工;
d)申請爆破工程技術人員高級/B的,應取得理學或工學學科范圍博士研究生學歷且從事爆破相關工作2年以上,或者取得爆破工程技術人員中級/C后連續從事爆破相關工作4年以上且主持過不少于3項C級爆破作業項目的設計施工;
e)申請爆破工程技術人員高級/A的,應取得爆破工程技術人員高級/B后連續從事爆破相關工作4年以上且主持過不少于5項B級爆破作業項目的設計施工;
f)近3年參與爆破作業項目設計施工、安全評估和安全監理的,未發生爆破作業責任事故。
6.2.2 爆破員、安全員和保管員資格條件
爆破員、安全員和保管員資格條件為:
a)年滿18周歲且不超過60周歲;
b)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c)近3年未發生爆破作業責任事故。
7 崗位設置和職責要求
7.1 崗位設置
7.1.1 按照崗位職責分工不同,爆破作業單位應設置單位技術負責人、項目技術負責人、爆破員、安全員和保管員崗位。
7.1.2 單位技術負責人、項目技術負責人應由爆破工程技術人員擔任,可以兼任。
7.1.3 爆破員、安全員和保管員不得兼任。
7.2 崗位職責要求
單位技術負責人、項目技術負責人、爆破員、安全員和保管員的崗位職責應符合GA 990的規定。
8 資格管理要求
8.1 培訓教育
8.1.1 首次培訓
8.1.1.1 初次申請《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的爆破工程技術人員應參加不少于240學時的安全技術培訓。
8.1.1.2 初次申請《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的爆破員、安全員和保管員應參加不少于72學時的安全技術培訓。
8.1.2 繼續教育培訓
8.1.2.1 爆破工程技術人員每年應參加不少于40學時的繼續教育培訓。
8.1.2.2 爆破員、安全員和保管員每年應參加不少于20學時的繼續教育培訓。
8.1.3 培訓組織
8.1.3.1 爆破作業人員首次培訓和繼續教育培訓應由爆破作業單位自行組織或委托專業培訓機構、行業協會組織。
8.1.3.2 組織爆破作業人員培訓的單位應有固定教學場所和專職工作人員,培訓師資由省級公安機關認定。
8.1.3.3 爆破作業人員培訓應使用統一規范的培訓教材,并參照8.2.2.3設置課程和教學內容。
8.1.3.4 組織爆破作業人員培訓的單位應建立培訓檔案,在培訓結束后10日內通過爆破作業人員培訓考核信息系統錄入培訓人員、時間、地點、師資和內容信息,并向培訓人員發放參加培訓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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