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出賣人一方的主要合同義務是交付貨物,買受人一方的主要合同義務是支付貨款。在出賣人已經向買受人交付了貨物的情況下,買受人理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貨款。開具增值稅發票并非出賣人的主要合同義務,僅是附隨義務,除非合同明確約定了先后履行順序,否則,買受人不得以出賣人未開具增值稅發票為由而拒絕付款。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重慶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長壽經開區鋼城大道1號。
法定代表人:劉大衛,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涂小琴,中豪律師集團(重慶)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冬蕾,中豪律師集團(重慶)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重慶通匯煤炭洗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重慶市銅梁區圍龍鎮三關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白錦濤,該公司董事長。
(一)根據合同約定及雙方交易慣例,重鋼公司不應向通匯公司支付未開具增值稅發票的貨款38037097.55元。1.重鋼公司與通匯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簽訂的2012煤-試供-27號焦煤購銷合同,雖未明確約定開具增值稅發票是重鋼公司付款的前提條件,但重鋼公司與通匯公司履行該合同的交易習慣系通匯公司先開具增值稅發票,重鋼公司見增值稅發票后根據資金安排再向通匯公司支付貨款。2.重鋼公司與通匯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簽訂的2013煤-試供-01號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第七條則明確約定,重鋼公司在收到全額增值稅發票、商檢報告(原件)后,辦理結算。即開具全額增值稅發票是重鋼公司付款的前提條件。(二)重鋼公司不應就通匯公司未開具增值稅發票的38037097.55元貨款向通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1.38037097.55元貨款尚未達到付款條件,重鋼公司不需要支付違約金。2.重鋼公司向通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條件,須當事人在購銷合同中對違約行為及違約金計算標準作出明確約定。而重鋼公司與通匯公司簽訂的2012煤-試供-27號焦煤購銷合同第九條、2013煤-試供-01號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第九條的違約責任約定不明,適用條件和范圍不明確,不能適用。3.通匯公司以行使不安抗辯權為由,要求重鋼公司先履行支付未開具增值稅發票部分貨款的義務,不符合法律規定。二、一審判決對已開具了增值稅發票的39945513.75元貨款判決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方式有誤,逾期付款損失起算時間應為本次通匯公司起訴之日,且標準過高。(一)重鋼公司與通匯公司簽訂的2013煤-試供-01號焦煤購銷合同第九條約定適用條件和范圍不明確,應視為沒有約定。(二)一審判決認定“違約金”計算的起算時間有誤,應從通匯公司起訴之日起算。(三)逾期付款損失計算標準過高,應按同期同類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標準的1.3倍計算。人民銀行貸款利率標準的4倍標準,通常適用于民間借貸已約定超過4倍標準利率的資金占用損失的情形。通匯公司未舉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的資金占用損失以及遭受了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4倍的經濟損失,應適用銀行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的標準,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標準的1.3倍計算損失。綜上,重鋼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條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審查主要涉及以下問題:一、重鋼公司應否支付未開具增值稅發票的貨款;二、欠付貨款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如何計算。
一、關于重鋼公司應否支付未開具增值稅發票的貨款的問題
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作為出賣人的通匯公司主要合同義務是交付貨物,作為買受人的重鋼公司主要合同義務是支付貨款。現在通匯公司已經向重鋼公司交付了貨物的情況下,重鋼公司理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貨款。開具增值稅發票并非出賣人通匯公司的主要合同義務,僅是附隨義務,除非合同明確約定了先后履行順序。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2012年《購銷合同》中并未約定通匯公司出具增值稅發票的義務,重鋼公司以雙方在合同實際履行中交易習慣是通匯公司先開具增值稅發票,重鋼公司后支付貨款,并據此主張付款條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雙方在2013年《購銷合同》中雖然約定重鋼公司收到增值稅發票、商檢報告原件后辦理結算,但同時也約定江船裝船之日起2個月內結清余款,即對最后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確的約定。既便雙方存在先開票后付款的交易習慣,但是在通匯公司已開具發票的貨款中有39945513.75元重鋼公司也未按約定付款,通匯公司基于不安抗辯也享有付款請求權。故重鋼公司關于通匯公司未開具增值稅發票的38037097.55元貨款的付款條件不成就的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理由不成立。
二、關于欠付貨款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如何計算的問題
關于未開具增值稅發票的38037097.55元貨款應否支付違約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本案雙方當事人在2012年《購銷合同》和2013年《購銷合同》中均約定,任何一方違約,“按每天總貨款的3‰”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此處的“任何一方違約”既包括了賣方違約,也包括了買方違約的情形,自然適用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而“按每天總貨款的3‰”按照通常理解,就是每日按照總貨款的3‰支付違約金,并不存在約定不明的情況。重鋼公司主張違約條款約定不明,應視為沒有約定,該理由不成立。重鋼公司申請再審認為此處的“任何一方違約”按字面意思可理解為根本違約,該理由缺乏事實依據,不成立。重鋼公司申請再審認為通匯公司行使不安抗辯權不符合法律規定。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重鋼公司確實存在延遲付款的情況,通匯公司已開具發票的貨款中有39945513.75元重鋼公司未按約付款,通匯公司基于不安抗辯而主張剩余債權,于法有據,故重鋼公司的此項申請再審理由不成立。
關于已經開具增值稅發票的39945513.75元貨款的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首先,2012年《購銷合同》和2013年《購銷合同》中約定的違約責任是明確具體的,不存在約定不明的情形,通匯公司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具有合同依據。其次,一、二審判決對違約金的計算均系在查明各合同項下各船貨款金額、商檢報告交付時間、發貨完畢時間等事實的基礎上,針對各筆貨款金額和起止時間作出的認定,具有客觀性。重鋼公司主張雙方在合同實際履行中改變了原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但是,合同履行過程中,對已經履行部分的變更不能當然的免除未履行部分的違約責任,該主張并不能抗辯通匯公司依據合同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權利。最后,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本案作為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重鋼公司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按照銀行逾期貸款罰息的計算標準,即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標準的1.3倍計算損失,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
綜上,重鋼公司的再審申請事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重慶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玉林
審 判 員 張 純
審 判 員 李曉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萬 怡
書 記 員 方曉玲
來源 | 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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