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要約的內容必須十分確定什么意思
我國《合同法》明文規定,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確定:
1、具體即指要約內容必須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條款。
不包含合同的主要條款的要約,承諾人是難以作出承諾的。即使有了承諾,也會因為合意不具備合同的主要條款而造成合同不能成立。當然,合同的性質不同,其主要條款亦不相同。究竟哪些才是合同的主要條款,當然應當根據合同的性質和內容來具體予以判斷。
2、所謂確定就是指要約的內容必須明確。合同內容不能含糊不清,否則受要約人就難以理解要約人的真實含義,就會無法承諾或難以與要約人達成一致。故可見,四方面相輔相成才構成了一個有效要約的四個必備要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在第3條明確規定,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并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當違約責任。無疑,這一變化也反映了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對廣告與宣傳材料的內容究竟是要約邀請,還是要約內容的,從確定性角度的一種靈活變通。
二、要約的法律屬性
(一)要約是訂立合同的必經階段;訂約人要想使對方與自己達成一致,就需向對方作出一種訂約的意思表示,而且要使其能夠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都產生一種拘束力。正是由于法律規定要約人在要約的有效期限內,必須受到要約的內容拘束,才使承諾成為可能。故只有經過要約這一階段,雙方意思表示才能一致,合同也就才能得以成立。
(二)要約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所謂法律上的拘束力即意味著:要約的意思表示必須表明:只要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就要受該意思表示的拘束。要約發出后,非依法律規定或受要約人的同意,要約人不得變更或撤銷要約的內容。故可見,要約并非是一種不能產生行為預期的法律效果的事實行為;反過來看,也正是由于要約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所以其與要約邀請不同。
(三)要約雖然是一種意思表示但并不是民事法律行為;一方面,由于合同是雙方法律行為,要約只有經過受要約人的承諾,才能使合同得以成立,亦即產生要約人預期的法律效果;而民事法律行為都可以產生行為人所預期的法律效果,就是使合同的實豌得到國家法律強制力的保障。所以,要約是合同成立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素,而并非民事法律行為本身。
(四)要約人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而法律行為在本質上都是合法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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