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裁決[1]是指對于符合法律規定情況的仲裁裁決,經由當事人提出申請,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是否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制度,是法院行使司法監督權的重要表現形式之一,也是各國通行的司法控制仲裁的一種表現。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審理作出了規定[2],但是這些規定都過于原則、概括,缺乏必要的操作性條款,因此,無論是學術界還是司法實務界,都存在一定的爭論和模糊認識,容易引起理解差異和適用困難,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的做法迥異,在一定程度上也影響了司法的嚴肅性和統一性。有鑒于此,筆者試圖就審理撤銷仲裁裁決案件所遇到的有關問題,提出自己的粗淺看法,以求教大方。
一、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期限
盡管《仲裁法》第五十九條已經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期限做出了明確規定,即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應當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但是,這個期限與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裁決承認及執行的期限相比較而言,顯然有點過長。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勝訴方申請執行的期限也是6個月,這樣就使“一裁終局”的仲裁裁決長期處于不確定的狀態,不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從世界范圍看,很多國家法律規定的提起撤銷仲裁裁決程序的期限不超過3個月,而申請執行的期限卻明顯要長得多。例如:1996年《英國仲裁法》第70條規定,申請撤銷的期限為裁決作出之日起28天內,而當事人申請承認及執行裁決的期限是6年;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505條規定的期限為通知裁決及其執行許可后的1個月內;《比利時司法法典》第1707條規定的申請期為裁決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荷蘭仲裁法》第1064條規定撤銷申請可在裁決一旦具有既判力時3個月內提出,超過此期限申請權即告取消;美國《聯邦仲裁法》第12條規定,撤銷裁決的期限為仲裁裁決提交或者送達后3個月內,而對于承認及執行裁決的期限長達3年。[3]
如此比較,我們不難發現,我國《仲裁法》規定的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期限過長。那么設置多長的異議期更加合理呢?對此,筆者認為,應考慮以下幾個因素:(一)從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法定事由看,該類案件通常是針對仲裁過程中存在的程序問題而提起的,因此,在仲裁過程中是否存在程序問題,當事人在參與仲裁活動時就應該能注意或發現,并不需要等待裁決結果出來以后再給予較長的時間去收集證據、整理爭點。(二)與普通訴訟程序的上訴期相比,無論案件的難易、提出上訴的事由(程序異議或實體異議),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判決上訴所設定的上訴期限均是15天,而此時的判決與仲裁裁決相比,還并未發生法律效力,穩定性明顯不如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三)由于仲裁奉行的是“一裁終局”的原則,沒有上訴審,因此歷來被視為是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快速高效解決爭議的方式。如果申請啟動撤銷程序的期限過長,那么仲裁的優勢就會在訴訟干預下喪失殆盡,不利于仲裁的發展。當事人完全有可能會利用提起申請撤銷程序的期間和申請執行期間的重合,阻卻仲裁裁決進入執行或迫使執行中止,司法實踐中,這種情況已屢見不鮮。(四)同時啟動兩種司法程序,不但加大了當事人的負擔,而且也使法院陷入重復勞動的怪圈中,造成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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