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合同的定義及主要內容
(一)買賣合同的概念和主要內容
1、《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條對買賣合同的概念規定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總結:買賣合同法律特征主要歸納為:出賣方轉移財產所有權,買受方支付價款的有名、雙務、有償合同,且多為諾成合同。買賣合同分為一般形式買賣和特殊形式買賣合同,一般而言,試驗買賣、分期付款買賣、憑樣品買賣、買回買賣、拍賣、標賣等為特殊形式的買賣合同,除此之外,大多為一般形式的買賣合同。
2、《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條規定:買賣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標的物的名稱、數量、質量、價款、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
(二)承攬合同的概念和主要內容
1、《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br />
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
總結: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特定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具有特定性的工作成果,由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具有一定人身屬性的諾成、有償、雙務、不要式合同。常見的承攬合同種類有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復制合同、測試合同、檢驗合同等。
2、《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一條規定,承攬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承攬的標的、數量、質量、報酬,承攬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驗收標準和方法等條款。
二、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別
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別,尤其是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中定作合同的區別,是理論和實務中的爭議焦點。主要從以下幾方面進行簡單總結:
(一)是否以轉移所有權作為主要目的
買賣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將財產即標的物所有權進行轉移,是主合同義務。承攬合同并不強調轉移財產所有權,買受人在訂立合同時的關注重點是以獲得特定的工作成果為目的,轉移所有權更多的是承攬人在交付定作成果時的一種伴隨義務。
(二)標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
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既可以是種類物也可以是特定物,但一般以種類物居多,具有一定通用性,一般有國家或行業標準又或者可依照常見交易習慣推定標的物的常用標準,具有一定的市場流通性;而承攬合同的標的物是特定物,是以定作人的特殊要求為標準,為滿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定制的,通常只能為定作人所使用,難以在市場上流通,如在市場上買賣,則會使其價值在一定程度上折損。
(三)是否具有一定的人身屬性
買賣合同中,買受人在訂立合同時,主要關注的是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而對標的物的制作人、制作條件、制作過程并不是關注的重點。承攬合同則恰恰相反,承攬合同中,定作人選擇與某一承攬人訂立合同,是基于對特定承攬人設備、技能、勞力等的信賴,其具有一定的人身屬性。
(四)對標的物生產過程的控制程度
承攬合同相較于買賣合同而言,承攬合同雙方當事人對標的物生產定作過程的控制程度要高于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對標的物生產過程的控制程度。承攬合同中,承攬人雖然對承攬的工作具有獨立性,不過多地受限制于定作人指揮或者管理,但承攬人負有接受定作人監督檢查的義務,承攬人不得擅自將承攬的工作交給第三人完成,即使經過定作人同意,承攬人也應對第三人的工作向定作人承擔責任。買賣合同一般無此種要求,買受人一般只需對交付的標的物是否符合其質量要求進行檢驗,而不具有對標的物生產過程進行監督檢查的權利。
(五)特殊權利和義務
承攬合同中,定作人依據《民法典》七百八十七條享有任意解除權,而且承攬人對承攬工作承擔保密義務。買賣合同中一般并不包含該類規定。
(六)風險轉移的時間點
承攬合同中,在工作成果完成前,只能由承攬人自己承擔定作物意外滅失的風險;買賣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經雙方協商一致,甚至可以約定自合同成立時標的物意外滅失的風險即由買受人負擔。
(七)合同價款的性質
買賣合同中約定的價款是針對標的物本身的價值,而承攬合同中約定的價款針對的是對承攬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支付的勞動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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