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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質量問題誰來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對此,《產品質量法》也有相同的表述。
根據以上規定,生產者和銷售者面對受害人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也就是說,此時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即使能夠舉證自己沒有過錯,仍然要承擔責任。在訴訟上,受害人可以選擇將這二人列為共同被告一并起訴,也可以選擇其中的一個單獨起訴。因此,王某要求超市賠償費用是合理合法的。當然,超市在賠償費用后,如果能夠證明是生產者的責任,可以向食品公司追償。
產品質量法中的“產品”和委托加工產品的區別
兩者從社會屬性以及表達語言習慣看,看似沒有什么不同,但兩者在法律屬性上存在很大區別:
(一)兩者所處的法律語境不同
“產品”的定義見于《產品質量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即經過加工制造用于銷售的產品”,該款規定和第三款規定一起對“產品”的外延(范圍)進行了限制,而《產品質量法》屬于經濟法范圍,從該法的罰則部分可以看出,其主要調整的是不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即違法主體和行政機關的法律關系,主要著眼于公共利益(如眾多消費者的整體利益)的維護;而委托加工產品如前所述是《合同法》上的承攬加工關系,《合同法》屬于民法領域,調整的是平等主體的法律關系,主要著眼于交易雙方利益的保護和平衡。
(二)兩者涉及生產(加工)主體的地位不同
《產品質量法》中有”生產者“的規定3,根據上下文解釋,一般來說,這個生產者的地位包括兩點:1、能在“產品”上獨立標注其廠名廠址;2是”產品“的實際生產者和控制銷售者。而作為委托加工關系中的加工者:1、不能在產品上獨立標注其廠名廠址4;2是產品的實際生產者但不是負責銷售者5。
(三)兩者涉及質量責任不同
處于公法(即《產品質量法》)領域中的”產品“質量責任從《產品質量法》的條文可以看出涉及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重點在行政責任),而委托加工產品的質量責任,如前所述,委托加工性質是《合同法》中承攬加工,委托加工中產品準確表述是承攬加工的“工作成果”,從《合同法》關于承攬加工的所有規定可以看出,委托加工的質量責任只涉及合同責任,不涉及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其合同責任和質量法中“產品”質量責任中民事責任也有所區別:
依據《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該規定可以看出,委托加工產品(即工作成果)的質量責任主要有加工方向委托方負責,這是合同的相對性決定的,這里和“產品”民事責任的區別在于:如果加工方(承攬方)交付給委托方(定作方)工作成果(加工產品)后,委托方將加工產品投入市場銷售,消費者購買后,如該產品出現產品瑕疵,消費者依據買賣合同關系可以(也只能)向作為銷售方的委托方主張產品質量責任(違約責任,依據合同的相對性),而如該產品出現不同于產品瑕疵的產品缺陷時,消費者可以向委托方(或委托方的下級經銷商)主張產品缺陷責任,即無論是產品瑕疵還是產品缺陷,消費者都不能向實際的承攬加工方來主張產品質量責任。究其一點,原因在于在委托加工的產品上明示的是委托方的廠名廠址,加工方的質量責任只與委托方有關,至于委托方如基于在該產品明示了生產者而承擔相應的產品質量責任后,再來向加工方主張雙方承攬合同關系的質量責任,又是另外一碼事了。
關于委托加工產品的法律責任
如上所述,委托加工產品在加工方交付委托方驗收前不屬于《產品質量法》調整的”產品“,但在進入市場流通后,自然應當受《產品質量法》調整,但《產品質量法》并未對委托加工產品的產品質量責任作出規定,對此,筆者認為:
(一)民事責任
這里要分兩種情況:
1、在產品上只標注委托方廠名廠址;對于這種情況,按照產品責任的相關法理,當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上標明自己是產品的生產者時,他就應當對產品缺陷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而不論其實際的生產者是誰,因此依據《產品質量法》關于產品缺陷責任的有關規定7,委托加工”產品“質量責任應當由明示在產品包裝上的生產者(委托方)和銷售者承擔。
2、在產品上同時標注委托方、被委托方的廠名廠址。如上述第一種情況,消費者是不知道所購買產品存在委托加工模式(貼牌生產)的,但是否披露實際加工方的廠名信息,委托方是有自主決定權8或經過雙方協商后決定的,同時,消費者購買產品很可能是出于對加工方的認知度,因此為保護消費者利益,該產品質量責任應由委托方和加工方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二)行政責任
關于委托加工產品的行政責任,筆者認為無論產品是否披露加工方的廠名,其違反《產品質量法》的行政責任應由委托方承擔,如以委托方和加工方共同承擔看似可行,但由于行政法上缺乏共同責任的法律依據,鑒于委托加工產品的委托方才是將產品投入流通的一方,同時又是在產品上明示生產者的銷售控制者,因此委托加工的行政責任應當由委托方承擔。
值得特別注意的是執法實踐普遍存在的“假委托(加工)”現象——加工方和委托方簽訂了委托加工協議,但所涉產品由加工方生產標注委托方廠名廠址后,實際由加工方自己銷售,這明顯違背了《產品標識標注規定》第九條(四)項關于“加工方不負責對外銷售”的規定,這里對加工方的違法行為怎么定性問題,讓很多執法人員一籌莫展,限于本文篇幅有限,這里不便深入展開9,只簡單說幾點個人意見:
1、《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或包裝的標識必須真實”,委托加工是個例外,但加工者作為實際生產者標注委托方廠名廠址的前提是雙方存在真實的委托加工關系;
2判斷雙方是否存在委托加工關系的一個重要前提是加工產品必須由委托方負責(控制)銷售;
3如加工者自行銷售其加工產品,應當以“冒用廠名廠址定性”,對加工方進行處罰;至于如果加工方提出存在委托加工合同,且辨解標注的委托方廠名經過委托方同意,鑒于加工方存在自產自售的事實,其抗辯不能成立10。
(三)刑事責任
關于委托加工產品的刑事責任,就主觀要件分析,首先看委托方和加工方是否存在主觀故意,如委托方有故意,加工方不知情,則由委托方承擔刑事責任;如雙方存在故意犯罪的“合意”,則構成共同犯罪,應當共同承擔刑事責任,并根據雙方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作用不同來確定主犯、從犯(或兩者皆是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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