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編者說:
趙某于2006年3月通過名下銀行卡與其控股的公司向房地產開發商交付購房款20萬元。2006年5月19日,趙某與柳某登記結婚。2006年5月31日,趙某與房地產開發商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2007年12月21日法院判決準予趙某與柳某離婚。2009年8月26日趙某取得房屋的所有權證,2010年10月28日房屋辦理了抵押登記。2014年4月,柳某訴至法院要求分割該處房屋,趙某與柳某就房屋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發生爭議。本案的焦點為趙某婚前交付部分購房款,婚后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所購買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趙某個人財產?具體內容推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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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案例】
柳某與趙某離婚后財產糾紛
裁判要旨
女方于婚前交納部分購房款,雖在簽訂購房合同時二人已登記結婚,但從男方對訴爭房屋基本情況了解不足等情況考慮,結合房屋購買合同的相對人為女方、房屋產權登記為女方、貸款合同的簽署為女方等情況看,房屋為女方個人婚前財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償還的貸款部分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對該償還貸款部分相對應的增值部分,應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處理。
案號
一審: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974號
二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終980號
再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761號
案情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柳某,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趙某,女
柳某與趙某于2006年5月19日登記結婚(柳某系再婚),雙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3月,趙某將柳某訴至法院要求離婚,柳某對此表示不同意。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判決駁回趙某的訴訟請求。此后,趙某再次將柳某訴至法院要求離婚,柳某表示同意,但要求分割朝陽區亞運××一套房產。2007年12月21日,法院一審判決解除趙某與柳某的婚姻關系。柳某以一審法院未對雙方的共有房產進行分割為由提起上訴。在北京市一中院的民事二審詢問筆錄中柳某作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為“要求××301號四居室房屋歸我所有”,2008年2月27日,柳某撤回上訴。2008年6月25日,趙某生育子女二人即趙某1、趙某2,父親為肖某。
趙某曾系北京國威宏達數碼科技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成立日期為2007年1月11日,注銷日期為2007年12月19日,其隸屬單位為北京國威宏達數碼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2005年7月19日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注冊資本50萬元,股東為趙某(出資40萬元)、戴晶(出資10萬元)。
2006年3月27日,趙某的招商銀行銀行卡中(卡號為×××)分三次現金存入共13萬元,同日趙某在北京京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0萬元。3月27日,北京國威宏達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京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具轉賬支票10萬元,在進賬單左下方注明“趙某戊85-0301”號字樣。2006年6月1日,北京京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收款人,分別收到“華融匯通”轉賬30萬元,“國威宏達數碼”轉賬219770元。2006年5月31日,趙某作為買受人與北京京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即出賣人)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編號:Y266045)。合同約定由趙某購買朝陽區××0301號房屋,預測建筑面積共261.01平方米;該商品房總價款為人民幣3528001元;買受人采取貸款方式付款,首期支付購房款總價款的20%,其余價款可以向開發商指定銀行或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借款支付。2006年6月7日,趙某作為抵押人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陽支行(即抵押權人)簽訂《房屋抵押貸款合同》。合同貸款金額為人民幣282萬元,債務履行期限為200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2009年8月26日,趙某取得朝陽區×××301號房屋(建筑面積261.63平方米)的所有權證,2010年10月28日該處房屋辦理了抵押登記。訴訟中,經柳某申請,法院委托北京京城捷信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對訴爭房屋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2015年4月22日該公司出具估價報告書,該房屋市場總價值為1315.11萬元,房地產單價為50266元/平方米。訴訟中,經法院核實,在2006年5月19日至2008年2月27日期間,趙某共計償還貸款本息633012.3元。
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柳某雖主張朝陽區×××301號房屋系與趙某共同購買,但就房屋的具體地址、購買房屋的具體信息等都未能詳細陳述,且其并未實際居住使用過訴爭房屋,無法認定雙方曾就購買房屋達成過合意。訴爭房屋雖系雙方登記結婚后簽訂的買賣合同,但在婚前趙某已支付部分購房款20萬元,且在雙方于2006年5月19日登記結婚后,趙某于6月1日即通過公司轉賬支票支付購房款519770元,該款顯然不可能來源于夫妻共同存款。柳某稱在2006年3月至5月期間,陸續給付趙某50萬現金作為購房首付款一節,趙某不予認可,柳某就其主張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證據,不予采信。故訴爭房屋雖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但購房款的實際出資人為趙某,且趙某于雙方離異后才取得了房屋產權并登記在其名下,故該處房屋應為趙某的個人財產。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房屋系一方以其婚前個人財產購買,其增值并非由個人經營活動所得,亦體現不出配偶一方的貢獻或協力,而是我國房地產市場行情變動引發的、非主觀行為的結果;此種增值所涉及的物增加的利益與原物并未分離。故房屋的自然增值應當屬于一方的個人財產,而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趙某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償還的房屋貸款應屬夫妻共同財產部分,該部分款項趙某應與柳某進行分割。鑒于趙某在與柳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不忠于婚姻的行為,故該部分財產柳某應予多分。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對雙方訴爭房屋產權歸屬的認定問題。應當指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主張,負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如果沒有證據或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將承擔對自己不利的后果。柳某上訴要求確定訴爭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并按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并分擔債務,稱其為購買購房出資50萬元。對此,趙某均不予認可,稱購買該套房屋與柳某無關,相關首付款系其自己籌集,柳某未為購房出資,故不同意柳某的該項主張。訴訟中,柳某未能就其所述出資購房一節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對其所述,本院難予采信。趙某于婚前交納的部分購房款,雖在簽訂購房合同時,二人已登記結婚,但從柳某對訴爭房屋基本情況了解不足等情況考慮,結合房屋購買合同的相對人為趙某、房屋產權登記為趙某、貸款合同的簽署人為趙某等情況看,原審法院確定該套房屋為趙某個人婚前財產,并無不當,柳某的上訴意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且其所述意見,不足以推翻原審法院對此一節的認定。故對柳某該部分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再審法院認為:關于涉案房屋屬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以及涉案房屋首付款的出資情況是本案審查的重點。經查,趙某于婚前交納的部分購房款,雖在簽訂購房合同時二人已登記結婚,但從柳某對訴爭房屋基本情況了解不足等情況考慮,結合房屋購買合同的相對人為趙某、房屋產權登記為趙某、貸款合同的簽署人為趙某等情況看,原審法院確定該套房屋為趙某個人婚前財產,并無不當,有事實依據。
趙某所購房屋為婚前購買,但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償還的貸款部分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對該償還貸款部分相對應的增值部分,應適用婚姻法解釋(三)的規定處理。二審法院依據上述規定,結合本案查明的案情及趙某的過錯責任,依法改判趙某給付柳某財產補償款數額適當,依據充分,于法有據,應予維持。
不知道你是什么情況啊 找的一些資料 應該都有 根據現行的法律法規,離婚后房屋分割主要分為公房的分割和產權房的分割兩種。 公房的分割 公房承租人僅有房屋的使用權,不享有房屋的產權。因此,在離婚時,法院只會判決使用權的歸屬,不涉及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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