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情
二、裁判
三、評析
(一)本案存在的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租金屬于法定孳息,故不應當將婚前房屋的婚后租金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理由如下:我國立法沒有對法定孳息的明確定義,學界對法定孳息的定義大多參照臺灣地區《民法》第69條第二款“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系所得之收益”。依據上述規定,租金是法定孳息的一種重要類型,是出租人讓渡對其財產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而獲得的對價。綜上,租金屬于法定孳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規定,應將江慧華婚前房產的婚后租金認定為其個人財產。
第二種觀點認為,雖然在民法理論上房屋租金被認為屬于法定孳息,但考慮到租賃行為本身也是一種經營活動,特別是涉案房屋的面積之大、租金收益金額之高,其并非簡單的收租行為,勢必需要投入一定的時間、精力和勞動進行管理,故結合租賃行為的性質和本案具體案情,該筆租金應認定為經營性收益為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規定,應將該筆租金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補充理由如下:
在現實生活中,房屋出租存在兩種情況,一種是普通住宅,一般只需要簡單交給中介出租,甚至自行出租,然后定期收取租金即可,不需要為此付出人力物力,而且普通住宅的租金一般較低,在日常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已消耗完畢,一般不存在分割的問題;另一種是用于經營性的出租物業,如某些家具商場、服裝商場,該類房屋的出租經營需要進行宣傳、策劃,需要招租和管理,維修與維護,即上文所說的“需要投入一定的時間、精力和勞動進行管理”。
簡而言之,出租也是一門產業。將該類房屋的租金收入理解為經營性收益更為恰當。如果是在婚后取得此類經營性收益,體現了夫妻一方(或者是夫妻協力)在婚后的勞務或經營活動,應屬夫妻共同財產。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作了明確規定。概而言之,民法理論上的觀點“房屋租金屬于法定孳息”并不全面,未能完整地反映出經營性出租物業所需的生產管理方面的投入。本案就是如此,涉案房屋首層被間隔為多間小商鋪出租,二至四層為倉庫,五層為辦公室,顯然用于經營性出租用途。而且,“房屋租金屬于法定孳息”也只是理論上的一個觀點,而非明確的實體規范或指引。因此,本案中將涉案房屋的婚后租金收益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更符合案件具體情況,更公平合理。
(二)涉案租金的分割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8條規定是對夫妻財產共同共有制、個人財產權利保護以及夫妻協力價值之間的權衡。而夫妻間的協力,不僅包括直接性的財產投入和生產投入,也包括家務勞動和時間的投入。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上應均等分割,但個案情況下如果采納均等分割方式對一方當事人有失公平,則應運用上述規定進行具體分析。
本案中,爭議租金收益完全來源于江慧華的個人財產,顯然其對取得該筆收益貢獻較大,同時考慮其金額較大,如采納均等分割方式對江慧華有失公平,故進行分割時可酌定由江慧華多分得該筆租金。至于江慧華上訴提出的“該筆租金收益已用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小孩的生活費用”的說法,首先需要明確,離婚案件中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是指既存的夫妻共同財產,而非曾經存在的財產,由于該筆租金收益金額巨大,所謂“已用于日常生活開支”缺乏可信性,故不予采信。
筆者認為,在離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根據財產的來源等情況作不等額分割,有相當之依據,亦相當有推廣的必要。以筆者多年來辦理離婚案件的經驗觀察,一項財產只要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法官普遍地都會作均等分割,甚至精確到小數點后的角、分。可以理解,法官這么做有“反正平分就不會錯”的心理,但須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8條的規定,平分只是一個大原則,在個案處理上還需考慮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因素。
事實上,“擁有房屋者可多分租金”應更貼近一般民眾樸素的公平觀念。如果無視這些因素而只是簡單地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平分,就是過分機械、僵硬,不是一份經過全面權衡后作出的高水平判決。筆者相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8條的規定給了審理離婚案件的法官一件有力武器,讓法官可以根據個案情況靈活調整財產分割比例。審慎地運用這件武器,有助于法官更公平合理地作出判決。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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