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福田牌輕型廂式貨車原系肖艷波所有,肖艷波2011年6月21日在平安財保永州支公司投保了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責任限額約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2012年2月,肖艷波將該車出售給原告唐波,并辦理了轉移登記。2012年5月14日,原告唐波駕駛該車搭載汪建文、唐靜由祁陽文富市鎮駛往祁陽大村甸鎮途中,因操作不當車輛發生側翻,致唐波及唐靜先后從駕駛室左側車門甩出受傷,汪建文從右側車門甩出后被車輛駕駛室與貨箱連接處壓住當場死亡。經祁陽縣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責任認定,唐波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汪建文、唐靜無責任。2012年5月16日,原告唐波與汪建文家屬在交警的協調下達成賠償協議,唐波一次性賠償汪建文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共計21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賠,被告以汪建文為車上人員為由拒絕相關賠償。
【裁判結果】
湖南省祁陽縣人民法院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祁民初字第75號民事判決: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直接賠償原告唐波因為汪建文死亡傷殘賠償金110000元。
宣判后,被告平安財保永州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2013年7月5日,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中法民三終字第12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是因原告唐波駕車操作不當發生側翻事故,死者汪建文作為車上人員被甩出車外,在肇事車輛駕駛室與貨箱的連接處被壓住而致死,死者汪建文在事故發生瞬間已由本車人員轉化為車外人員。原告積極主動賠償汪建文家屬各項損失共計210000元已經大大超出死亡賠償金限額的1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財保永州支公司按照保險單約定直接賠償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的理由正當、合法,應予支持,被告平安財保永州支公司以汪建文系本車人,不屬賠償對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案例評析】
本案爭執的焦點是死者汪建文屬肇事車輛的本車人員還是車外人員。本案肇事車輛投保了強制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責任保險,根據本案交強險保險條款第五條規定:“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從上述定義可知,交強險中的受害人即理賠對象為被保險車輛侵害的除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以外的人員。車上人員在交通事故發生后被本車碾壓致傷或致死是否屬保險理賠范圍,我國法律尚未明文規定,理論和實務界尚有爭論,以“第三者”認定受害人身份更具有現實意義。根據定義解釋規則,判斷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到底屬于車上人員還是車外第三者,應當以在導致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財產損害的保險事故發生的當時,受害人是否仍在被保險車輛之上為標準。機動車輛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置于機動車輛之上,因此,保險合同條款中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是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而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本案中,事故發生前,汪建文屬車上人員,但由于原告唐波的操作不當,致使車輛發生側翻,汪建文被本車輾壓死亡,針對汪建文而言,只有肇事車輛駕駛室與貨箱的連接處輾壓到他時,傷害事故才真正發生,因此本案應當以這一時間點作為保險事故發生的時間,在事故的發生瞬間,汪建文的身份已由本車人員轉化為車外人員。
來源:法律百事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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